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民初127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昂达(THOMASM.ONDA),该公司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泽县高良涧镇百信裤行,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豪庭万锦宾馆西侧“广州裤行二店”。
责任人:范绍举。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洪泽县高良涧镇百信裤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泽县高良涧镇百信裤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洪泽县高良涧镇百信裤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根据美国法律成立的公司,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1155号。
1853年利惠公司的创始人LeviStrauss在旧金山发明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
后来,来自内华达州里诺的裁缝JacobDavis写信给LeviStrauss,向他推荐自己发明的以铆钉加固男士裤袋缝口的技术。
JacobDavis提议并取得LeviStrauss同意将这种技术注册成专利,1873年5月20日,二人因此项技术被美国专利和商标局授予专利。
LeviStrauss和JacobDavis二人销售的服装就是世界上第一条蓝色牛仔裤,利惠公司从此以后不断发展壮大,迄今为止已有超过150年历史,是全球最大的品牌服装运营商之一,其产品销往超过190个国家和地区。
尤其在牛仔休闲领域,没有任何国际品牌能与之相提并论。
利惠公司一贯十分重视对其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已经将其主要商标在全球各地进行了注册。
原告产品以及包括双弧线在内的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但根据原告取证,被告在其产品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了涉案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负面的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
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利惠公司在中国注册了涉案商标:第20237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利惠公司长期在报刊、杂志等媒体上投放大量广告进行宣传,其中广告图片部分多为展示“LEVI’S”品牌相关标识及带有相关标识(含本案燕型线商标)的牛仔裤。
被告洪泽县高良涧镇百信裤行2009年3月9日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范绍举,经营范围是服装零售。
2018年10月21日,利惠公司代理人于铁军在河北省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曹某证人员张倩的监督下,来到了江苏省淮安洪泽区,在豪庭万锦宾馆西侧广州裤行二店,购买产品为裤子,吊牌名称为“凯瑞尔”,品名是牛仔裤、休闲裤。
该裤子右腰胯处、后口袋处有两处涉案“”商标。
于铁军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购物卡各一张,POS机刷卡小票显示商户为洪泽县高良涧镇百信裤行,广州裤行购物卡显示其经营地址为----洪泽区幸福广场C1-7广州裤行(一店)、洪泽区华润苏果西门广州裤行(二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766号公证书为证。
另外,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淮安市洪泽区豪庭万锦宾馆西侧“广州裤行二店”送达本案诉讼材料没有成功,后又向洪泽区幸福广场C1-7广州裤行(一店)直接送达成功,由范旭东签收。
原告利惠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牛仔裤后贴袋上缝制的两条弧线与原告第2023725号“”商标构成相同。
上述事实由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工商信息、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第202372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利惠公司,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利惠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利惠公司有权为维护其合法的商标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利惠公司提交的相关公证文书以及公证物品、付款凭证等均可相互印证,被告销售了带有被控侵权标识的牛仔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商品牛仔裤上,与利惠公司主张权利的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牛仔裤等商品类别相同,且被诉行为均未获得利惠公司许可,因此被诉侵权商品上虽然有“凯瑞尔”品牌标识,但其在后口袋上、右腰胯处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与原告产品具有一定的联系或与原告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客观上已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从利惠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现有证据可以证明“LEVI’S”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其牛仔裤商品市场份额大,宣传广。
综上,被告在牛仔裤后袋上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双弧线标识的行为,已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对原告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理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但根据原告举证情况看,被告只有销售行为,并无生产行为。
本院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被控侵权后态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泽县高良涧镇百信裤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洪泽县高良涧镇百信裤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洪泽县高良涧镇百信裤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洪泽县高良涧镇百信裤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利惠公司账号:62×××61,洪泽县高良涧镇百信库行账号:6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