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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与倪佩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82民初2514号
案件名称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与倪佩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倪佩佩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82民初2514号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自编**(C6)。

法定代表人:金福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阳,浙江和义观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佩佩,女,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帛公司)与被告倪佩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阳、被告倪佩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是一间以创意为核心导向的个性化时装公司。

于2004年成功引进法国主流精品女装品牌MO&Co.,下有edittion、COMMOMGENDER以及littleMO&Co.,三个品牌系列,拥有相关商标注册专用权。

经过多年潜心经营,MO&Co.以旗帜鲜明的创新理念,独特个性的设计与剪裁迅速成为备受瞩目的主流时尚品牌。

至今MO&Co.店铺遍及中国一、二线主要城市的重点商场,已拥有近三百家店铺。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通过其在淘宝网平台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严重影响原告品牌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方辩称:案涉店铺非被告倪佩佩本人经营,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爱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爱帛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三性原则,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爱帛公司是第7608378号“MO&Co.”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裤子;

裙子;

内衣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4月6日止。

2019年8月15日,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蒋贝贝在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对2019年8月6日在店铺名为“石榴家潮流服饰”的淘宝店铺下单购买“2019秋新款杨幂同款玫瑰花植绒印花T恤上衣女MAI3TEE009”“2019夏新款宽松玫瑰花扑克印花圆领短袖T恤女MAI2TEE017”的T恤各一件的相关网页进行保全,两件各付款98元,共计196元。

销售页面显示上述链接下的商品交易成功各为31。

2018年8月20日,蒋贝贝与公证人员一起查看、拆封接收的前述商品快递包裹,并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快递物品贴封后交由蒋贝贝保管。

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9)浙杭证民字第13151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爱帛公司提交的前述公证实物的包装袋上及其中一件T恤上均标注有“MO&Co.”标识。

爱帛公司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淘宝店铺“石榴家潮流服饰”由倪佩佩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爱帛公司系第76083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案涉衣服使用的“MO&Co.”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爱帛公司确认其公证购买的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倪佩佩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爱帛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倪佩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倪佩佩辩称案涉网店非自己经营,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爱帛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爱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酌定倪佩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费用共计12000元。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佩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元。

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950元,由被告倪佩佩负担1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倪佩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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