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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谭爱国、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11民初480号
案件名称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谭爱国、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谭爱国;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11民初480号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康裕三路****。

法定代表人:谢岳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友,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沫,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爱国,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居民,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竹君,湖南悦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箭牌家居公司)与被告谭爱国、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箭牌家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沫、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竹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箭牌家居公司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862498号、第12862513号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库存商品;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具有实力与影响力的综合性卫浴产品企业,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原告目前享有第1354310、12862498、128625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于2020年发现被告谭爱国未经原告许可,在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所属的拼多多网络销售平台上开设“jianpai厨卫折扣店”,擅自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水龙头侵权产品。

另,被告谭爱国在网页上展示的名称、产品、包装、合格证、说明书等使用原告名称、地址的行为,使得相、地址的行为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混淆行为。

为保全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分别于2020年5月14日和2020年5月15日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完成购买及收货的取证行为。

公证处向原告出具了(2020)粤广南第10719号、第10730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谭爱国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辩称,1、上海寻梦公司只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上海寻梦公司与被告谭爱国签订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中约定上海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商家保证所售商品均为正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否则由商家自负责任。

2、上海寻梦公司在接到起诉材料后已采取必要措施,将涉案商家下架、禁售,已经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制止侵权。

综上,上海寻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第12862498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据二、第12862498号商标转让证明;

证据三、第12862498号商标变更证明;

证据四、第12862513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五、第12862513号商标转让证明;

证据六、第12862513号商标变更证明;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拥有第12862498号、第12862513号商标专用权。

证据七、第1354310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八、第1354310号商标变更证明;

证据九、第1354310号商标转让证明;

证据十、第1354310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十一、原告公司名称变更证明;

证据十二、关于认定“ARROW”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据十三、驰名商标证明;

证据十四、荣誉证(2018)粤佛岭南第2580号公证书;

证据十五、荣誉证(2019)粤佛岭南第2487号公证书;

证据十六、(2019)琼01民初301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十七、(2019)川14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十八、(2018)豫05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十九、(2020)粤广南粤第10719号公证书;

证据二十、(2020)粤广南粤第10730号公证书;

证据二十一、拼多多披露身份信息;

证据二十二、公安机关出示被告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实施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证据二十三、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护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谭爱国未出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至证据六、证据二十一至证据二十三无异议;

对证据七至证据十八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十九、证据二十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产品系被告谭爱国销售,与上海寻梦公司无关。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涉案店铺基本信息;

证据二、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证据三、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

以上证据拟证明上海寻梦公司只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证据四、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商品禁售);

证据五、拼多多网站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拟证明上海寻梦公司已及时采取措施制止侵权,并设有专门的维权投诉网页用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箭牌家居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五无异议;

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四认为无法核实是否已将侵权产品下架,且上海寻梦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平台,应承担责任。

被告谭爱国未出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箭牌家居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享有箭牌系列商标专用权,以及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实其在本案中仅担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且已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获得注册第12862498号“ARROW”商标、第12862513号“ARROW箭牌卫浴·瓷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11类:水管龙头;

进水装置;

地漏;

抽水马桶;

小;

地漏卫生设施);

坐便器;

水按摩洗浴设备;

浴室装置;

卫生设备用水管;

水分配设备(截止)。

原告箭牌家居公司经授权转让获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箭牌卫浴产品在相关公众间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10月2日,被告谭爱国与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签订《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入驻拼多多平台开设网络销售店铺,店铺名为“jianpai厨卫折扣店”。

截至诉讼前,该店铺售卖水龙头、下水器、角阀等七款卫浴产品,商品描述、展示页面和详情页面均标有“箭牌”、“ARROW箭牌卫浴”等文字或图形标识,页面显示总销量为739件。

原告箭牌家居公司以发现有网络商家销售侵权商品为由,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于2020年5月14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手机登录拼多多平台,在被告谭爱国开设的店铺中购买了侵权产品,于2020年5月21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完成了取货并将货品交由公证处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分别作出了(2020)粤广南粤第10719号公证书、(2020)粤广南粤第10730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予以公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己方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谭爱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

二、原告所受损失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金额如何认定;

三、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现分析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原告箭牌家居公司依法享有第12862498号“ARROW”商标、第12862513号“ARROW箭牌卫浴·瓷砖”商标的专用权,其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被告谭爱国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开设的网络店铺中所销售的同类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的标识,在商品描述、展示页面和详情图片上多处使用“箭牌”文字或“ARROW箭牌卫浴”图形标识,意图使消费者购买时误以为店铺销售的是箭牌卫浴正品,应当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已侵犯原告箭牌家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原告箭牌家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的具体金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商誉度、被告谭爱国所开设网络店铺的经营规模及显示销量、侵权商品的售价以及原告维权所需花费的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谭爱国虽然在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提供的网络平台上销售侵权商品,但上海寻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平台上所销售的商品仅负有一般注意义务,对商品的来源是否合法不负有直接责任。

上海寻梦公司在与入驻商家签订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中约定上海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由商家保证所售商品来源真实合法,否则由商家自负责任,应认定上海寻梦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且上海寻梦公司在接到起诉材料后已采取必要措施,将涉案商家下架、禁售,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制止侵权。

故上海寻梦公司不应对本案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2862498号、第1286251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谭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谭爱国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竹婷审 判 员  李秋云人民陪审员  文建奇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雅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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