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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洱时尚饰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云08民初222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洱时尚饰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宁洱时尚饰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08民初222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云南滇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洱时尚饰品店。

经营场所: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宁洱镇春场街(邮政楼门面)。

经营者:胡春炳。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明。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宁洱时尚饰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觅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宁洱时尚饰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宁洱时尚饰品店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觅客公司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行为,销毁库存;

2.判令宁洱时尚饰品店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包括公证费6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2元);

3.判令宁洱时尚饰品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觅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并于2017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完成外观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风扇(N9-FAN)”是觅客公司申请,并且经觅客公司生产销售后,具有较好的市场认知度,销售量逐渐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觅客公司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宁洱时尚饰品店销售的“迷你便携USB风扇”技术特征与觅客公司专利ZL20163062××××.5构成近似设计,宁洱时尚饰品店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觅客公司的专利权,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宁洱时尚饰品店答辩称:第一,宁洱时尚饰品店不知道销售的迷你风扇与觅客公司的专利构成近似设计,且销售的风扇是在昆明市采购的,来源合法,采购数量少、金额低,因市场原因,宁洱时尚饰品店未再进货,现无存货。

第二,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二条,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行为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以及《中国公证协会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觅客公司提交的(2019)云昆明信证经字第30793号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违反法律规定,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无管辖权,该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请求驳回觅客公司诉请。

针对诉讼请求,觅客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8)深盐证字第2199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2018)深盐证字第2198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第二组:4.(2019)云昆明信证经字第30793号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庭审时提交);

第三组:5.付款凭证、公证费发票。

经质证,宁洱时尚饰品店对觅客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

对此,本院认为,觅客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系经公证处对原件与复印件相符所做的公证,证明觅客公司享有涉案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予以采纳;

对第二组证据,系经法定程序所做的公证证明文件,与本案侵权事实相关联,应予采纳;

对第三组证据,系用于证明觅客公司因公证及证据保全所支出的费用,客观真实,应予以采纳。

宁洱时尚饰品店提交雄发电器进货单、进货清单作为证据。

经质证,觅客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对此,本院认为,宁洱时尚饰品店提交的证据材料涉及到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开庭审理、质证、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觅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6月9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根据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显示,涉案专利包含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部分,其中风扇主体由圆形风扇头和圆柱形支撑部分相连接组成,圆形风扇头外壳为镂空网格设计,该外壳结构正面由中部同心圆向外呈涡轮状射线发散,背面由中部同心圆向外呈射线发散,圆形风扇头内部为六片扇叶;

圆柱形支撑部分中上部有圆形按钮;

底座为圆柱形结构,中心部分向内呈圆柱形凹陷,凹陷大小与风扇主体的圆柱形支撑部分相匹配;

风扇主体可通过圆柱形支撑部分固定在底座上使用。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指出:本专利为立体产品,主要包含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组件,就风扇主体而言,由圆形风扇头和近似细长方体形的支撑部位组成的情形较为常见,然而本专利风扇主体部位无论是整体的形状还是各局部部位的形状特征均与现有设计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风扇底座部位的形状与现有设计也存在其非常明显的区别;

上述区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

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予条件的缺陷。

2019年9月27日,觅客公司授权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其申办保全事宜,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申请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到位于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处,代理人以消费者身份使用“支付宝”支付22元购买了该商铺内“小风扇”一个,并对支付信息进行截屏,显示收款人为“*春炳”。

2019年12月20日,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就本次证据保全出具了(2019)云昆明信证经字第30793号公证书。

庭审中,由觅客公司对封存完好的涉案侵权商品进行拆封。

被诉侵权产品为粉红色外观,包括圆形风扇头、圆柱形手持部和圆台形底座,圆形风扇头包括前后罩,内有四片扇叶,手持部正面上端有一近似苹果形的按键,右侧面有一USB插口,底座为上窄下宽的圆台形。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专利的部分技术特征相同,二者的主要差异在于:一是两者的扇叶数量不同;

二是两者手持部按键形状不同。

本院认为,公证机构是国家专门设立、具有独立主体地位、进行公证证明活动的司法证明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宁洱时尚饰品店抗辩主张觅客公司的证据保全公证违反法律规定。

对此,首先,宁洱时尚饰品店引用的“公证事项应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是已废止失效的《公证程序规则(2002)》第十二条的规定。

其次,司法部现行的《公证程序规则(2006)》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该公证程序规则明确了公证管辖的一般要求,属于管理性规定,对于跨区域执业作出的公证书效力问题并未涉及,故公证并不因此而导致无效。

再者,(2019)云昆信证经字第30793号公证书明确系由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共同进行,亦详细记载了公证购买的过程并附有相应照片,符合公证程序。

综上,宁洱时尚饰品店提出的(2019)云昆明信证经字第30793号证据保全公证不能作为证据及定案依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ZL20163062××××.5“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是觅客公司,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小风扇,系相同种类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由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部分组成,风扇主体插于底座中空圆孔中,风扇主体包括圆形风扇头和圆柱形手持部,风扇头包括前后罩和扇叶,前后罩设计均系直线形格栅围绕中心原片。

两者差异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产品为六片扇叶,被控侵权商品为四片扇叶;

2、涉案专利产品手持部按键为圆形图案,被控侵权商品为苹果图案。

对此,本院认为,风扇叶片置于风扇头内部,叶片数量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弱;

被控侵权商品底座类似圆台形,上部略窄下部略宽,与涉案专利圆柱形设计的差异较小;

按键图案视觉差异小且占整体外观设计的次要部位。

故,上述区别不足以构成被控侵权商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宁洱时尚饰品店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宁洱时尚饰品店主张其产品系合法购入。

对此,本院认为,宁洱时尚饰品店提交的雄发电器进货单显示时间是2020年4月3日,且清单中无涉案产品。

进货清单系其单方出具,无进货商信息,亦未加盖进货商公章,无法核验真伪,宁洱时尚饰品店提交的进货单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

宁洱时尚饰品店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觅客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觅客公司未举证证明宁洱时尚饰品店有许诺他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故对其主张的停止许诺销售的诉请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觅客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购买实际支出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觅客公司虽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其确实委托律师进行本案诉讼,结合案件疑难程度、诉讼请求及判赔金额、律师工作量等因素,对其主张的2000元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因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实际获利难以确定,且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酌情确定宁洱时尚饰品店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公证程序规则(2006)》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洱时尚饰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62××××.5)的商品;

二、被告宁洱时尚饰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宁洱时尚饰品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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