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0)赣1129行初120号起诉人吴道胜、段萍香。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但中杰,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状中原告为吴道胜、段萍香,被告为鄱阳县公安局。
起诉人诉称,2018年12月13日,吴道胜、段萍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上商品罪,被鄱阳县公安局油墩街派出所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同年12月29日吴道胜、段萍香被变更刑事强制措施即取保候审,2019年1月2日吴道胜、段萍香分别缴纳了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
2019年1月2日鄱阳县公安局在未经审判的情况下,违法收取“没收款120000元”(见2019年1月2日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吴道胜、段萍香认罪认罚。
2019年1月20日鄱阳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9)赣1128刑初53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吴道胜、段萍香“...销售金额13万元,从中获利6万余元;
判处原告吴道胜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判处原告段萍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宣判前原告吴道胜、段萍香积极筹措资金缴纳罚金,主动到鄱阳县人民法院缴纳罚金六万元(现金);
但由于原告吴道胜、段萍香家庭经济困难,无法筹措罚金120000元。
于是鄱阳县人民法院从鄱阳县公安局收取的“没收款120000元”中提取另一罚金六万元。
综上,鄱阳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吴道胜、段萍香在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上商品罪的获利为六万余元,因此鄱阳县公安局收取的“没收款120000元”应该返还给原告吴道胜、段萍香。
现鄱阳县公安局收取的“没收款120000元”,尚有6000元未返还给吴道胜、段萍香,并且就该款吴道胜、段萍香多次前往原办案单位鄱阳县公安局油墩街派出所交涉但未果。
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吴道胜、段萍香依据《行政法及行政诉讼费》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别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2019年1月2日鄱阳县公安局收取的“没收款120000元”行为违法;
2、判决鄱阳县公安局立即返还2019年1月2日收取的“没收款”60000元;
3、诉讼费由鄱阳县公安局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起诉人吴道胜、段萍香诉称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上商品罪被被告鄱阳县公安局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被告在未经审判的情况下,又收取“没收款120000元”从而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收取“没收款120000元”的行为违法,但鄱阳县公安局收取“没收款120000元”的行为是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作出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应裁定不予立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吴道胜、段萍香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