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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鲁小喜等与河南万客隆家具城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04知民初500号
案件名称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鲁小喜等与河南万客隆家具城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鲁小喜;河南万客隆家具城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河南花园口家具城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04知民初500号原告: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产业集聚区金祥家具产业园、景明路东侧、万象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岳国亮,总经理。

原告:鲁小喜,女,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辉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露,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客隆家具城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京黄路中段**家具城**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孙占中。

被告:河南花园口家具城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花园口镇京黄中路**/div>法定代表人:王志锋。

原告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凤公司)、鲁小喜与被告河南万客隆家具城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客隆公司)、河南花园口家具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口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豫0104知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19)豫01知民终44号民事裁定,以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为由撤销本院(2019)豫0104知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玉凤公司、鲁小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万客隆公司、花园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凤公司、鲁小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万客隆公司、花园口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玉凤”、“玉凤金典名品”床垫等侵犯原告1330378号、1330379号、13965077号商标权的行为;

(2)销毁在售床垫以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相关标识;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维权的合理支出。

事实和理由:原告鲁小喜拥有1330378号、1330379号、13965077号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含有“玉凤+YUFENG+图”或者“玉凤”汉字,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0类,具体包括“床垫”商品。

2002年崔天增、岳老元以34万元的价格受让1330378号、1330379号商标等四个注册商标,并许可原告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使用。

鲁小喜2012年取得前述商标专用权后继续许可原告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使用。

2015年原告鲁小喜注册13965077号商标后许可原告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使用。

原告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长期以来一直生产经营“玉凤”床垫系列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拥有非常好的市场知名度和商誉,2010年被评为河南省著名商标。

原告鲁小喜及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为保护其商标做出了巨大的努力。

郑州市惠济区万客隆家具城第二十二厅南门(门头显示“舒醒床垫”,没有悬挂营业执照,也无法进一步核实其主体信息)自2016年以来开始销售“玉凤”、“玉凤金典名品”床垫。

为固定侵权证据,原告2019年4月20日申请公证,购买床垫一张,收款人显示“崔琼,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719150887177”。

购买过程中发现销售的床垫、名片、销售单据上突出使用“玉凤”字样,与原告系列商标混淆。

经查,二被告是万客隆家具城的经营者,应对其商场内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时间长、影响大,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万客隆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花园口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1月14日,崔天增、岳老元受让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1330378号“玉凤+YUFENG+图形”商标及1330379号“玉凤+YUFENG+图形”商标,上述两类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沙发、垫子、床垫、床(商品截止),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6日。

2010年12月28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注册的“玉凤及图”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沙发、床垫、床”为“河南省著名商标”。

2012年6月27日,经转让,鲁小喜获得1330378号、1330379号“玉凤+YUFENG+图形”商标。

2013年5月13日,鲁小喜持有的第1330378号、1330379号“玉凤+YUFENG+图形”商标,授权许可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5日。

2015年2月28日,鲁小喜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965077号“玉凤”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床垫、办公家具、羽绒枕头、床、枕头、茶几、梳妆台、软垫、美容柜(家具)(截止)”,有效期至2025年2月27日。

2015年2月28日,鲁小喜与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达成如下协议:“鲁小喜许可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其已注册的第13965077号“玉凤”商标在20类家具、床垫、办公家具、床、梳妆台、茶几、美容柜(家具)、枕头、软垫、羽绒枕头商品上;

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25年2月27日止。

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019年4月20日,玉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刚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对侵犯玉凤公司的商标使用权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十时五十六分,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的公证员杨某及工作人员刘弘洋随同玉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青旺来到位于郑州市惠济区中州大道与迎宾路交叉口万客隆家具城二十二厅的“舒醒床垫”店铺(门头显示:“床垫批发”、“舒醒床垫”等)。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苗青旺在该店铺订购了床垫一张,并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货款人民币800元,取得《订货清单》及名片各一张,十一时六分离开。

十二时三十八分,公证人员随同苗青旺来到上述店铺进行取货,取得床垫一张(外观显示:“玉凤”、“金典名品”等内容,规格:1.5米×2米,包装内有《产品使用说明书》一本),随后将上述床垫放至货车内(车牌号:豫A×××**)。

购物行为结束后,委托代理人郑伟刚、苗青旺将上述床垫带至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床垫外观进行了拍照,将上述床垫加贴封条后,对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

上述床垫交由委托代理人自行保管。

2019年5月5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黄证内经字第0034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所购物品由原告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另查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19)豫01知民终4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二审中,鲁小喜、玉凤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明在万客隆家具城二十二厅内悬挂的招商吊牌上显示有花园口公司的招商电话;

花园口公司亦陈述,万客隆家具城二十二厅系由其承包给他人,但并未按照法庭要求提供相应证据…在鲁小喜、玉凤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万客隆公司、花园口公司对万客隆家具城具有管理职能,并可能存在管理过错的情况下,应当由万客隆公司、花园口公司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万客隆家具城二十二厅并非由万客隆公司、花园口公司管理。

一审法院,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鲁小喜、玉凤公司,存在不当”。

在该次二审庭审中,花园口公司称万客隆市场的物业管理是由两家公司进行管理,分别是其公司和河南中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管理;

花园口公司提交商户搬家照片及政府外迁通知,证明侵权商户已不在本市场内,原告对其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搬家时间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在一审结束后才去核实,侵权商户在一审前后一直在经营,最近才搬走。

本院认为,鲁小喜持有的第1330378号、1330379号转让商标及第13965077号商标注册证,经核准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上述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应受我国《商标法》的法津保护,鲁小喜依法授权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亦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本案二十二厅“舒醒床垫”店铺内所购床垫突出使用“玉凤”商标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330378号、1330379号、13965077号商标构成相同,易使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构成混淆,使其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该“舒醒床垫”店铺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二审中,鲁小喜、玉凤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明在万客隆家具城二十二厅内悬挂的招商吊牌上显示有花园口公司的招商电话,依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知民终44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内容,“万客隆公司、花园口公司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万客隆家具城二十二厅并非由万客隆公司、花园口公司管理”;

但二被告在本次诉讼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花园口公司在二审中陈述二十二厅系由其承包给他人,但未提供经营者信息,其作为管理者应承担相应的管理义务;

因此花园口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给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承担制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鉴于二审期间原、被告双方确认侵权商户已搬走,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万客隆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万客隆公司对涉案二十二厅具备管理职责,且花园口公司在二审中曾明确万客隆市场的物业管理是由其公司和河南中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等相关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花园口家具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小喜、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鲁小喜、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花园口家具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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