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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武清区峰春桐五金产品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01民初516号
案件名称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武清区峰春桐五金产品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区峰春桐五金产品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民初516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峰春桐五金产品门市部,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招商场。

经营者:王立新。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峰春桐五金产品门市部(以下简称峰春桐五金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峰春桐五金门市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峰春桐五金门市部停止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地漏产品;

2.判令峰春桐五金门市部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性支出1.5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峰春桐五金门市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柏瑞润兴公司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为方便内部管理,于2018年受让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潜水艇系列商标。

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是GB/T27710-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漏》的起草单位和起草人之一,“Submarine潜水艇”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是行业内著名品牌,潜水艇地漏拥有19项国家专利,先后获得多项荣誉。

“潜水艇”商标及其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信誉度、美誉度。

柏瑞润兴公司取得国际分类第11类如下潜水艇地漏系列注册商标: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商标、第12857136号“Submarine潜水艇Submarine”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地漏、水龙头、排水管道设备等。

近期,柏瑞润兴公司发现峰春桐五金门市部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峰春桐五金门市部作为专业从事五金或卫浴的商家,在明知“潜水艇”品牌在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未经许可销售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构成对柏瑞润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峰春桐五金门市部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8日,李润凡注册第4711685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水龙头;

水分配设备;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排水管道设备;

水管调制开关;

地漏;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坐便器;

太阳能集热器;

太阳能热水器,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3月27日。

2008年6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

2014年12月28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第12857136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澡盆;

浴室装置;

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

水箱液面控制阀;

冲水装置;

淋浴间;

洗涤槽;

小便池(卫生设施);

水净化装置;

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

2015年10月7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第15192947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水管龙头;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冲水槽;

抽水马桶;

洗涤槽;

太阳能热水器;

地漏;

浴室装置;

水冲洗设备;

水净化装置,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2018年3月27日,柏瑞润兴公司经核准从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受让上述3枚商标。

2019年11月27日,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依申请来到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工贸大街门头为“鑫冠明五金电料水暖”的商铺进行公证取证,花费39元购买了下水管2根、地漏1个,取得收据2张,对经营场所、收据、所购物品及外包装等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津北方证经字第901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其中一张收据载明日期为11月27日,摘要为“地漏1个”,金额为23元,该收据加盖有“冠明五金电料商行”及“天津市武清区峰春桐五金产品门市部”印章;

另一张收据载明日期为2019年11月27日,摘要为下水管“2支X8”,金额为16元,该收据亦加盖有“天津市武清区峰春桐五金产品门市部”印章。

当庭将公证封存物品拆封得被诉侵权产品即地漏1个,该产品左上角标有被诉侵权标识“潜水艇?”;

经比对,该标识与涉案第15192947号文字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与涉案第4711685号文字商标、涉案第12857136号图文商标的中文部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柏瑞润兴公司提供的正品地漏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做工及材质均较为粗劣,且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均未见有与生产厂商、厂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另查明,峰春桐五金门市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经营范围为五金产品、建材、灯具、机械设备及配件、劳动防护用品批发兼零售。

庭审中,柏瑞润兴公司主张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共支付合理开支(含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4000元,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柏瑞润兴公司系第4711685号、第12857136号、第1519294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其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及核定使用范围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地漏,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或类似;

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相同,与涉案第4711685号等注册商标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被诉侵权产品的做工、材质较为粗劣且无生产厂商、厂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据此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同时,依照涉案公证书及所附照片记载、显示的相关内容,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之时取得的收据上加盖有冠明五金电料商行及天津市武清区峰春桐五金产品门市部的印章,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据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峰春桐五金门市部销售。

峰春桐五金门市部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或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峰春桐五金门市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柏瑞润兴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柏瑞润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峰春桐五金门市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等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柏瑞润兴公司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峰春桐五金门市部赔偿柏瑞润兴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及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天津市武清区峰春桐五金产品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地漏产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武清区峰春桐五金产品门市部赔偿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天津市武清区峰春桐五金产品门市部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剑腾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李志芬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郭晨书记员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及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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