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39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见锋,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桥丰楼北梯501房,公民身份号码为440************91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文涛,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河南省许昌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11************512。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斌,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艳芳,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胜南,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60************333。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见锋、尹文涛、夏胜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4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中粮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潘见锋、尹文涛、夏胜南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1.商标主要部分(显著部分)的近似同样构成侵权。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不仅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应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一审法院认为中粮公司“福临门”商标中的“福”是组合商标的组成部分,不能以单独“福”字存在近似认定构成侵权这一结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2.美术字体“福”字是中粮公司案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中粮公司“福临门”系列商标的知名度极高,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独特写法的“福”字在食用油市场上的商标价值是中粮公司创造赋予的,该“福”字已在食用油商品上与中粮公司形成了特定联系。
通过对比,被控侵权商标与案涉注册商标的整体布局及各要素之间均大致相同,二者构成近似。
3.在同种商品上,被控侵权标识使用与中粮公司商标完全相同的美术字体“福”字,且单独放大突出“福”字元素,显然超出正常使用该标识的范畴,属于恶意傍名牌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控侵权标识单独放大使用与中粮公司商标完全相同的“福”字,显然表明其是有意使用中粮公司案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具有攀附中粮公司案涉商标商誉的故意。
4.大量故意突出、不规范使用与中粮公司商标“福”字艺术字体、傍中粮公司品牌的侵权者均被司法案例认定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现市场上充斥大量通过仿冒中粮公司商标的主要部分(最显著、核心标识),即在放大的“福”字旁添加小字的形式进行攀附,从而混淆消费者,对中粮公司的名誉和信誉带来较大损害。
被上诉人潘见锋、尹文涛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明显由“福”字及“福双多”两部分构成,且二者分开使用,与中粮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福临门”及图形组合存在明显差异,“福临门”的“福”字突出,“福临门”及其图形是一个整体,不可分离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除与中粮公司的商标使用了相同字形的“福”字外,不存在其他任何相同或相似,且其“福”字颜色、背景图案均与中粮公司的商标不同,二者在整体、局部均不存在近似,不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夏胜南未发表答辩意见。
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潘见锋、尹文涛、夏胜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第6167565、690278号的商品“福双多橄榄油”的侵权行为。
2.潘见锋、尹文涛、夏胜南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18797.6元,赔偿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包括差旅费暂计500元、律师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500元、公证费187.5元、公证购买费14.9元。
3.潘见锋、尹文涛、夏胜南承担本案一审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粮公司注册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先后经变更登记,依法成为以下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第6167565号“”商标(见附图1),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
食用菜子油;
食用核桃油;
食用油;
玉米油;
食用棕榈果仁油;
芝麻油;
食用棕榈油;
食用橄榄油;
食用葵花籽油(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
第690278号“”商标(见附图1),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5月20日止。
2011年6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10959号关于第5197888号“福临门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中粮公司注册在食用油商品上的第690278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至2017年度,中粮公司陆续获得食用油产品方面的多项荣誉。
2016年4月14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彭贺超与公证人员李苑以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智勇来到东莞市******附近的“悦和百多购物”商店(店内挂有名称为东莞市百多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梁智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红酒两瓶、油两瓶及购物袋两个,并取得一张标有“悦和百货虎门店”购物小票及一张商户名称为“悦和百货”的广东银联单。
购物小票显示福双多牌橄榄油900ml一瓶,单价为14.9元;
750ml99金装华夏干红一支,单价为32.9元;
华夏长城干红(华夏庄园雷司令)一瓶,单价为41.8元;
福双多花生调和油900ml一瓶,单价为14.9元。
随后公证人员对该商店及周边环境、所购物品、购物袋进行拍摄及封存,并将封存的物品交予梁智勇保管,并就上述公证过程制作了(2016)粤江江海第3922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拆封上述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有福双多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900ml一瓶、金装高级干红葡萄酒750ml一支(另案主张权利)、雷司令干白葡萄酒750ml一瓶(另案主张权利)、福双多浓香食用调和油900ml一瓶(另案主张权利),以及抬头为“悦和百货虎门店”购物小票一张及两个购物袋。
经查看,福双多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的瓶身标贴底色为绿色,标贴正面上半部印有一个亮黄色“福”字草书,“福”字后面有一块长方形土黄色阴影,“福”字的右上角有“”三字及“®”标识,标贴侧标注生产商为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见附图2)。
中粮公司主张案涉调和油正面标示有一个大的“福”字,右上角有“”三个小字,及大“福”字后面有一个阴影,该标示的整体组合与中粮公司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商标构成近似,且大“福”字与中粮公司商标的“福”字基本相同。
另查,东莞市百多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多公司)、东莞市悦和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和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27日、2012年6月19日登记成立,均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均为零售日用百货等,股东均为潘见锋、尹文涛、夏胜南,并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2019年6月5日注销。
中粮公司主张案涉调和油由百多公司及悦和公司共同销售,认为潘见锋、尹文涛、夏胜南作为两公司的股东在中粮公司起诉后恶意注销两公司,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故要求潘见锋、尹文涛、夏胜南承担责任。
潘见锋、尹文涛则认为,其与夏胜南在前述两公司成立时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两公司均为合法注销且均为亏损注销,股东对外承担责任以出资额为限。
再查,中粮公司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编号为17824602,备注六个案件代理费)及公证费发票(编号为04744617),拟证明因本案支出律师费和公证费的情况。
