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内知民终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荣佳烟酒店,经营场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宇文苑街**楼。
经营者:王帅,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地区夏邑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荣佳烟酒店(简称荣佳烟酒店)因与被上诉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荣佳烟酒店经营者王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荣佳烟酒店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荣佳烟酒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