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加华,男,195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保军,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王加华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28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加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加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撤销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9014号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3.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王加华为本案支出的诉讼费、差旅费、住宿费。
事实和理由:首先,对比文件2中没有冷却设备(风扇)这一部件。
其次,对比文件2中的“风扇叶轮4”仅是该部件的代号,不能以该部件在对比文件说明书中的名称推定该部件的形状、结构和功能。
再次,根据对比文件2说明书附图可知,“风扇叶轮4”是圆形的实体金属结构,其上并无风扇叶片,该部件应是机械设备的通用传动部件,其仅具有将动力传送到泵轴的功能,不具有冷却功能。
综上,对比文件2中的“风扇叶轮4”与申请号为201110095522.0、名称为“一种泵”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风扇”功能完全不同,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风扇”这一技术特征。
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1.说明书附图的作用在于用图形补充说明书文字部分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并不要求说明书附图必须严格按照行业制图标准进行绘制,因此,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附图仅仅起到补充文字内容的作用,而不能否定文字记载的内容。
对比文件2的文字部分记载了风扇叶轮4,已足够准确,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文字内容即可确定其涵义和所起的作用。
2.原审判决就对比文件2中水泵的动力源进行了分析,指出对比文件2虽然没有对水泵的动力源进行介绍,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仍然能够确定对比文件2中的冷却水泵是可以正常运转的,其必然会有动力源驱动,因此,王加华认为对比文件2附图中标记为4的部件不是风扇叶轮而是传动部件的说法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加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王加华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车旅费、误工费等。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为2011年4月10日,公开日为2011年8月17日,申请人为王加华。
2017年2月3日,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作出驳回决定,以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涉案专利申请。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泵,将泵体内的轴承支架的内孔铸造成圆柱形管道式的,冷却设备、风扇安装在泵体内轴承支架的圆柱型管道式内孔的中间部位、通道从泵的入口至出口,贯通、冷却泵内所有需要冷却的部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泵,其特征是:轴承支架的内孔铸造成圆柱形管道式的,冷却设备、风扇均在泵体内,贯通、冷却零部件的内部。
” 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2是公开日为1988年2月3日、专利号为CN87203037U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其中公开了一种闭式单圆弧叶片汽车冷却水泵,它包括壳体1、后端盖8、出水口7、水泵轴3及轴上的风扇叶轮4、轴承2、水泵水封5、水泵叶轮9、调温器6以及黄油嘴在内的各部分组成。
轴承2设在轴承支架上,轴承支架的内孔是圆柱形管道式的。
2017年2月21日,王加华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2017年3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2017年10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王加华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记载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2017年10月20日,王加华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
2018年2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并于2018年2月9日发文。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据此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2月3日对涉案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闭式单圆弧叶片汽车冷却水泵,其在说明书的具体实施例及其附图1中介绍了一种汽油机冷却水泵的结构,从其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确定当风扇叶轮4随水泵轴3转动时,将会对水泵泵体及其相邻轴承产生冷却作用。
故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冷却设备风扇安装在泵体内铸造成的轴承支架的圆柱形管道式内孔的中间部位,通道从泵的入口至出口,贯通、冷却泵内需要冷却的部件。
由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另一种可对泵体及泵体内部件冷却的方法。
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采用风扇在外部对泵体风冷冷却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也可以将风扇安装在泵体内部,例如将风扇安装在轴承支架的圆柱形管道式内孔的中间部位,同时在泵体上设置空气入口及出口,使冷却空气在风扇的驱动下流过泵内需要冷却的部件;
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轴承支架可以采用铸造形成。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王加华主张对比文件2中的风扇叶轮4是泵的传动部件,其功能是将动力传送到泵轴上,该部件不具备冷却功能,因此对比文件2中不存在冷却设备风扇。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对比文件2说明书记载,水泵的组装及连接方式、工作原理同于现有技术,因此通过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虽然无法确定水泵轴的驱动方式,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仍然能够确定对比文件2中的冷却水泵是正常运转的,其必然会有动力源驱动,冷却水泵必然可以获得动力保证正常运转,因此王加华关于对比文件2中风扇叶轮4是用来将动力传送到泵轴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而且如上所述,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的记载能够直接且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2实施例中的水泵轴在转动过程中必然会带动风扇叶轮4转动,进而对泵体产生冷却作用,因此对比文件2中的风扇叶轮4与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冷却设备风扇具有同样的冷却功能。