经查,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立案材料的时间为2019年4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中粮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经公证购买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即中粮公司此时已知其商标权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期间自2016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民法总则实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二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
至中粮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向一审法院邮寄起诉材料,尚未超过三年,故中粮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中粮公司是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在中粮公司公证购买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时前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中粮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为调和油,与中粮公司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标识与中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1.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为“福”文字图形,另一部分为“”文字,“福”字背后的阴影并未向“”处延伸,而中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均是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必须整体使用。
2.被控侵权标识中的“福”这一文字图形部分与中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中的“福”字体字型基本一致,图案有所不同,但中粮公司商标所包含的“福”是“”、“”组合商标的组成部分,不能以单独的“福”字存在相近认定构成近似。
3.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福双多”三字虽然明显小于“福”字,但该“”标识没有将其中的“福”字突出使用。
4.“福双多”与“福临门”仅有一个“福”字相同,其余两个字无论在读音还是文字含义上均不相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中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在文字组合、读音含义、整体构成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近似。
中粮公司关于百多公司、悦和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害其商标权的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粮公司据此要求潘见锋、尹文涛、夏胜南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中粮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羊城晚报》(2019年4月10日)壹份,拟证明悦和公司并未在2019年4月10日的《羊城晚报》刊登清算公告,清算程序违法,潘见锋、尹文涛、夏胜南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二: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网页截图,拟证明中粮公司在诉讼时效内提出本案诉讼。
潘见锋、尹文涛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
中粮公司只是提交了部分的《羊城晚报》,不能真实反映事实。
确认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时间是中粮公司的预约期限,并不代表是法院的立案时间。
潘见锋、尹文涛无法知悉中粮公司的网上预约时间,其于2019年4月10日按照程序登报注销是合法的,不存在恶意注销的情况。
夏胜南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
潘见锋、尹文涛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悦和公司商事登记信息和百多公司商事登记信息,拟证明已经合法注销悦和公司、百多公司,2019年4月10日《羊城晚报》刊登了悦和公司清算公告。
中粮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
潘见锋、尹文涛是在区域性报纸登报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影响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权利。
公司清算报告是由两股东自行清算,真实性存疑,不能排除清算组为了逃避公司债务的情况。
夏胜南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4月10日《羊城晚报》刊登了悦和公司清算公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害了中粮公司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中粮公司关于要求潘见锋、尹文涛、夏胜南停止侵权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应否支持。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均使用在同种商品食用油脂上。
其次,中粮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说明中粮公司通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使案涉注册商标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涉案注册商标与中粮公司之间产生联想。
故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保护程度应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
最后,将被诉侵权标识与中粮公司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相同之处在于:均为文字加图案的组合;
局部均有底色图案,图案与整个标识的大小比例相当;
在偏左位置均有一占据标识约三分之二面积的“福”字,该“福”字采用独特的艺术字体,字体及笔画走势均大致相同;
在“福”字右上方均有横向排列的较小白色汉字。
二者的不同之处仅在于:阴影的位置和形状不同;
右上角较小的白色汉字内容不同。
通过上述比对可知,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整体布局及各要素之间均大致相同,二者构成相近似。
被诉侵权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联想到中粮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中粮公司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将被诉侵权标识与中粮公司第690278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在整体构成上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中粮公司关于百多公司、悦和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害其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
被诉侵权标识侵害了中粮公司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中粮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至提起本案诉讼已三年之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悦和公司、百多公司已经注销,中粮公司诉请悦和公司、百多公司原股东潘见锋、尹文涛、夏胜南停止侵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潘见锋、尹文涛、夏胜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是以潘见锋、尹文涛、夏胜南是百多公司的股东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
潘见锋、尹文涛提交了百多公司清算后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注销的证据。
此外,百多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经清算后核准注销,而中粮公司于2019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无证据显示其此前曾向百多公司主张债权以及潘见锋、尹文涛、夏胜南明知百多公司存在对外债务仍然对百多公司予以注销。
潘见锋、尹文涛提交了2019年4月10日在《羊城晚报》刊登的悦和公司清算公告及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注销的证据,证明悦和公司已经合法清算。
此外,悦和公司的注销时间为2019年6月5日,在本案立案之前,中粮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基于潘见锋、尹文涛的自认,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由百多公司及悦和公司共同销售。
中粮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潘见锋、尹文涛、夏胜南在悦和公司清算过程中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
综上所述,中粮公司诉请悦和公司、百多公司的股东潘见锋、尹文涛、夏胜南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粮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491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原东莞市百多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原东莞市悦和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的“福双多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侵害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