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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城区加家涂水性涂料店与被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民事申请再审审查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53民申23号
案件名称云城区加家涂水性涂料店与被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民事申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云城区加家涂水性涂料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53民申2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云城区加家涂水性涂料店。

经营场所:云浮市云城区**********。

经营者:叶炳芳。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

法定代表人:徐英,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云城区加家涂水性涂料店因与被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9)粤53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云城区加家涂水性涂料店申请再审称:撤销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53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事件经过是:在2018年初,再审申请人在云浮东方花园同一个姓曾的老板搞装修,因曾老板欠钱跑路,再审申请人找不到曾老板,便将其用剩的六桶所谓侵权产品拿回来放在铺头中,以抵债。

再审申请人当时并未知道该产品是假货,其外包装与真的一模样。

事后(不到十天)被工商部门查扣并罚款2100元。

在工商部门处理期间,再审申请人曾经提出上述理由,但未被采纳。

在一审中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没有将上述情况向法院反映,法院亦未掌握上述情况。

(二)原判证据不足,原判认定的证据是《云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云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工商分处字[2018]318号,该份处罚决定书只属于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构不成司法机关的侵权责任认定证据。

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并不能提交出其它能证明再审申请人侵权行为的证据,自然,一审判决也没有其它能证明再审申请人侵权的证据了。

(三)综合上述理由,再审申请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故意,只能算是过失,对财产物品来源审查不严,更不存在恶意。

过失只是比较轻微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了物品,罚款2100元已经足够了,尚未达到司法机关所认定的侵权行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侵权责任诉讼,完全是小提大作,且再审申请人是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联盟商家,长期销售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

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动用司法机关处理下属企业,实属浪费司法资源,对双方都没有好处。

特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直接驳问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没有提出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云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云城分局确定云城区加家涂水性涂料店销售标识“Davco、德高、法国FAREX集团公司全资企业、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A1)”等内容的防水浆料为侵害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416048号、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为此,云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云城分局作出云工商分处字[2018]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云城区加家涂水性涂料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云城区加家涂水性涂料店侵害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云城区加家涂水性涂料店认为云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云城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能作为认定其侵害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据,但云城区加家涂水性涂料店并未提供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证明其并不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故云城区加家涂水性涂料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申请再审人云城区加家涂水性涂料店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

云城区加家涂水性涂料店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云城区加家涂水性涂料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开勇审判员  黄海燕审判员  尹燕红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伟通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

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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