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知民初120号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
法定代表人:孙九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一哲,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吉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中心街店,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中心大街胜利东路交叉口向南20米路西/div> 法定代表人:董亚凤,经理。
被告:衡水吉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侯书民,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惠展、赵丽丽,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与衡水吉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中心街店、衡水吉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