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2925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珺娅,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传洪,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刘传洪、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传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OPPO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刘传洪: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其中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购买费10.80元)。
审理中,OPPO公司表示被控侵权商品已被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禁售,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OPPO公司系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刘传洪在拼多多购物平台开设一家名为“梦桐数码”的网络店铺,其产品关键词、宣传介绍、商品本身都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且所售商品为假货,侵害了OPPO公司就权利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传洪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OPPO公司提交的(2020)粤莞南华第3909号、第3910号公证书、(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7736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产品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商品状况、商品销售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OPPO”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2018年6月12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OPPO公司委托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0月18日,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卞某某在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已经过清洁性检查的手机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名为“梦桐数码”的店铺中购买“原装OPPO耳机正品R9R9SR11R11SR15A57A59A1A5A7耳机线通用耳塞”项下商品“oppo平耳式耳机”,付款10.80元。
2019年10月24日,卞某某在公证员监督下,查看上述订单的物流信息,查收由申通快递送来的物流单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快递件,并进行拍照。
该快递件物流信息与“拼多多”App内查看的订单物流信息一致。
上述过程详见于(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7736号公证书。
OPPO公司为此支付1,000元公证费。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完好的物品。
公证实物外包装袋显示为申通快递,物流单号为XXXXXXXXXXXXXXX。
内有耳机一副,在耳机话筒外盖处显示“OPPO”标识。
经比对,公证实物的话筒外盖内侧无丝印生产企业及时间,与正品不符。
另查明,拼多多网站及拼多多手机软件系寻梦公司运营。
刘传洪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梦桐数码”的店铺。
庭审中,原告与寻梦公司确认涉案商品于2019年11月27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禁售,涉案商品ID的销售数量剔除退款订单后实际成交件共计6,434件,销售金额78,627.10元。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诉侵权店铺在商品名称、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
经OPPO公司鉴别,上述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
刘传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确认侵权行为已经停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中的公证费,OPPO公司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且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OPPO公司虽未提供相应票据,然其确实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及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对于OPPO公司主张的取证购买费,确系维权支出,但因侵权商品的销售已经在经济赔偿中予以考量,故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传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7,100元;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240元,被告刘传洪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周恒阳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齐赛赛书 记 员 齐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