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8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盼盼,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银河酒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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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大兰旗村 法定代表人:郭富,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驿,该厂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亚洲,该厂员工。
原审被告:淮北市相山区于永和平价超市。
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步行街**。
经营者:宋曾全。
再审申请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银河酒厂(以下简称银河酒厂)、原审被告淮北市相山区于永和平价超市(以下简称于永和平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控侵权商品上注明的生产商、、地址指向银河酒厂瓶贴正面标注的“郭富”商标为银河酒厂的注册商标,产品条形码、生产许可证号码的发布厂家、电话号码、网址等均为银河酒厂。
一般而言,瓶贴相关信息是判断酒类生产厂商的基本依据,张裕公司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
二、银河酒厂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非其生产,也无法证明系他人仿冒。
银河酒厂虽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商标印制厂商的说明及其生产的葡萄酒和瓶贴等证据,但商标印制厂商并未出庭,且与银河酒厂存在利益关系。
即便商标印制厂商未印刷过涉案瓶贴,也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不是银河酒厂生产。
银河酒厂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系第三方冒用该厂信息生产,但未举证,也未积极维权。
三、同一种产品的条形码是唯一的,银河酒厂称其条形码后5位是产品批次属虚假陈述。
于永和平价超市的经营者否认被控侵权商品系从银河酒厂购买,仅能反映正常的商品流通过程,其从何处购得,张裕公司不负举证责任。
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银河酒厂提交意见称,张裕公司主张银河酒厂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证据,仅为一瓶侵权葡萄酒瓶上的瓶贴。
该瓶贴上关于银河酒厂的信息并不完全准确,且张裕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酒的经营者是在银河酒厂处购买,更没有证据证明银河酒厂曾生产过此种酒。
张裕公司在明知指控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仍然申请再审,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银河酒厂生产,其应否承担责任。
从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看,被控侵权商品即葡萄酒瓶身标签标有“解百纳全汁葡萄酒”“吉林•吉林市银河酒厂”等字样,并有银河酒厂的电话信息、厂址等内容,但不能仅依该瓶贴上的内容即认定该葡萄酒系由银河酒厂生产。
首先,该葡萄酒瓶身标签上记载的银河酒厂电话,经二审法院查明,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10年,而此时电话号码已升位,故瓶身标签上的电话号码并不正确。
其次,瓶贴上虽标有银河酒厂的商标“郭富”,但该瓶贴上还标有“长城”“解百纳”等其他商标。
再次,本案于永和平价超市的经营者并没有证实被控侵权商品系来源于银河酒厂,而且被控侵权商品系在2018年3月公证购买的,但此时该商品早已超过了瓶贴标明的保质期。
此外,对于瓶身标签上的条形码,银河酒厂也在原审诉讼中陈述清楚。
因此,在张裕公司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被控侵权商品系银河酒厂生产的情况下,仅凭涉案葡萄酒瓶贴信息,显然证据不足。
原审判决对张裕公司关于银河酒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