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3刑终35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壮业,男,1987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038,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7日由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杨华,广东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审理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壮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粤1324刑初90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林壮业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林壮业参与租赁位于广东省龙门县*************************楼用于开设香水加工厂,加工厂于2013年9月份开始投产。
被告人林壮业在加工厂任厂长,负责安排工作、计发工资、收发货物等日常管理工作。
加工厂雇请了何小兵(已判刑)、林某勇(已判刑)和林木年(已判刑)等多名工人进行假冒香水加工。
林壮伟(已判刑)为该香水加工厂提供香精、香水喷头等。
2014年4月29日,公安机关查处该假冒注册商标香水的加工厂时,现场缴获假冒伊丽莎白雅顿牌香水、迪奥牌香水、法国鳄鱼牌香水、阿迪达斯牌香水等一大批,被告人林壮业等人从现场逃离。
被告人林壮业等人未经商标使用人FD管理公司、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等人许可,使用ELIZABETHARDEN、LACOSTE、DIOR、ADIDAS等商标,侵害注册商标的使用权益。
经龙门县*********鉴定,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伊丽莎白雅顿牌香水共10080支,共计价值856800元;
迪奥牌香水共528支,共计价值332112元;
法国鳄鱼牌(挑战)香水共6816支,共计价值1806240元;
阿迪达斯牌香水共26218支,共计价值3724604.8元。
另查明,因阿迪达斯牌香水无法确定各系列具体数量,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确定阿迪达斯牌香水单价为最低价88.6元/支,共计价值2322914.8元,以上四种品牌香水价值共计5318066.8元。
现场查获的假冒大卫杜夫牌香水、范思哲牌香水、巴宝莉牌香水、宝格丽牌香水等正品无相同款式,不予评估。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林壮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当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信息、犯罪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同案犯林壮伟、林木年、何小兵的刑事判决书,商标注册证明信息,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价格证明、情况说明、鉴定书,倩碧实验室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价格证明,租铺合同,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日志,广州绮莎化妆品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社保个人变动查询、三本存折,会议记录,工资记录本,送货单,顺丰快递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广东省惠州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报告,龙门县*********价格鉴定,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壮业无视国法,明知他人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活动,仍为其犯罪活动提供业务管理等帮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ELIZABETHARDEN、LACOSTE、DIOR、ADIDAS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查实的涉案货值为5318066.8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林壮业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壮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结合被告人林壮业的犯罪性质、悔罪程度、社会危害性等情节,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林壮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百七十万元。
上诉人林壮业提出上诉意见称,请求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三年以下刑期,罚金不超过800000元。
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于2014年1月1日从广州市荔湾区彩虹社区******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有银行存折、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原审没有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据,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应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8月16日租赁房屋开设香水加工厂。
认定上诉人租赁房屋事实证据不足,租赁合同不是上诉人签名。
上诉人没有任何投资购买香水加工设备、原料等,没有银行流水和相关采购证明。
上诉人没有香水加工、销售方面的任何经验,不是经营管理香水加工厂的厂长、老板。
上诉人没有雇请加工厂的工人,大部分员工上诉人不认识,加工香水的大师傅何小兵明确陈述雇请他的人是林壮伟。
2、一审认定上诉人是主犯的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不具有排他性,证据严重不足。
上诉人不是组织策划者,仅是一名务工人员。
一审认定上诉人是主犯的证据都是间接证据和主观证据,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3、一审与已经生效的判决,量刑明显过重,与上诉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没有做到同案同判。
林壮伟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1000000元;
林木年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罚金3000元;
何小兵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800000元。
上诉人明显畸重。
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林壮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是主犯的事实不清,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希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理由如下:1、上诉人林壮业没有租赁涉案房屋开设香水加工厂,上诉人2014年1月1日从广州城管大队辞工,有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不应该认定上诉人林壮业于2013年8月16日租赁房屋用于开设香水加工厂。
房东的证言也不可信,签名不是林壮业签名,也不是林壮业笔迹,房东只见过几面,时隔六七年还能辨认出林壮业,可信度不高。
没有林壮业有投资、出资的情况,机器设备、原料等也不是上诉人购买,不存在开设香水加工厂的资金、技术、经验、销售渠道等。
一审认定上诉人林壮业开设香水加工厂没有事实依据。
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林壮业假冒注册商标罪是主犯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3、一审判决与已经生效的判决相比,量刑明显过重,对上诉人林壮业的罪责不相适应。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壮业无视国法,明知他人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活动,仍为其犯罪活动提供业务管理等帮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ELIZABETHARDEN、LACOSTE、DIOR、ADIDAS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上诉人林壮业在该香水加工厂担任厂长的职务,对工厂具有管理职能,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按照主犯处罚。
对于上诉人林壮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
对于上诉人辩解称2014年1月1日才从广州综合执法大队离职,不应认定其从2013年8月起在龙门开设香水加工厂。
经查,上诉人本人在供述中对于进入该加工厂的时间亦有多次相互矛盾的供述:“2014年过完年后”、“2013年年尾”、“2013年11月份左右进该加工厂工作”。
证人林壮勇称其于2013年9月到龙门该加工厂工作,由林壮业将其带领至工厂,证人许少瑞自2013年8月到该加工厂工作,并指认出林壮业系厂长,负责发工资、管理工厂事务,同案犯林木年、证人林漫熊、王康等均指认林壮业系该香水加工厂的厂长。
工厂的员工登记表名为“林壮涛”的身份信息与上诉人林壮业一致,有工人述称厂长妻子叫其“林壮涛”,工作日志记载有“林壮涛”的自2013年8月起至2014年4月案发的长期工作记录,上诉人虽否认其用过“林壮涛”这个名字,但对其妻子在该工厂煮饭及2013年8月开始领取工资等事实并未否认,与在案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
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林壮业在工厂具有管理职能,起到主要作用,对其认定为主犯,依照主犯处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量刑问题。
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林壮业的犯罪情节,结合上诉人到案后的认罪情况、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确定相应刑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量刑过重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林壮业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汉加审 判 员 唐荣平审 判 员 邱玉薇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邓梦琪书 记 员 杨一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