王加华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基于前述有关权利要求1的评述,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另,王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加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加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加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1,江苏南洋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说明书;
证据2,江苏靖江市江北不锈钢泵阀厂化工离心泵说明书。
王加华主张,证据1第64页中的渣浆泵结构图中标号为15的联轴器,与对比文件2中标号为4的“风扇叶轮”相同,证据2中泵与电机相连接的传动部件,与对比文件2中标号为4的“风扇叶轮”相同,因此,对比文件2中标号为4的“风扇叶轮”实为传动部件,而非冷却部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据的内容并未直接涉及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一种闭式单圆弧叶片汽车冷却水泵”,不能用以具体说明对比文件2中汽车冷却水泵的具体结构,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无关,对于该两份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二审庭审中,王加华明确表示,在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不再主张从属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
本院认为,根据王加华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答辩意见与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关于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对比文件2是否公开了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风扇”这一技术特征。
王加华上诉主张,对比文件2中标号为4、名为“风扇叶轮”的部件,实际为泵的传动部件,仅具有动力传送功能,不具有冷却功能,故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风扇”这一技术特征。
国家知识产权局则主张,对比文件2说明书对“风扇叶轮”的文字记载足够明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确定“风扇叶轮”的含义及其作用。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未提及的附图标记不得在附图中出现,附图中未出现的附图标记不得在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提及。
申请文件中表示同一组成部分的附图标记应当一致。
附图中除必需的词语外,不应当含有其他注释。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书中使用的科技术语应当与说明书中使用的科技术语一致,可以有化学式或者数学式,但是不得有插图。
除绝对必要的外,不得使用‘如说明书……部分所述’或者‘如图……所示’的用语。
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可以引用说明书附图中相应的标记,该标记应当放在相应的技术特征后并置于括号内,便于理解权利要求。
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
”本案中,对比文件2是申请号为87203037、名称为“闭式单圆弧叶片汽车冷却水泵”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该文件的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汽油机冷却水泵,它由包括壳体、后端盖、出水口、水泵轴及轴上的风扇叶轮、轴承、水泵水封、水泵叶轮、调温器以及黄油嘴在内的各部分组成,其特征在于:水泵叶轮9采用闭式单圆弧结构,叶片顶部径向倾斜α角,四个叶片成渐开线切线方向排列,后端盖8为板式结构。
”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4页第二段记载:“本实施例是对我国目前生产的492Q型汽油机的冷却水泵的改进,整个水泵由包括水泵壳体1及装于壳体1内台阶处的两个不同规格的轴承2、水泵轴3,水泵轴3上的水泵水封5、水泵叶轮9,及水泵轴3外端的风扇叶轮4,还有后端盖8、出水口7及出水口7内的调温器6、黄油嘴10的各部分组成,其组装及连接方式、工作原理同于现有技术。
”根据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1以及说明书记载的上述内容,并结合其附图1,可知对比文件2已公开设置在水泵轴上、位于水泵轴外端的风扇叶轮,且为冷却设备。
尽管对比文件2附图1中标记为“风扇叶轮”的部件4,从图形本身来看似为实体结构部件,但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1与说明书的相关记载能够相互支持、印证该部件即为“风扇叶轮”,并且,附图1中该部件的位置亦与权利要求1以及说明书记载的风扇叶轮的位置相吻合,加之该部件在整个冷却水泵中为一较小部件,不能仅因附图1中标号为4的部件根据制图规则呈实体结构,就认定该部件不是风扇叶轮,更不能据此就认定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风扇叶轮”这一冷却部件。
王加华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分析,进一步将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相比,可知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在权利要求1的方案中,冷却设备风扇安装在泵体内铸造成的轴承支架的圆柱形管道式内孔的中间部位,通道从泵的入口至出口,贯通冷却泵内需要冷却的部件。
由此可以确定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另一种可对泵体及泵体内部件冷却的方法。
基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具有冷却功能的风扇安装在轴承支架的圆柱形管道式内孔的中间部位,以实现对泵体及其他部件的散热和冷却。
此外,轴承支架采用铸造形成亦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加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加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何 鹏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易忱 书记员 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50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何鹏、陈瑞子 法官助理:李易忱 书记员:郑帅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8日 关键词 发明;
创造性 涉案专利申请 “一种泵”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201110095522.0)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加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王加华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发明的创造性认定 裁判观点 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