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知民初84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保香,经营地址湖南省南县华阁镇。
经营者:郑保香。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与被告郑保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家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保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
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适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适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商誉因此遭受严重侵害。
2019年7月17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瓶,原告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商品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主张权利,要求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被告郑保香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人及商标有效期和核定使用范围。
二、(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拟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三(2019)浙桐证民字第2159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12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开发和生产化妆品等。
1997年10月7日,原告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化妆品;
花露水等。
后该商标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止。
原告经过一系列努力,其产品商标获得了较高的市场美誉和荣誉。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郑保香于2013年11月5日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郑保香,经营范围为食品、烟、日杂用品、百货、烟花鞭炮零售(以上经营项目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2019年8月9日,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作出(2019)浙桐民证字第215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上海家化委托向该公证处申请诉讼取证公证。
2019年7月1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南县一标有“华阁镇双闸加盟店”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者为“郑保香”)。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向该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六神花露水一瓶。
公证人员对店面进行了拍照。
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进行保管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封存。
2019年8月6日上海家化工作人员来到该公证处,对上述物品进行拆封,并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所购物品进行鉴别,鉴别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物品再次进行封存,封存物品交申请人保管。
该公证处并在公证书后附店铺门头照片、所购花露水正反两面照片。
2019年8月6日,原告出具沪家产鉴字(2019)第YYS29号产品鉴定书,认定被告销售的六神花露水气味、包装与原告真品不符,属假冒商品。
本案庭审中,经当庭拆封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封存的花露水,可见被告销售的花露水以玻璃瓶作为容器,在商品正面粘贴有“六神”文字标识,商品背面标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经与原告正品六神花露水进行比对,被告销售的花露水正面“六神”文字标识与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文字、所采艺术形式、文字排列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告销售的花露水的包装纸张、防伪线和原告提供比对的正品不一致,气味与原告提供比对的正品亦有区别。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上海家化依法拥有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未超过注册有效期限,原告的上述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作出(2019)浙桐民证字第2159号公证书能够证实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的花露水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花露水属相同商品,被诉侵权花露水商品上使用的“六神”标识与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文字、所采艺术形式、文字排列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原告经鉴别不认可该被诉侵权商品来自原告或原告授权生产。
六神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知名度较高,被诉侵权商品上的被诉侵权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告销售被诉侵权花露水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本案原告未提供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金额等证据,故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售价、被告门店所在地域及销售规模、原告维权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保香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保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保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