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972民初12852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大朗海发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MA4WP9JC3R。
经营者:黄井华。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大朗海发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但被告东莞市大朗海发百货店于2020年8月18日已被核准注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东莞市大朗海发百货店不具备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原告对东莞市大朗海发百货店的起诉不符合规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原告对东莞市大朗海发百货店的起诉。
综上,本院依照前述法律、司法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