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6181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尼卡大道**。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ScottRosenbaum),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丽柔世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iv>法定代表人:李元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丽柔世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柔世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被告丽柔世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丽柔世家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469453、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丽柔世家公司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99000元;
3、判令被告丽柔世家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保罗弗兰克公司系PaulFrank(大嘴猴)品牌持有人。
被控侵权商品由被告丽柔世家公司生产,侵犯了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丽柔世家公司辩称: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丽柔世家公司生产涉案侵权商品,仅凭侵权商品上的吊牌无法确定该商品真正的制造者。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丽柔世家公司在湖南地区销售侵权产品,因此被告丽柔世家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0065563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服装等;
系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的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服装、帽子、袜。
2017年12月27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黄逸浪等人来到长沙市红星大市场红星服饰广场内的一家标有“1-71”字样信息的店铺(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名称:张定姣—长沙市雨花区红星服饰广场一楼41B”)购买了一件商品,并将商品加贴公证处封条。
前述购买过程,由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449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拆封后从包装袋内取出睡衣(衣、裤各一件)一套(见图一),衣、裤上均有猴子卡通图案(见图二),衣服纽扣处挂有蓝色吊牌(见图三),吊牌上有“丽柔世家家居服饰系列品牌:丽柔世家产地:中国广东”等字样。
图一图二图三图四另查明,被告丽柔世家公司登记成立于2016年11月14日,登记的经营范围有服装鞋帽等的销售、服装设计等。
2017年,被告丽柔世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元进作为注册人注册有第1931753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服装;
睡衣等。
庭审过程中,被告丽柔世家公司提交了两套吊牌(其中之一见图四),以证明其使用的注册商标并非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主张保护的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系外国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
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但本案当事人没有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天心区人民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同意指定本院管辖发生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区、雨花区辖区内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第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被请求保护地和法院地均在我国,故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
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系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该商标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衣服纽扣处挂有蓝色吊牌(见图三),该吊牌与被告丽柔世家公司提交的吊牌(见图四)一致,吊牌上的“丽柔世家”与被告丽柔世家公司核准登记的名称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丽柔世家公司制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图二标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上述图二标识较之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主张保护的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在图形的构图、颜色等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被控侵权商品为睡衣,与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服装相同。
被告丽柔世家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丽柔世家公司因侵权所得利润,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品种类和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同类案件批量维权、侵权后果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被告丽柔世家公司积极应诉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丽柔世家公司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9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丽柔世家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丽柔世家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90000元;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深圳市丽柔世家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