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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俊义与上海佐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0民初4347号
案件名称武俊义与上海佐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俊义;上海佐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民初4347号原告:武俊义,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兵,江苏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佐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金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波,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俊义与被告上海佐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俊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兵、被告佐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俊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侵害“苏牛板”商标权损失550,000元;

2.被告停止侵权,及时全面删除被告在互联网网站发布有关涉及“苏牛板面”品牌招商加盟信息;

3.被告承担本案证据公证保全费用525元及差旅费558元。

审理中,原告武俊义确认被告佐赛公司已停止侵权,故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苏牛板面”是原告武俊义在安徽太和板面基础上创立的面食行业餐饮品牌,于2014年9月29日注册取得徐州市“泉山区苏牛板面店”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并以“苏牛板面”为店面招牌和以制作与销售“苏牛板面”为核心的餐饮服务,同时入住美团销售平台进行在线推广与销售。

2015年11月28日,经注册取得餐饮43类“苏牛板”商标。

被告佐赛公司于2018年10月27日、2018年11月19日开始在被告持有的加盟费查询网上,借助苏牛板面品牌声誉和知名度,假冒苏牛板面进行招商加盟,以加盟信息和费用查询为诱饵发布虚假信息,误导、分流苏牛板面餐饮品牌加盟意向商家,损毁苏牛板面品牌声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删除相关招商加盟信息,但被告拒不停止侵权,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提起如上诉请。

被告佐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被告是从其他网站转载了涉案商标的相关信息后发布在加盟费网站www.jiamengfei.com上,且在收到立案通知后即删除相关信息;

2.被告未曾收到原告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请求,仅收到过徐州苏牛餐饮有限公司发送的要求删除的邮件,被告不具有主观恶意;

3.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是自然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个人不能作为特许人进行经营活动,原告的特许加盟行为属非法经营,不符合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情况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第XXXXXXXX号“苏牛板”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饭店、咖啡馆、快餐馆、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

2017年6月28日,原告武俊义出具《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将第XXXXXXXX号“苏牛板”注册商标授权于徐州苏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许可类型为普通许可,许可区域为徐州市及所属行政区,许可费用200,000元,期限自2017年6月28日至2023年11月26日。

同时约定,授权方(许可方)有自行通过合法方式,维护商标专用权的权利;

被授权方(被许可方)有权通过委托授权方(许可方)处理许可区域内侵害本商标专用权的权利。

审理中,原告明确因其与徐州苏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协作关系,故上述许可费尚未支付。

另,2014年9月29日,原告注册取得名为“泉山区苏牛板面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餐饮服务。

该店铺在2015年7月9日还交由58同城进行推广。

2014年8月5日,原告与徐州鹏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网站制作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徐州鹏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国际互联网上建立虚拟WEB站点,并注册域名。

原告后就域名suniubanmian.com取得顶级国际域名证书。

2019年2月14日,“苏牛板面(南阳国际店)”与厦门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商户入驻服务合同》,“苏牛板面(南阳国际店)”一方的签章主体为原告,合作内容为“团购技术服务”,合作有效期12个月。

2019年9月17日,“徐州+苏牛板面”与厦门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商户入驻服务合同》,“徐州+苏牛板面”一方的签章主体为原告,合作内容为“团购技术服务”,合作有效期12个月。

原告明确,其不从事对涉案商标的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特许经营活动由其授权的公司进行处理。

二、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2019年12月17日,原告至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彭春媚、赵乐与申请人武俊义在公证处一楼大厅,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公证员赵乐操作已做清洁度检查的工作电脑,在百度网站的搜索栏输入“苏牛板面”,显示有“苏牛板面加盟费总计要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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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员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截屏保存并打印。

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7987号公证书,因上述公证产生公证费1,08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525元。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告网站上的“苏牛板面”字样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苏牛板”商标既相同也近似;

被告则认为两者存在文字上的近似,但原告的权利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而被告网站显示信息属于第35类特许经营范围,两者类别不同。

审理中,被告佐赛公司确认前述公证涉及的加盟费查询网www.jiamengfei.com由其控制和经营。

2019年12月11日,发件人“苏牛板面”发送一份删除项目申请表至收件人“伍星星-5988创业商机网”,显示投诉人为徐州苏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联系人为武俊义,投诉文章名称为“苏牛板面加盟费总计要多少钱?

……”,投诉理由为“内容失实,侵犯本公司合法权益”,投诉请求为“全文删除”。

被告表示确实收到过该邮件,但认为该邮件中原告仅为联系人,而非作为商标权人进行投诉。

原告另认为其通过手机短信及拨打电话的方式亦通知过被告侵权事实,并提交相关的中国移动平台查询打印件。

三、被告主体信息及抗辩事实被告佐赛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6月12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在网络科技专业领域内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商务信息咨询,软件技术开发,网络工程,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等。

审理中,被告陈述其系广告服务公司,为他人制作推广广告,其自身不将他人商标进行实体加盟运营,同时也会转载相关的加盟信息;

若为受委托发布的加盟信息,有意向加盟者在原告涉案网站所留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会保存于被告处,且会转给委托方;

但若为转载的信息,有意向加盟者所留信息则原告不予处理。

被告为证明其网站上发布的涉案被诉侵权内容转载自第三方网站,提交该第三方网站所发布加盟信息的截图,显示亦涉及“苏牛板面”相关字样,被告同时确认在转载“苏牛板面”加盟信息时未得到包括商标权人在内的权利人的授权。

被告另提交其网站发布的其他相关加盟商的商标注册证、授权书等,用以佐证涉案网站上发布的大部分加盟信息均经过商标权人合法授权,并认为涉案网站上发布的加盟信息属于第35类特许经营,与原告的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第43类不同,被告没有主观恶意,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差旅费558元,并提交相关火车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7987号公证书、网站制作合同、顶级国际域名证书、58同城网络服务单、电子邮件记录、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的查询打印件、商户入驻服务合同、营业执照、收据、火车票、公证费发票等,被告提交的网页截图、商标注册证、授权书等,以及本案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XXXXXXXX号“苏牛板”注册商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由在于:其一,被控侵权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

本案中,以“苏牛板面”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所得结果显示“苏牛板面加盟费总计要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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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为苏牛板面品牌的介绍和加盟信息的宣传,属于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的商标性使用。

其二,涉案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所针对的服务相同。

被诉侵权标识被使用于涉案广告宣传,该宣传内容为关于苏牛板面品牌餐馆店铺的加盟,从而该广告宣传系将餐馆经营作为苏牛板面商业标识的使用类别,与涉案“苏牛板”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相同。

其三,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

被告网站发布的涉案信息标题清晰地标明“苏牛板面”的字样,且整篇文章多次出现“苏牛板面”字样,其中“苏牛板”三字与涉案注册商标“苏牛板”在读音、字形、含义、排列方式等方面相同,前者仅多出一个“面”字,整体上两者构成近似。

其四,被控行为造成商标混淆。

被告在其网站内未标注具体的品牌持有人并宣传使用“苏牛板面”,该宣传方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苏牛板”相关标识属于被告或与被告存在特定关联,损害原告与其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之间的对应关系,引发混淆。

综上,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发布涉案信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确认被控侵权行为已实际停止,并为此申请撤回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该申请系原告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本案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公证费525元及差旅费558元,且均提供相应票据,上述费用属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佐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俊义经济损失50,000元;

二、被告上海佐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俊义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8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0.83元,由原告武俊义负担4,223.83元,被告上海佐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张 呈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金珅亦书 记 员  高家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商标法”指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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