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刑初536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本科文化,住上饶市玉山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文臻,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岳世亚,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9〕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方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叶某某及辩护人崔文臻、岳世亚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底开始,被告人叶某某为牟利在没有取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下,租住位于宝安区沙井街道步涌二路祠堂南25号出租屋中,进购硅胶、五金零部件、发热丝部件,组装电子烟雾化器芯子并贴上SMOK品牌的商标进行销售。
被告人叶某某自2018年年末至其被抓获销售大概25万个标有SMOK品牌的假冒商标的电子烟雾化器芯子,销售金额约30万元,从中获利4万余元。
2019年7月12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宝安区沙井街道步涌二路祠堂南25号抓获被告人叶某某,现场查扣涉假冒“SMOK”品牌不同型号的电子烟雾化芯约3万个。
经鉴定以及按照部分销售单价计算,现场查获的电子烟雾化芯价值人民币611977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有异议,称已销售的金额只有15万元左右,其中还包含一些不带有“SMOK”标识的产品,且现场缴获的商品鉴定价值过高。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有异议,被告人只是对产品进行简单地包装再销售,本案应当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从微信记录来看已销售金额为15万元,扣除未贴SMOK品牌标签的产品后,已销售金额应当为13万元左右;
3、根据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讯问笔录可以证实,现场扣押商品的总价为62828.2元至63708.2元;
4、SMOK品牌的雾化器是在2019年完成注册的,2017年注册的SMOK品牌是电子香烟,雾化器和电子香烟是不同的商标种类,被告人所销售的雾化器没有侵犯SMOK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审理查明,第20897125号“SMOK”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深圳市艾维普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日期自2017年9月28日至2027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34类,包括香烟烟管、电子香烟。
2018年底开始,被告人叶某某为牟利在没有取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下,租住位于宝安区沙井街道步涌二路祠堂南25号出租屋中进行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叶某某通过进购硅胶、五金零部件、发热丝部件,用这些零部件组装电子烟雾化器芯并贴上“SMOK”品牌的商标,之后在网上联系买家,将组装好的成品假冒商标的电子烟雾化器芯通过发布微信朋友圈和QQ朋友圈进行销售。
2019年7月12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宝安区沙井街道步涌二路祠堂南25号抓获被告人叶某某,现场查扣涉假冒“SMOK”品牌不同型号的电子烟雾化芯共计34647个。
经核实,现场查获的假冒电子烟雾化芯价值人民币786827元,被告人叶某某自2018年年末至其被抓获,已销售标有“SMOK”品牌的假冒电子烟雾化器芯共计15784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查获的电子烟雾化芯的照片、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提取记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照片制作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商标注册证、鉴定书、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材料、被害公司委托人李吉某的陈述、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价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叶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自己在网上联系上家,上家提供电子烟的零部件,自己进行组装,将组装好的电子烟雾化器芯贴上SMOK品牌的标签进行销售,其在开庭审理时对于以上事实亦无异议承认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只是简单进行包装,本案应当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第一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已销售金额,经统计被告人手机中与买家的微信聊天以及转账记录,金额为157844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销售大概25万个标有SMOK品牌的假冒商标的电子烟雾化器芯系根据叶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叶某某当庭予以否认,且公诉机关根据叶某某关于牟利为10%至15%的供述推算其销售金额约为30万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的已销售金额应当按照已查实的微信转账记录进行认定,金额为157844元。
被告人和辩护人称该金额中包含部分未贴有“SMOK”商标标识的产品,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对以上微信转账记录均进行了辨认,确认系假冒“SMOK”商标标识电子烟雾化芯的买家给自己转账的记录,其当庭翻供没有合理理由,本院对其该点辩解以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经对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核查,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能够核实到本案部分型号雾化芯的实际销售价格,其中nord0.6ΩmeshcoilΩ售价为2.7-2.8元,V8bbyQ20.4Ω的售价为1.8元,V8bbyQ20.6Ω的售价为1.8元,V8bbyT60.2Ω的价格为2.4元,nordpod售价为10元,V8bbyt80.15Ω的售价为2.5元。
以上六种型号雾化芯按照已查明的售价计算,其余未能查明实际售价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进行计算,结合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明细,现场缴获的电子烟雾化芯34647个共计价值人民币786827元。
公诉机关指控该部分金额为611977元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辩护人关于应当按照被告人叶某某在补充侦查笔录中关于销售单价的供述计算现场查扣商品的价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第三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第20877125号“SMOK”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34类,包括香烟烟管和电子香烟,本案的雾化芯系电子香烟的组成部分,属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同类商品。
被告人叶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发生在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内,商标注册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并未侵犯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四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结合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9年7月12日至2022年12月11日。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电子烟雾化芯共计34647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彦人民陪审员 罗 亚 波人民陪审员 陈 海 健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丹丹(兼)书 记 员 张雪娜廖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