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民终3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鹤洞路30道,5,**。
法定代表人:李东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侨清,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江海区礼乐兴明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704MA4WNDOE9G。
经营者:谭均太。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焯贺(系谭均太的儿子),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上诉人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以下简称罗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江海区礼乐兴明商行(以下简称兴明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4民初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伊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兴明商行向罗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罗伊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兴明商行承担。
事实与理由:罗伊公司享有的涉案第11269861号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兴明商行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罗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兴明商行赔偿罗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元的金额过低,不足以弥补罗伊公司为维护自身权利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及遭受的经济损失。
1.罗伊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兴明商行销售的为三无产品,且价格偏低,其作为多年从事市场销售的主体,理应知晓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却仍然肆意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主观恶意明显,一审法院在酌情认定赔偿数额时并未将上述情况予以充分考虑。
罗伊公司设计制作的动画片《变形警车珀利》自2013年8月在我国央视频道开播以来,中国政府网、中国红十字基金会网、未来网、人民网等多家媒体均对动画片予以相应报道;
动画片形象成为中国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和中国红十字基金会的宣传大使;
在我国第14届韩国品牌大奖评选中,还被消费者选为韩国卡通玩具类中最喜爱的韩国品牌。
通过在央视网官方网站搜索“变形警车珀利”可以看到,动画片的封面上有使用涉案商标;
另外,在2016年8月16日,人民网关于《韩国变形警车珀利获中国消费者最喜爱的韩国品牌奖》的报道中所引用的图片上也有使用涉案商标。
由此可见,罗伊公司的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形成了较大的市场和品牌价值。
兴明商行在理应知晓罗伊公司涉案商标的前提条件下,仍然销售侵犯罗伊公司商标权的产品,且兴明商行主观恶意明显,理应对其加大惩罚赔偿力度。
2.兴明商行销售的侵权产品,以低价冲击罗伊公司的销售市场,其恶劣品质阻碍罗伊公司的品牌发展。
罗伊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正品同类产品售价打印件,其官网正品销售价为449元,而兴明商行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定价仅为20元,兴明商行以超低价格售卖侵权产品,不仅会低价冲击罗伊公司销售市场,而且低价恶劣的产品质量会对罗伊公司商誉产生一定影响,阻碍罗伊公司品牌的持续发展。
兴明商行销售的产品受众人群为儿童,三无产品易发损伤事故,在一定程度会严重影响罗伊公司的商誉。
3.罗伊公司为维护自身权利支出合理维权费用,理应予以支持。
(一)罗伊公司为固定兴明商行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支出购物费20元,公证费1000元。
(二)罗伊公司为维护自身权利,委托律师出庭,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指派的律师已实际出庭,律师费用、律师差旅费用已明确产生。
(三)罗伊公司的维权合理支出远不止公证物、诉讼费、律师费等,还有罗伊公司为维权聘请调查人员为调查取证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公证人员进行公证时的交通费、诉讼费等,在国家倡导大力保护知识产权的情况下,罗伊公司的权益没有得到保障,反而得到的赔偿无法覆盖维权的合理支出,让罗伊公司对知识产权保护也丧失了信心。
综上,兴明商行侵犯罗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罗伊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罗伊公司维权成本高、周期长,一审判赔金额过低,很难达到遏制侵权的效果,一审法院判决金额过低,不足以弥补罗伊公司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罗伊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罗伊公司的合法权益。
兴明商行辩称,坚持一审判决,由实际的侵权主体承担责任。
罗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明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罗伊公司第11269861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兴明商行赔偿罗伊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罗伊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兴明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江门市江海区礼乐兴明商行应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享有的第112698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江门市江海区礼乐兴明商行应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共4500元;
三、驳回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负担425元,江门市江海区礼乐兴明商行负担100元。
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预交的受理费一审法院予以退回100元,江门市江海区礼乐兴明商行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100元。
二审期间,兴明商行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两份,拟证明本案的实际侵权主体是梁彩颜夫妇,他们也承认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将结合相关事实对前述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罗伊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针对罗伊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罗伊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兴明商行应向罗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金额过低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首先,罗伊公司主张其为维护自身权利支出了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经审查,罗伊公司未能提供发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费用的实际数额,一审法院在确认罗伊公司确实存在申请公证、购买实物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情形的情况下,在依法酌定经济赔偿数额时对罗伊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予以综合考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罗伊公司主张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兴明商行以低价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对其销售市场和品牌发展造成冲击和阻碍,但罗伊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兴明商行的被控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亦未能举证证明兴明商行因被控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实际数额或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在综合考量本案的相关证据及实际情况后依法酌定兴明商行应向罗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4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罗伊公司有关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过低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罗伊公司还主张兴明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观恶意明显,应加大赔偿力度,但其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兴明商行存在长期、大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等恶意侵权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兴明商行主观恶意明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