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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茶案理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6民初38084号
案件名称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茶案理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茶案理奶茶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民初38084号原告: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河南大学科技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EBH88B。

法定代表人:张津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纪元,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茶案理奶茶店,住所地广州,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一路****之一用代码92440101MA5AWMF56Q。

经营者:陈伟广。

原告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茶案理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杨纪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在相关产品包装上使用涉嫌侵犯原告第28612542号、第26752299号以及第2975597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7年9月,旗下有答案茶等诸多知名品牌。

原告名下拥有第28612542号“答案茶”、第26752299号“答案”、第29755975号“答”注册商标。

经过原告的努力宣传和运营,前述品牌已取得优异的市场效果。

“答案茶”、“答案”、“答”等商标经过原告长期的运营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的市场价值和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显示,被告在其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94号104房开设的名为“一杯便知答案茶”店铺内,在其门牌字样、店内菜单、茶饮包装等场景上均突出使用“答案茶”、“答案”、“答”等字样,前述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答案茶”、“答案”、“答”相同或相似,并且使用及宣传的产品包括“果昔”(属3202群组)等与原告核准注册的“茶味非酒精饮料”、“果汁”、“无酒精饮料”等商品类似甚至相同的产品,被告该使用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前述商标权益的侵害。

原告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对被告侵权店铺侵权信息进行证据固定。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已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茶案理奶茶店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告使用的标识不构成侵权,且茶饮店早已停业撤场并停用任何类似“答案茶”的商标,无论商标权利人属于谁、是否侵权,均与被告无关。

2.被告是在2018年5月开立“一杯便知答案茶”茶饮店,涉讼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2月,故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3.原告诉求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并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29755975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无酒精果汁、水(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奶茶(非奶为主)、无酒精饮料、果汁、植物饮料、蔬菜汁(饮料)、啤酒、豆类饮料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2月14日至2029年2月13日。

第26752299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汽水制作用配料、啤酒、奶茶(非奶为主)、饮料制作配料、矿泉水(饮料)、饮料香精、果汁、制饮料用糖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2月14日至2029年2月13日。

第28612542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果昔、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茶味非酒精饮料、啤酒、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2月7日至2029年2月6日。

原告为证明其经营案涉品牌多年,获得多项荣誉,案涉商标具有商业价值及知名度,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广东地区加盟商签订编号为0834、0786、0662的特许经营合同,显示加盟费均为5000元、运营管理及咨询费用均为80000元;

2.原告官网截图及荣誉证书等,显示上述商标曾获“2018年新饮品创新大会新饮品创新榜单TOP30”“2018中国新锐餐饮连锁TOP50”“2018FranchiseCHINA50”“2018零售消费创新20强新式茶饮”多项荣誉。

2019年6月4日、6月29日,申请人李倩申请通过可信时间戳进行证据保全,并提交了刻录的光盘、视频截图打印件以及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提供的三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证据。

《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时间戳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经篡改。

经庭后验证,其中名称为“TSA_VIDEO_20190604145639.mp4”“TSA_VIDEO_20190629213349.mp4”的文件验证成功,名称为“TSA_VIDEO_20190604144254.mp4”的文件未通过验证。

文件名称为“TSA_VIDEO_20190604145639.mp4”的时间戳电子数据记录了调查人员来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94号一家招牌为“一杯便知答案茶”店铺(以下简称案涉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杯饮品的过程,上述视频及截图打印件显示,案涉店铺门头招牌、店内柜台、店内菜单及所售饮品包装袋及杯身有标识,店内装潢上有字标识,饮品杯身标签贴还标注该饮品价格为15元。

文件名称为“TSA_VIDEO_20190629213349.mp4”的时间戳电子数据记录了调查人员使用手机登录美团外卖APP浏览店铺“Answertea答案茶(天河南一路店)”的过程,上述视频及截图打印件显示,该店铺地址为天河区天河南一路94号104房之一,该店铺的食营业许可资质有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照片一张;

该店铺首页图标使用了字标识,商家菜单上有标识,另外用户评价中展示的饮品杯身有标识等字样。

原告主张本案的合理费用为律师费15000元,并未提供票据。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8年5月30日,经营范围茶馆服务、咖啡馆服务、冷热饮品制售等。

被告庭后提交了商标查询记录打印件及授权书复印件拟证明其有合法授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光盘、截图打印件、特许经营合同、荣誉证书、网页打印件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案涉第29755975号“”商标、第26752299号“”商标、第28612542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经营的案涉店铺在其门头招牌、店内柜台、店内菜单及所售饮品包装袋及杯身有标识,店内装潢上使用字标识,旨在识别商品来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案涉店铺制售的茶饮等饮品与原告第29755975号、第26752299号、第286125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果汁等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第26752299号商标在文字的读音、含义上均相同,仅字形不同;

与第28612542号商标中“答案”二字在文字的读音、含义、字形上均相同;

标识与第29755975号商标字形相似,含义、读音相同。

上述被控其侵权标识与原告的商标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使用了该标识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第29755975号、第26752299号、第28612542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被告未提交其停止侵权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提交的授权书及商标查询记录均非原件,且其实际使用的标识与所称的授权商标并不相同,故对于被告合法授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鉴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无法查明,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对原告主张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茶案理奶茶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第29755975号、第26752299号、第28612542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茶案理奶茶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50元,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茶案理奶茶店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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