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2刑初188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晶,女,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人陈晶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被释放转取保候审,2020年1月4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1月1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4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志,男,住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被告人李志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6年2月19日刑满释放;
曾因赌博,于2016年9月8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李志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4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齐某某,男,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
被告人齐某某曾因赌博,于2016年9月8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齐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被释放转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9月11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刁某某,男,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
被告人刁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被释放转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9月11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晶、李志、齐某某、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本案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9日中止审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恢复审理。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庆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晶、李志、齐某某、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晶、李志、齐某某、刁某某和王友臣(系陈晶丈夫)、詹某、金某甲、陈晶甲(系陈晶父亲)、陈晶乙(系陈晶舅母)(五人均已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等人在盐城市盐都区伍佑街道办事处三星村、盐龙街道办事处先锋村租用民房,采取将洋河普曲、洋河醇香等低档白酒灌装到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缘、五粮春等经过商标注册的高档白酒瓶中重新包装后销售的手段,交叉结伙假冒注册商标作案2起。
其中,被告人陈晶参与全部假冒注册商标作案,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85841元;
被告人李志、齐某某、刁某某参与假冒注册商标作案1起,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95570元。
被告人陈晶第一起假冒注册商标犯罪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李志、齐某某、刁某某和被告人陈晶第一起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晶第二起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和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晶、李志、齐某某、刁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陈晶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志、齐某某、刁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陈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志、齐某某、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晶实施第二起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志、齐某某、刁某某和被告人陈晶实施的第一起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晶、李志、齐某某、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晶、李志、齐某某、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晶、李志、齐某某、刁某某和王友臣、詹某、金某甲、陈晶甲、陈晶乙(五人均已判决)等人在盐城市盐都区伍佑街道办事处三星村、盐龙街道办事处先锋村租用民房,采取将“洋河普曲”“洋河醇香”等低档白酒灌装到“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缘”“五粮春”等经过商标注册的高档白酒瓶中重新包装后销售的手段,交叉结伙假冒注册商标作案2起。
其中,被告人陈晶参与全部假冒注册商标作案,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85005元;
被告人李志、齐某某、刁某某参与假冒注册商标作案1起,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95570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初,被告人陈晶、王友臣夫妇与詹某、金某甲等人先后合谋生产假酒牟利,约定由詹某负责销售,金某甲占30%的股份,并负责运送生产假酒的原材料和生产的假酒等。
2019年3月,被告人陈晶和王友臣、金某甲租用位于盐城市盐南高新区伍佑街道办事处三星村王金才房屋作为制假窝点,分别于2019年5月、2019年8月雇用了陈晶甲、陈晶乙到窝点生产假酒。
被告人陈晶联系购买生产假酒所需的空酒瓶、酒盒、酒箱等包装材料及用来灌装品牌假酒的“敦煌普曲”“洋河醇香”等原料酒。
被告人陈晶与王友臣、詹某、金某甲等人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缘”“五粮春”五种注册商标,生产了假“洋河海之蓝”7箱、“洋河天之蓝”11箱、“洋河梦之蓝M3”22箱、“洋河梦之蓝M6”10箱、“国缘淡雅”69箱、“国缘双开”26箱、“国缘四开”19箱、“五粮春”28箱,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均销售给詹某,詹某再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加价销售给王某甲、林某甲、温某、王某乙、胡某甲、林某乙、胡某乙、金某乙、罗某、泮伟燕、林某丙、陈晶丙、王某丙等人。
被告人陈晶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62520元。
