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8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德泰工业区**厂房**,**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湖北百思特(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滋市飞利浦路联通营业厅。
经营场所: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飞利浦大道**(联通营业厅内)。
经营者:马欣,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松宜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滋新气象传媒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飞利浦大道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马玉兰。
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松滋市飞利浦路联通营业厅(以下简称联通营业厅)、被上诉人松滋新气象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气象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9)鄂01民初5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源德盛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联通营业厅和新气象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第一,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标明的生产商“乐拍数码”不是正规厂家,故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
作为手机及配件的专业销售者,联通营业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第二,联通营业厅在原审诉讼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曾系案外人松滋市车站联通指定代办点(以下简称联通代办点)的经营者,两者具有利害关系。
联通营业厅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联通代办点购入,两者对此陈述涉嫌恶意串通,损害了源德盛公司合法权益。
陈明提交的进货收据不具有真实性。
第三,联通营业厅称借用新气象公司POS机付款的解释没有事实依据,新气象公司作为收款方,应当与联通营业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联通营业厅和新气象公司不具有合法来源,主观上存在过错,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条件。
原审判决将合法来源的概念扩大解释为有来源即可,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综上,源德盛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联通营业厅未作答辩。
新气象公司未作答辩。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
源德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联通营业厅、新气象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联通营业厅、新气象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源德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联通营业厅、新气象公司承担。
联通营业厅辩称:联通营业厅只购进了一根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停止销售。
POS机是借用自新气象公司,故本案与新气象公司无关。
新气象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李正良,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
该专利权利要求共有13项,其中权利要求1和2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5月31日,源德盛公司为涉案专利缴纳了一次专利年费。
2018年6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权对请求人余姚市星源灯具金属厂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查,作出了在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维持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2018年12月26日,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公证处接受申请指派公证员沈艳丽及公证员助理王灿随源德盛公司的代理人向莉莉来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飞利浦大道(广电局斜对面)一家门店招牌显示为“vivo手机免费领终端优惠200-2000”字样的店铺进行证据保全。
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向莉莉使用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了隐蔽拍摄,进入店铺后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店铺内购买了自拍杆一个,使用信用卡支付30元,取得了商户名称为“荆州松滋新气象传媒有限公司”的POS签购单一张和盖有“松滋市飞利浦路联通营业厅”印章、手写“自拍杆、30元”的收据一张。
购买完毕后,公证员及助理人员对所购买物品、POS签购单和发票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2018年12月31日,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公证处对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鄂荆州证字第7734号公证书,并将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的8张照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本案原审庭审中对公证处密封保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
结果显示:1.被诉侵权产品为一体式自拍杆一个。
被诉侵权自拍杆产品有产品外包装,产品外包装标注有产品名称“乐拍自拍杆”、产品型号“LP-01-XK”、生产商“乐拍数码”、地址&、地址&ldquo余姚市工业开发区**”信息;
2.该自拍装置由伸缩杆和夹持装置组成,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上方可拉伸的夹紧机构;
3.被诉侵权自拍杆的载物台设有缺口,载物台上方的夹紧机构设有与上述缺口对应的折弯形状;
4.被诉侵权自拍杆折叠后可容置于上述缺口及折弯形状中。
源德盛公司庭审中明确本案主张的权利范围为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2。
联通营业厅的原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被诉侵权自拍杆的进货单据,陈述被诉侵权自拍杆系从联通代办点进货,且联通代办点当时由其本人经营,在该代办点没有经营之后其在联通营业厅打工。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差旅费,但其仅提交了公证费票据并主张公证费600元。
另查明,案外人联通代办点系个体工商户,于2003年11月3日登记注册,登记的经营者为陈明。
原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联通营业厅确认被诉侵权自拍杆由其销售,其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源德盛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过程中系新气象公司出具的刷卡POS签购单还主张新气象公司也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联通营业厅提交了被诉自拍杆的进货单据,且该进货单的出具者联通代办点对被诉自拍杆的来源予以确认,联通营业厅证明了被诉侵权自拍杆来自联通代办点,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其仅提交了公证费票据,原审法院对本案合理费用按公证费600元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联通营业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联通营业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1000元,联通营业厅负担50元。
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联通营业厅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新气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联通营业厅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该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规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交易习惯,则可推定销售者不知道所销售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
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无主观过错,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本案中,联通营业厅提供了联通代办点出具的收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联通代办点,联通代办点对其销售事实也予以认可,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清晰,符合交易习惯,可据此推定联通营业厅无主观过错,其已完成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责任。
源德盛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联通营业厅不知道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
关于源德盛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问题,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公证证据显示,被诉侵权的自拍杆产品外包装标注有产品名称“乐拍自拍杆”、产品型号“LP-01-XK”、生产商“乐拍数码”、地址&、地址&ldquo余姚市工业开发区**”等信息,虽然所标注的生产商信息不规范,但上述标注并不表明被诉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
退一步讲,即便被诉侵权产品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规定标注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等信息,销售者销售该类产品的行为可以由相应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但不能以此认定销售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类产品涉嫌侵害他人专利权。
也即,产品质量法的上述规定与专利法具有不同的规范功能,故不能以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作为评价专利侵权纠纷中销售者存在主观过错的法律依据,进而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一般而言,专利侵权判断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联通营业厅作为普通的终端经销商,通常不具备专利侵权判断的专业知识和鉴别能力,且涉案自拍杆系日用小商品,价格低廉,故对联通营业厅不应课以过高的注意义务。
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联通营业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无不当。
此外,陈明与联通代办点系不同的民事主体,源德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联通营业厅与陈明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故本院对源德盛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新气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源德盛公司公证购买涉案自拍杆的地点是在联通营业厅经营的店铺内,收据由联通营业厅开具,并盖有联通营业厅印章,此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为联通营业厅。
虽然POS机签购单上的名称为新气象公司,但除此之外,源德盛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新气象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原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新气象公司不是销售者,并无不当。
故,源德盛公司要求新气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源德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李自柱 审判员 欧宏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王茜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895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何鹏 审判员:李自柱、欧宏伟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王茜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16日 涉案专利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ZL20142052××××.0) 关键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合法来源抗辩;
三无产品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滋市飞利浦路联通营业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滋新气象传媒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松滋市飞利浦路联通营业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松滋市飞利浦路联通营业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1.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要件 2. 在合法来源抗辩中如何考量“三无产品”因素 裁判观点 1.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交易习惯,则可推定销售者不知道所销售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
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无主观过错,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2. 被诉侵权产品未按照产品质量法规定标注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厂址等信息,销售者销售该类产品的行为可以由相应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但不能以此认定销售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类产品涉嫌侵害他人专利权。
也即,产品质量法的上述规定与专利法具有不同的规范功能,故不能以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作为评价专利侵权纠纷中销售者存在主观过错的法律依据,进而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