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6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长安克勇百货便利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
经营者:邹克勇,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长垅一组,公民身份号码为362************71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长安克勇百货便利店(以下简称克勇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糖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1月7日,糖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克勇百货店的行为侵犯糖酒公司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
二、克勇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糖酒公司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克勇百货店向糖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四、克勇百货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东莞市长安克勇百货便利店(经营者:邹克勇)侵犯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
二、限东莞市长安克勇百货便利店(经营者:邹克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东莞市长安克勇百货便利店(经营者:邹克勇)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852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克勇百货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一审判决维权费用过高,请依法改判;
2.糖酒公司承担上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克勇百货店是2017年11月1日从他人处转让来的,一直沿用以前的装修和门牌,没有再另行装修,租赁合同和营业执照可以证明。
二、门牌在起诉之前就已经更换了,有照片和怡宝公司负责人为证。
三、克勇百货店的招牌是logo下面带“佳美”中文字样商标,和糖酒公司的商标具有明显的区别,不构成侵权。
四、糖酒公司属于恶意维权,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被上诉人糖酒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克勇百货店是否侵犯糖酒公司的商标权、一审赔偿金额是否过高。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克勇百货店是否侵犯糖酒公司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克勇百货店的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糖酒公司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3个注册商标在隔离下进行对比,图形部分均为类似房屋双屋顶形状、商标图形右侧柱体均延伸并进行一定变形,右屋顶均有一实心圆,整体构图相似,基本要素相同,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克勇百货店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糖酒公司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克勇百货店明知或应当知道侵权事实,克勇百货店上诉主张不构成侵权,理由不充分,依法不应支持。
关于一审赔偿金额是否过高克勇百货店侵犯糖酒公司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审结合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合理维权费用等情况,酌定克勇百货店赔偿糖酒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克勇百货店上诉主张一审赔偿金额过高,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克勇百货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长安克勇百货便利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