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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浙江卓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82民初5440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浙江卓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浙江卓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82民初5440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龙都大厦辅楼**。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迪,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卓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后市街**iv>法定代表人:叶根永,执行董事。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被告浙江卓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迪、被告法定代表人叶根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00元(含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截止);

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西湖龙井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注册该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了严格的管理。

原告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符合使用条件(包括商品特定生产地域范围即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

商品特定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品质;

商品特定采摘、加工工艺流程)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

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原告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识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等。

原告发现被告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淘宝平台上,开设名称为“中茗茶礼”的店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还在标题中突出使用了“西湖龙井”关键词,对目标客户进行引流,不正当地获取了相对较多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

被告在网络上销售的数量较大,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1.不知道有原告这么一个单位存在,也不知道“西湖龙井”是商标,西湖龙井作为一款茶叶品种存在已有1200多年历史,不能被所谓的协会私享。

2.原告是一个民间协会,其提供的证据均为内部规范条文,外人无从知晓,没有法律效力。

3.其所售的西湖龙井茶叶,是2018年12月28日通过“阿里巴巴”平台搜索后在一家名为杭州龙三茶叶有限公司处购得,进货来源正规,未侵犯原告商标权;

且被告在销售茶叶的过程中,并未将“西湖龙井”字样作为商标使用,其销售的茶叶礼盒中一共20罐,在包装设计上标注并突出使用的是“中茗小罐茶”标识,只有5罐在封口膜上打上“西湖龍井”字样,只是作为茶叶品种标注,不是作为商标使用,且“龍”是繁体字,与原告商标不同;

淘宝网对上架产品并未提出商标授权要求,也只是将“西湖龙井”作为茶叶品种让商户勾选,被告作为普通小商家无能力辨别。

4.其成立于2011年,原先一直销售口罩,注册资金仅30000元,后因经营不善于2018年转型销售茶叶,因对行业不熟悉转行失败,茶叶均是亏本销售,并未获利,现淘宝网店已关闭,公司也已停止经营;

5.原告以商标维权为名到处故意买货起诉索赔,凭合法手段恃强凌弱不道德。

综上,被告行为均系正当经营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茶叶礼盒包装上标注“西湖龍井”、“西湖龙井”字样,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被告提供交易记录、交易聊天记录,拟证明其进货渠道合法及不涉及商标及品牌意义,本院认为,被告通过网络渠道向第三方购买西湖龙井茶时,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存在过错,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供的公证书部分页面,标注“西湖龙井”字样,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对被告提供的成本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刷单证据,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无法判断,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注册取得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西湖龙井”为驰名商标。

根据《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管理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保护基地;

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按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龙井协会审核批准;

“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应在其产品上或包装上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成立于2011年12月27日,经营范围为供应链管理服务,食品销售;

茶具零售、农产品初加工、销售等。

2019年7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世雯在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在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中茗茶礼”购买“小罐小金罐茶叶特级大红袍西湖龙井滇红普洱礼盒装送礼20罐”茶叶,根据订单显示,购买价格为99元,收货地址为杭州市上城区××街××号××大厦××室。

2019年7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世雯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其在杭州市上城区××街××号××大厦××室接收的运单号为73116119528977的中通快递包裹进行拆包,内有茶叶20罐,公证员对其中5罐茶叶进行封存后交周世雯保存。

另查明:涉案网店购买页面显示涉案商品已售5件,累计评价230条等内容。

在庭审中,原告指控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宣传、展示产品、实物包装上使用“西湖龙井”字样,在实物包装上使用“西湖龍井”字样,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宣传、展示产品、实物包装上使用“西湖龙井”字样,在实物包装上使用“西湖龍井”字样,均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

经比对,被告销售系茶叶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叶属同一种商品。

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网店宣传、展示产品、实物包装上使用“西湖龙井”字样与涉案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

在实物包装上使用“西湖龍井”字样,与涉案商标相比,两者除了“龙”字样的简繁体区别外,其读音、含义相同,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鉴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上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综上,被告上述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有合法来源,但其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道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其在经营的网店、商品上使用“西湖龙井”等字样,存在主观过错,不符合商标法关于善意销售者的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自认为其购买的茶叶系正品,原告指出正品与侵权产品的不同之处,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纳。

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5万元。

本院主要考量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侵权产品由被告包装,并标注“西湖龍井”等字样,表明其参与了生产环节,并非纯粹的销售商;

3、原告虽未提供合理费用的票据,但其为维权实际支出了一定的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卓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浙江卓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50000元;

三、驳回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55元,被告浙江卓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

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浙江卓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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