2019年9月19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陈晶等人已生产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国缘淡雅”2瓶、“国缘双开”17箱、“国缘四开”4箱、“洋河海之蓝”2瓶、“洋河天之蓝”2瓶、“洋河梦之蓝M3”17箱、“洋河梦之蓝M6”20箱加6瓶、“洋河梦之蓝M9”5箱、“五粮春”2瓶,案值人民币26915元。
已销售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金额合计人民币89435元。
(1)2019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晶等人以每箱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向詹某销售其生产的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7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820元。
上述假酒后被詹某加价销售给王某甲经营的辉亿烟酒商行。
(2)2019年9月初,被告人陈晶等人分别以每箱人民币280元、350元、250元的价格,先后向詹某销售其生产的假冒“国缘淡雅”5箱、“洋河梦之蓝M3”2箱、“五粮春”5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3350元。
上述假酒后被詹某加价销售给王某甲经营的辉亿烟酒商行。
(3)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晶等人以每箱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詹某销售其生产的假冒“五粮春”5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250元。
上述假酒后被詹某加价销售给林某甲经营的荣鼎烟酒商行。
(4)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晶等人以每箱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詹某销售其生产的假冒“国缘双开”5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000元。
上述假酒后被詹某加价销售给林某甲经营的荣鼎烟酒商行。
(5)2019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晶等人以每箱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詹某销售其生产的假冒“国缘双开”5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000元。
上述假酒后被詹某加价销售给温某经营的盛达烟酒商行。
(6)2019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晶等人以每箱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詹某销售其生产的假冒“国缘四开”5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000元。
上述假酒后被詹某加价销售给温某经营的盛达烟酒商行。
(7)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晶等人以每箱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向詹某销售其生产的假冒“国缘淡雅”5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400元。
上述假酒后被詹某加价销售给王某乙经营的林杉烟酒商行。
(8)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晶等人以每箱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詹某销售其生产的假冒“五粮春”5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250元。
上述假酒后被詹某加价销售给王某乙经营的林杉烟酒商行。
(9)2019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晶等人以每箱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向詹某销售其生产的假冒“国缘淡雅”5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400元。
上述假酒后被詹某加价销售给胡某甲经营的龙腾烟酒商行。
(10)2019年9月初,被告人陈晶等人分别以每箱人民币380元、350元、450元、400元、400元的价格,先后向詹某销售其生产的假冒“洋河天之蓝”5箱、“洋河梦之蓝M3”3箱、“洋河梦之蓝M6”2箱、“国缘双开”6箱、“国缘四开”2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7050元。
上述假酒后被詹某加价销售给胡某甲经营的龙腾烟酒商行。
(11)2019年6月至9月,被告人陈晶等人分别以每箱人民币380元、350元、450元、280元、400元、250元的价格,先后向詹某销售其生产的假冒“洋河天之蓝”4箱、“洋河梦之蓝M3”5箱、“洋河梦之蓝M6”4箱、“国缘淡雅”13箱、“国缘四开”2箱、“五粮春”5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0760元。
上述假酒后被詹某加价销售给林某乙经营的金滕阁酒行。
(12)2019年9月份,被告人陈晶等人以每箱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向詹某销售其生产的假冒“国缘淡雅”8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240元。
上述假酒后被詹某加价销售给胡某乙经营的恒久烟酒商行。
(13)2019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晶等人以每箱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詹某销售其生产的假冒“洋河梦之蓝M3”5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750元。
上述假酒后被詹某加价销售给金某乙经营的宝龙烟酒行。
(14)2019年8月下旬,被告人陈晶等人分别以每箱人民币280元、400元的价格,向詹某销售其生产的假冒“国缘淡雅”5箱、“国缘四开”10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5400元。
上述假酒后被詹某加价销售给罗某经营的光明烟酒行。
(15)2019年9月初,被告人陈晶等人以每箱人民币350元、450元、280元、400元的价格,先后向詹某销售其生产的假冒“洋河梦之蓝M3”5箱、“洋河梦之蓝M6”4箱、“国缘淡雅”8箱、“国缘双开”5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7790元。
上述假酒后被詹某加价销售给泮伟燕经营的书豪烟酒行。
(16)2019年9月份,被告人陈晶等人分别以每箱人民币250元、400元的价格,先后向詹某销售其生产的假冒“五粮春”3箱、“国缘双开”5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750元。
上述假酒后被詹某加价销售给林某丙经营的甬州烟酒行。
(17)2019年9月份,被告人陈晶等人分别以每箱人民币280元、250元的价格,先后向詹某销售其生产的假冒“国缘淡雅”10箱、“五粮春”5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4050元。
上述假酒后被詹某加价销售给陈晶丙经营的达之都烟酒行。
(18)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陈晶等人分别以每箱人民币380元、350元、280元的价格,先后向詹某销售其生产的假冒“洋河天之蓝”2箱、“洋河梦之蓝M3”2箱、“国缘淡雅”10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4260元。
上述假酒后被詹某加价销售给王某丙经营的西园烟酒行。
