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刑更5256号 罪犯左斌辉,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
现在杭州市东郊监狱服刑。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2019)浙0106刑初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左斌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未追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左斌辉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9)浙01刑终304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9年6月5日被交付杭州市东郊监狱执行。
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8月27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左斌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检察机关经审查,建议法院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左斌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考核期内共获得一个表扬。
另查明,该犯履行财产性判项人民币70000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原生效裁判文书、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左斌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
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合理,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左斌辉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20年10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