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赣0203知民初55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纪富、陈晶,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德镇市华兴宝岛眼镜销售中心,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广场图书馆大厦****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3MA35YMN14M。
投资人:罗丹。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景德镇市华兴宝岛眼镜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准许其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