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399号 原告:海克斯康软件技术(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火炬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MA3FCB204B。
法定代表人:NORBERTHANKE,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菊萍,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全,北京惠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澈,女,汉族,1984年7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海克斯康软件技术(青岛)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澈、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菊萍、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PC-DMIS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以淘宝网平台公示的交易数据为据,被告销售侵权软件120件,120×60908元=7308960元,最终以法院调取的交易数据计算该损失);
3.本案的律师费用、鉴定费用、公证费用、交通费用及其他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2的金额最终按照7308960元确定。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全球领先的工程类软件研发企业和供应商,在业内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PC-DMIS软件是一种专业的三维测量软件,该软件为工程类中几何测量提供了完善的解决方案。
原告为该软件合法的软件著作权人。
被告为在淘宝网开设店铺的个人商家,店铺名称为“豆儿童心童装小铺”(现更名为“三坐标软件专家”),旺旺号为“PP271887”。
其开设的店铺宣传“本店出售pcdmis各版本脱机软件”,“下载成功后可脱机自行安装,不限安装次数,如有需要可远程支持,确保安装成功,软件支持官网升级,在线更新即可”。
被告通过淘宝店铺销售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的相关商品,根据被告于淘宝网展示的商品页面信息显示,其销售的主要商品有:1、海克斯康软件PCDMISPCDMIS2009-2019脱机版(可加载测头送资料),商品ID540271109223;
2、海克斯康软件PCDMISPCDMIS2009-2019脱机版(可加载测头送资料),商品ID586273095274;
3、海克斯康PCDMIS4.2和4.3CAD++脱机版(可加载测头及全套图文资料),商品ID525935686159;4、海克斯康软件PCDIMSPCDIMSPC-DMIS脱机版(可加载测头赠送资料),商品ID541090358393;
5、海克斯康PC-DMIS4.2和4.3++脱机版(可加载测头及全套图文资料),商品ID521249095746。
被告并非原告合法的授权经销商,经原告技术部门鉴定,被告销售的PC-DMIS也非原告的正版合法软件。
被告在淘宝网平台上开设个人店铺销售PC-DMIS的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侵犯了原告作为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30日,原告登记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软著登字第3291373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其为PC-DMIS测量软件(简称PC-DMIS)V1.0的著作权人,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
原告与案外人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显示,PC-DIMSPC-DIMS测量编程分析软件的价格为199000元人民币。
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仪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单显示,PC-DMISCAD++SOFTWARE软件的价格为106340元人民币。
2019年1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虎在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淘宝网“豆儿童心童装小铺”店铺,向“豆儿童心童装小铺”(掌柜PP271887)购买了“海克斯康软件PCDMISPCDMI2009-2018脱机版(可加载测头送资料)”1件商品(订单编号×××81),商品详情页显示售价100元,交易成功39个,累计评价413条。
掌柜PP271887将该软件下载的百度网盘链接和提取码通过阿里旺旺发送给郭虎,郭虎将上述地址内软件下载至公证处计算机。
期间郭虎与掌柜PP271887通过阿里旺旺进行聊天,郭虎问“pcdmis软件里面包含哪些模块和内容?
”,掌柜PP271887答“本套软件里面包含的是全模块CAD++功能,外加价值50的全套教学资料,还有安装破解办法,练习用的3d模型,全都在一起,完全省心”。
郭虎问:“psdmis软件有使用期限吗?
”,掌柜PP271887答“本软件为永久使用,绝不是市面上的那种试用版本,过了一段时间就无效了,所以购买一次,一劳永逸!
”郭虎问:“这个是破解版的吧”,掌柜PP271887答“是破解的”。
郭虎问:“其他的各个适配版本(P系统适用范围2009-2015版本,win7系统全部版本都可以适用,win8和win10系统适用范围2012-2018版本,其中2018版本要求必须是64位系统。
),这些版本,都是破解版的吧”,掌柜PP271887答“都是破解的,永久有效”。
2019年1月22日,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就保全证据内容出具(2019)浙杭禹证民字第400号公证书。
2019年1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虎在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通过与前述相同的路径购买了“海克斯康软件PCDMISPCDMISPC-DMIS脱机版(可加载测头赠送资料)”1件商品(订单编号×××45),商品详情页显示售价299元,交易成功1个,累计评价17条。
掌柜PP271887将该软件下载的百度网盘链接和提取码通过阿里旺旺发送给郭虎,郭虎将上述地址内软件下载至公证处计算机。
期间郭虎与掌柜PP271887通过阿里旺旺进行聊天,郭虎问“我想买海克斯康软件,你们有好几个”“我要买哪个啊”,掌柜PP271887答“299是全版本都包含,2009-2018,十个版本一起发给你;
100是只选择其中的一个版本,至于哪一个您随意选择”。
郭虎问“299的是包含全部的”,掌柜PP271887答“对”。
郭虎问“可以装几台电脑啊”,掌柜PP271887答“2993台”,“100一台”。
郭虎问“这些版本,是可以永久升级的破解版本吧”,掌柜PP271887答“嗯嗯”。
郭虎问“店里这么多链接,标的海克斯康的,东西都是一样的啊,对吧”,掌柜PP271887答“不”,“还是有区别的”,郭虎问“区别就是版本?
”,掌柜PP271887答“嗯”。
2019年1月25日,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就保全证据内容出具(2019)浙杭禹证民字第494号公证书。
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上述公证过程中购买的计算机软件为侵权软件。
庭审中,对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软件进行现场安装演示,演示中提示需将硬件特征码提供给被告,被告进行绑定后才可以继续进行软件安装。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淘宝公司调取了“豆儿童心童装小铺”店铺(更名为“三坐标软件专家”)上销售的带有“海克斯康”、“PCDMIS”、“PCDMIS”、“pcdmis”、“pcdmis”字样的产品后台交易数据,交易数据显示2016年12月13日至2019年8月17日期间上述产品的销售金额共计231049.9元,数量为3226套。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按照标的总额实行风险代理协商收费,同时原告为本案进行证据公证保全,支付了相应的公证费。
上述事实,有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书,产品购销合同、采购单及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淘宝公司出具的产品交易数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版权局所做著作权登记,原告为涉案PC-DMIS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依法对侵权行为享有诉权。
关于侵权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和许可他人使用并获得报酬权。
本案中,原告通过多次的公证证据保全,均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PC-DMIS测量软件,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宣称该软件为“破解版”,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根据原告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但原告所提交证据无法真实反映涉案计算机软件产品的利润以及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
被告因非法复制、发行涉案软件所获得的利润亦无法准确界定。
本院将依照著作权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原告涉案软件的市场价格,被告淘宝店铺侵权行为的期间、方式、性质、过错程度、规模、出售的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澈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海克斯康软件技术(青岛)有限公司的“PC-DMIS”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潘澈赔偿原告海克斯康软件技术(青岛)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海克斯康软件技术(青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963元,由原告海克斯康软件技术(青岛)有限公司负担28036元,被告潘澈负担34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