2.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晶、李志合谋生产假酒牟利,二人租用了位于盐都区盐龙街道办事处先锋村徐某房屋作为制假窝点,被告人陈晶联系购买生产假酒所需的空酒瓶、酒盒、酒箱等包装材料及用来灌装品牌假酒的“敦煌普曲”“洋河醇香”等原料酒,雇用被告人齐某某、刁某某到窝点生产假酒。
四名被告人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缘”“五粮春”五种注册商标,生产了假“洋河梦之蓝M3”37箱、“洋河梦之蓝M6”49箱、“国缘淡雅”138箱、“国缘双开”16箱、“国缘四开”2箱、“五粮春”5箱,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由被告人陈晶联系销售给崔某、彭丽芳、刘某、李志,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83240元。
2019年12月29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扣押了四名被告人已生产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洋河梦之蓝M6”18瓶、“国缘双开”5瓶、“国缘四开”18箱、“五粮春”10箱,案值人民币12330元。
已销售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金额合计人民币95570元。
(1)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陈晶等人分别以每箱人民币400元、400元、300元、400元的价格向品鑫烟酒行王某丁销售其生产的假冒“洋河梦之蓝M3”10箱、“洋河梦之蓝M6”10箱、“国缘淡雅”20箱、“国缘双开”15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0000元。
(2)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陈晶等人分别以每箱人民币350元、450元、280元、300元的价格向刘某销售其生产的假冒“洋河梦之蓝M3”10箱、“洋河梦之蓝M6”10箱、“国缘淡雅”30箱、“五粮春”5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7900元。
(3)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陈晶等人以每箱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向李志销售其生产的假冒“国缘淡雅”33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9240元。
(4)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陈晶等人分别以每箱人民币400元、400元、300元、400元、400元的价格向禹开烟酒行崔某销售其生产的假冒“洋河梦之蓝M3”17箱、“洋河梦之蓝M6”29箱、“国缘淡雅”55箱、“国缘双开”1箱、“国缘四开”2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36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晶第一起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第二起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后自动投案,其在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志、齐某某、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又查明:被告人陈晶第一起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后,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齐某某、刁某某分别获利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晶、李志、齐某某、刁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及发破案经过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响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数额认定情况说明、销售单复印件、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驰名商标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等书证;
证人王友臣、詹某、金某甲、陈晶甲、陈晶乙、王某甲、林某甲、温某、王某乙、胡某甲、林某乙、金某乙、罗某、泮伟燕、王某丙、陈晶丙、林某丙、胡某乙、钱某、张某、吕某、蔡某、王某丁、彭某、崔某、刘某、李志、陈晶丁、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陈晶、李志、齐某某、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晶、李志、齐某某、刁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陈晶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志、齐某某、刁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晶、李志、齐某某、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李志、齐某某、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晶在实施第二起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晶实施第一起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志、齐某某、刁某某犯罪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志、齐某某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晶、李志、齐某某、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0日〈羁押之日〉起至2023年3月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 二、被告人李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日〈羁押之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 三、被告人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9月11日〈羁押之日〉起至2022年2月8日止,先行羁押的30日已经折抵。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 四、被告人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1日〈羁押之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
先行羁押的30日已经折抵。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 五、被告人陈晶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责令被告人齐某某、刁某某分别退出违法所人民币1000元。
六、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 丹 人民陪审员 张 琴 人民陪审员 孙丽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继雷 书 记 员 施佳佳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