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11民初259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芬蕊,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祖飞,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祖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芬蕊、被告王祖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祖飞立即停止在店铺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并停止销售侵害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王祖飞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祖飞承担。
事实与理由:其公司属于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全国照明电器行业中的大中型骨干型照明企业。
公司产品涵盖LED及传统光源、光具、电工电器、厨卫吊顶产品等领域。
其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欧普OPPLE及图形”专用权,注册号为第142448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日光灯管;
享有注册商标“欧普”专用权,注册号第71827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截止);
享有注册商标“OPPLE”专用权,注册号为第718278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用灯)、灯(取暖用灯)、浴霸、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小型取暖器、浴室隔板、电加热装置、加热用电热丝、浴霸(用于集成吊顶)(截止)。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07年9月,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形”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调查发现,王祖飞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了店名为“OPPLE照明折扣店”的店铺,销售侵害其公司商标权的产品,且销量巨大。
对王祖飞的侵权行为其公司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王祖飞擅自销售侵犯其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祖飞辩称,认可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承认侵权的事实,但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索赔数额过高,其于2019年10月底就停止了销售,只经营了5个月,两个店营业额只在3至4万元左右,其开始不知道所进的是假货,知道以后就关店不再销售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所举的商标权属类及侵权类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王祖飞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所举的(2020)沪上证经字第557号《公证书》是其公司对案外其他公司许可使用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7月21日,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作为注册人被核准注册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灯、日光灯管,有效期至2010年7月20日;
2001年1月28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中山市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03年10月31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07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8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7月20日。
2012年3月28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注册人被核准注册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包括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截止),有效期至2022年3月27日止。
2010年10月21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注册人被核准注册第7182780号“OPPL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包括灯(照明用灯)、灯(取暖用灯)、浴霸、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小型取暖器、浴室隔板、电加热装置、加热用电热丝、浴霸(用于集成吊顶)(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0日止。
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9月18日,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登入“OPPLE照明折扣店”拼多多店铺,浏览商品名为“OPPLE欧普照明隐形静音风扇灯餐厅吊扇灯蓝牙音乐客厅卧室灯风扇”的商品,显示价格为279元起,累计评价231条,已拼644件。
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该店铺内花费279元购买“OPPLE欧普照明隐形静音风扇灯餐厅吊扇灯蓝牙音乐客厅卧室灯风扇42寸朗月三色调光+遥控,不包安装”商品一件,订单编号为190918-128647824591546,由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浙温证内字第7265号公证书。
2019年9月23日,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人员面前签收上述购买商品(百世快递:51951588207054),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拆封上述邮件并对邮件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由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浙温证内字第7390号公证书。
王祖飞对其侵权的事实予以认可,认为不需要当庭拆封进行实物比对。
本院认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形”、第7182788号“欧普”、第7182780号“OPPLE”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王祖飞在其网店名称中使用“欧普”、“OPPLE”字样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王祖飞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王祖飞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王祖飞立即停止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店铺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并停止销售侵害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按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进行赔偿,但其公司提供是向案外其他公司许可使用案涉商标的收费标准,本案无证据证明被许可的公司与本案王祖飞所经营的网店在经营项目、规模等方面相类似,不能作为本案参考适用的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因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王祖飞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王祖飞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物的价值、被告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王祖飞赔偿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祖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店铺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并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祖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50元,被告王祖飞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德敬审判员 刘 勇审判员 王 敏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