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9655号 原告:利惠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市。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凡颖,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富弘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苏天。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广州富弘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弘服装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中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依法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凡颖、巩日娟,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富弘服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富弘服装公司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2.判令富弘服装公司、寻梦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相关材料;
3.判令富弘服装公司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2,000元);
4.判令富弘服装公司、寻梦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1873年起,利惠公司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图形标识,经过多年的使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利惠公司“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利惠公司先后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等知名商标。
利惠公司成立至今长达165年,在全球拥有1.5万名员工,2001年进入中国后,在中国地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多达585家。
同时,利惠公司通过明星代言、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对李维斯(LEVI’S)品牌进行广泛的品牌宣传与推广,使涉案注册商标迅速地受到了中国地区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喜爱。
近日,利惠公司发现,富弘服装公司在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韩布依旗舰店”店铺销售了大量突出使用与注册商标一致的图形标识的牛仔裤,从而挤占了利惠公司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利惠公司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利惠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富弘服装公司未答辩。
寻梦公司辩称:1、其系“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仅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及技术支持,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自行销售,故其并非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者,非适格被告;
2、其已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
3、已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
综上,请求驳回利惠公司对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利惠公司为下列商标的注册人:1.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适用范围为第25类:服装;
牛仔裤;
裤子;
裙子;
衬衫等。
于2005年5月14日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2.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适用范围为第25类:服装;
牛仔裤;
裤子;
裙子;
衬衫等。
于2000年12月7日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6日。
3.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适用范围为第25类:服装;
牛仔裤;
裤子;
裙子;
衬衫等。
于2012年9月21日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4.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适用范围为第25类:服装;
牛仔裤;
裤子;
裙子;
衬衫等。
于2015年4月28日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
5.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适用范围为第25类:服装;
牛仔裤;
裤子;
裙子;
衬衫等。
于2000年12月7日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6日。
2015年8月21日,利惠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星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为LEVI’S进行501CT系列喜马拉雅媒体深度合作。
2016年7月20日,利惠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星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为LEVI’S进行h2闹音乐原创音乐计划之乐童相关合作。
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来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XXX号北京君太百货X楼的李维斯专卖店,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对该专卖店店铺现状及所销售的产品情况进行了拍照并录像,制作成光盘,上述过程详见(2018)翼石国证民字第2393号公证书。
利惠公司在北京、上海、重庆、广州、成都等多个城市开设有专卖店。
2018年5月10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前往天津市南开公证处,使用IPAD进入拼多多APP,搜索“李维斯牛仔裤”,点击搜索结果中的“Levi’s/李维斯品牌牛仔裤男504欧美原单商务修身春秋弹力小腿长裤”该款商品,页面显示该商品店铺名称为“韩布依旗舰店”,购买该款商品1件并支付89元,收货地址为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XX号。
订单编号为180510-XXXXXXXXXXXXXXX,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
5月14日,王某在公证处收取了上述快递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5月16日,王某在公证处使用IPAD对上述商品确认收货。
公证人员对上述快递包裹拍照后将其打开,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封存。
上述过程详见(2018)津南开证经字第630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内有牛仔裤一条。
牛仔裤口袋使用了与“”相同的标识及与“”相似的标识,牛仔裤腰部标牌上使用了与“”、“”相似的标识,吊牌上使用了与“”相同的标识。
经与正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腰部标牌上有501标号,正品的腰部标牌则没有;
牛仔裤臀部口袋缝线处的红旗标,正品为“Levi’s”,被控侵权商品为“jeans”;牛仔裤裤腰内侧的水洗标,正品有四片,被控侵权商品只有一片,而且内容不同;
正品牛仔裤裤腰部分有标明产地的单独标识,被控侵权商品则没有。
另查明,富弘服装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韩布依旗舰店”的店铺,涉案商品的ID:XXXXXXX,于2018年10月19日被平台禁售,涉案销售链接也被删除。
“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寻梦公司向本院出具的销售情况说明显示,“韩布依旗舰店”店铺被控侵权的商品销售数量共计48件,销售金额为4,229元。
审理中,利惠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链接已于2018年10月19日删除,故向本院撤回第一、第二、第四项诉请及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利惠公司撤回上述诉请及对寻梦公司的起诉,系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因被控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11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利惠公司持有的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并具有显著性,且在有效期内,利惠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商标法保护。
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系非经授权生产的产品,该产品及附件上使用了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故被告富弘服装公司在网络平台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能提供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证据,本院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律师费、公证费虽未提供发票,但确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需,本院对其合理部分金额予以支持。
被告富弘服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富弘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000元;
二、驳回原告利惠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广州富弘服装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富弘服装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旭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兆良 书 记 员 李兆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