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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彦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311刑初410号
案件名称薛彦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薛彦升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11刑初41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彦升,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东省沂水县人,住临沂市兰山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兰州,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二部刑诉〔202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彦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彦升及其辩护人吴兰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至2020年1月,被告人薛彦升明知系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仍然从程永民、常城(均另案处理)处购买,并在临沂市罗庄区××村××房以及其经营的劳保用品店内通过淘宝店铺、微信等多种方式将该假冒注册商标的“3M”口罩销售至全国各地。

其中销售给宋某、刘某、许某等人39万余元的口罩。

经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在宋某、刘某、许某等处查获的“3M”口罩为假冒“3M”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1月,被告人薛彦升明知系假冒“飘安”注册商标的口罩仍然从程永民、张强(另案处理)处购买该口罩价值11万余元,并对外销售牟利。

经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证实该公司并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飘安”牌产品,在程永民处查获的“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系假冒“飘安”注册商标的商品。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证人牛某、宋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李金苗、常城的供述,被告人薛彦升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彦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知识产权,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彦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彦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薛彦升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2.薛彦升无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

3.薛彦升本次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2019年至2020年1月,被告人薛彦升明知程永民、常城销售的口罩系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仍从二人处购买,并在临沂市罗庄区××村××房及其经营的劳保用品店内通过淘宝店铺、微信等多种方式将该假冒注册商标“3M”的口罩销售至全国各地。

其中销售给宋某、刘某、许某等人39万余元的口罩。

经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在宋某、刘某、许某等处查获的“3M”口罩为假冒“3M”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1月,被告人薛彦升明知程永民、张强处销售的口罩系假冒“飘安”注册商标的口罩仍从二人处购买11万余元口罩,并对外销售牟利。

经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证实该公司并未授权任何个人或单位生产“飘安”牌的产品,在程永民处查获的“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系假冒“飘安”注册商标的商品。

。

另查明,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薛彦升在沂水县××村的家中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薛彦升在亲属的帮助下,主动上缴违法所得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书;

辨认笔录;

证人牛某、宋某、黄某、刘某、许某等人的证言;

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子转账记录、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薛彦升电子档案、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书证;

同案人张强、程永民、常城等人的供述;

被告人薛彦升的供述和辩解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彦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薛彦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主动上缴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薛彦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彦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没收违法所得20000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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