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初156号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坚,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仪陇县马鞍镇如家商务宾馆,住所,住所地仪陇县马鞍镇车站横街div> 经营者:罗彦雄,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15日,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代理人:周健康,南充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诉被告仪陇县马鞍镇如家商务宾馆(以下简称马鞍如家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马鞍如家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酒店诉称,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拥有第3052162号“”及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使用权。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商标和第305216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二、原告“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所经营的如家酒店,为温馨舒适的商旅型连锁酒店,通过标准化、简洁、舒适的酒店住宿服务,使大众商务以及休闲旅行宾客获得温馨、便捷的住宿体验。
经过原告多年运营,目前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成为中国酒店业率先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之一,也是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第一家荣获驰名商标的企业。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如家商务宾馆”,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原告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于2011年07月18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如家商务宾馆”,位于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镇,该宾馆有客房约30间,拥有各类房型,房价在几十至上百元之间。
原告认为,被告注册了含有“如家”文字的字号,将其宾馆外观装潢为“如家商务宾馆”,并在其宾馆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宾馆,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和第(七)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应立即停止侵权、变更字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1、(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
2、(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
拟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3、CAAO/TC/15/085号《证明书》(加盖中国法律(香港)有限公司深办第60729号转递专用章);
拟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护,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诉讼。
4、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原告获得的奖项、证书。
证明:“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如家”品牌享有较高知名度。
第二组:6、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被告提供的票据;
7、网络宣传打印件 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组:8、(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官方网站向全国公示的标准加盟店费用,加盟如家酒店需要具备各项条件,缴纳各项特许经营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9、公证费发票;
10、律师费发票;
11、差旅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指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马鞍如家宾馆答辩称,1、所谓的驰名商标与阆中客栈代理人意见一致;
2、被告是2011年注册的营业执照,但是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没有使用如家二字,如家商务宾馆使用期限是从2016年才开始办理营业执照使用,当时使用这个名字是经营者随意取的名字,并且当地市场监管局并没有说被告的名字存在侵权,故被告才使用这一字号;
3、被告的经营场所在小镇上,将如家二字使用在店招上并非恶意,被告经营者对法律不熟,也不知道什么是侵权,2016年办理营业执照的时候并没有相关行政机关告知如家已经注册商标不能乱使用,而是顺理成章的办理对此字号的登记,被告是经过合法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同意使用才使用如家二字,作为普通百姓,认为只要国家的管理机关同意就可以使用,故被告不存在恶意和过错,当时管理系统不全面,看不出来如家已经注册,但是现在系统已经升级完成,再使用就能看到如家就能知道已经注册为商标,不能随便使用;
4、被告的字号是仪陇县马鞍镇如家商务宾馆与原告字号是有区分的,故一般群众能区分原被告的区别;
5、被告经营者使用自己的房屋在没有其他生意可做的情况下,改造的12套房间,并非原告诉称的有30个房间,用于住宿是为了增加家庭收入,被告地处小镇,业务量不大,其收入甚微,仅供家庭日常开支,故被告适用如家店招没有对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并且现在已经取消店招上的如家,并将进一步取消店内的如家二字。
故被告不存在恶意,且对原告没有造成更大更多的损失。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仪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在2011年申请办理营业执照,但是2011年的时候并没有起字号,也没有使用如家字样,且属于家庭经营模式;
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从2016年才开始使用如家二字;
3、被告房产证,证明:原告使用自己空闲房屋做的宾馆;
4、安全承诺告示牌,证明:二楼的房间客房只有6个房间,三楼也只有6个房间,并非原告诉称的30个房间。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和美酒店公司拥有第3052162号"如家"及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第3052162号"如家"及第3052163号"如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摄影、提供展览设施、活动房屋出租、旅馆预订、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和美酒店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和美酒店公司所有。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在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委托的单位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对四川省一些经营场所未经和美公司授权使用其注册商标,对代理人到上述场所所进行的取证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12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俞某以及公证人员孙某与代理人韩某来到位于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镇××路××号的“如家商务宾馆”(根据建筑物外观显示),由孙某使用清空内存的数码照相设备对该场所外观进行了拍照。
韩某在上述场所的前台办理了入住手续,支付押金后取得房卡及名片,孙某适用上述数码照相设备对前台的情况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韩某来到标识为205的房间,孙某对途经走廊、房门标识、房间内部结构等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
返回前台,韩某办理退房手续,客栈工作人员收取68元房费,退还押金。
韩某现场取得了编号为0006826的“收款收据”一张,发票上印章字样为“仪陇县马鞍镇如家商务宾馆发票专用章”。
2019年11月19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9)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9404号《公证书》。
同时查明,被告系个体经营户,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等。
另查明,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美公司经“如家”注册商标权利人如家公司授权,拥有第3052162号"如家"及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使用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如家”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并认定为驰名商标,“如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马鞍如家宾馆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经营的商务宾馆、名片、宾馆内部标识等处使用“如家”标识,足以引起他人误解,易于导致消费者混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和美公司注册商标的侵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注册商标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和美公司举证证明其支付了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住宿费68元,共计12068元,但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马鞍如家宾馆的侵权行为遭受其他实际损失以及马鞍如家宾馆的侵权获利数额,和美公司提供的相关特许加盟费用标准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予以适当参考。
本院综合考虑“如家”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和所处地段、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的实施情况以及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同时考虑今年疫情对实体经济的影响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仪陇县马鞍镇如家商务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涉案经营场所使用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3052162号"如家"及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二、被告仪陇县马鞍镇如家商务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仪陇县马鞍镇如家商务宾馆负担300元,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