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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惠济区旭锋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04知民初596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惠济区旭锋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区旭锋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04知民初596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燕,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旭锋烟酒店,经营场所郑州市惠济区托斯卡纳小区**楼****商铺。

经营者:宋旭锋,男,汉族,1985年5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郑州市惠济区旭锋烟酒店(以下简称旭锋烟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燕,被告旭锋烟酒经营者宋旭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创立于1892年,2010年曾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之列。

张裕集团公司的品牌价值在2015年就已达到166.41亿元,张裕集团公司一直致力于对自我品牌的维护,其“解百纳”商标最早注册于1937年,迄今已有80年历史。

张裕集团公司凭借其卓越的品质和良好的品牌形象,在国内乃至世界葡萄酒业都享有很高的赞誉。

张裕集团公司在国内注册了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019117号“”商标、第5019123号“”商标、第3200644号“”盾形树叶组合图案商标、第598757号“”金奖白兰地商标、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等,并使用在葡萄酒上。

其中,“张裕”和“解百纳”作为张裕集团公司的核心品牌,该注册商标分别于1993年和201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和提起诉讼。

近期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擅自销售使用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

旭锋烟酒答辩称,原告要求金额过高,我方不具有侵权故意也没有识别侵权产品的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4日,张裕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3年6月21日张裕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0064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烧酒、米酒、白兰地酒、威士忌酒、葡萄酒、鸡尾酒、果酒(含酒精)、酒(利口酒)、汽酒”,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

2005年11月28日,张裕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8312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苹果酒、鸡尾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2009年7月7日,张裕集团公司经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烧酒、开胃酒”,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7月6日。

1993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张裕”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月1日,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张裕公司使用张裕集团公司所持有的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张裕集团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并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事宜,授权使用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19年11月28日,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受张裕公司委托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游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于当月30日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苗艳科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电厂路利海·托斯卡纳东门口南侧的“旭锋烟酒批发”,由苗艳科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并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支付宝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19-11-3012:04)购得印有“张裕解百纳”字样标签的葡萄酒一瓶,花费110元,购买结束后,苗艳科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处公证员游某保管,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对购买所得商品粘贴了标有“11月30日郑州旭锋烟酒批发”字样的标签,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封存。

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于2019年12月10日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819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葡萄酒外包装及酒瓶上印有“”盾形树叶组合图案、“张裕”字样、“解百纳”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酒瓶上标注了“”图案。

该产品包装桶标注制造商为张裕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厂址为九龙长沙湾道**,葡萄酒瓶身上亦有上述标注。

另查明,被告郑州市惠济区旭锋烟酒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经营范围为烟、预包装食品、百货销售。

本院认为,张裕集团公司依法获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第5595235号“张裕”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张裕公司经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中,旭锋烟酒销售的葡萄酒,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但并非原告授权企业生产。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解百纳”文字与张裕集团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相同,“”图案与张裕集团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相同,“”图案与张裕集团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相同,“张裕”文字与张裕集团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第5595235号“张裕”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旭锋烟酒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张裕集团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张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诉产品的价格等因素,以及原告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惠济区旭锋烟酒店(经营者宋旭锋)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第5595235号“张裕”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惠济区旭锋烟酒店(经营者宋旭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1元,被告郑州市惠济区旭锋烟酒店(经营者宋旭锋)负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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