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刑初341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兴球,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址合肥市新站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一鸣,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云峰,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挖掘机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现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支运义,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凡龙,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三刑诉〔2020〕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兴球、张云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8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兴球及其辩护人周一鸣,被告人张云峰及其辩护人支运义、凡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胡兴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 自2019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9日,被告人胡兴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口子窖”系列白酒给张云峰、李雷,销售金额共计107880元,具体销售事实如下: (1)自2019年l月8日至2020年1月9日,胡兴球销售给张云峰假冒品牌剑酒古井献礼125箱,230元/箱,古井五年66箱,330元/箱,口子窖五年34箱,230元/箱,口子窖六年8箱,330元/箱,销售金额60270元。
张云峰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支付购买假酒款55020元。
(2)自2019年1月10日至10月24日,胡兴球销售给李雷假冒品牌白酒古井献礼25箱,275元/箱,古井五年67箱,300—385元/箱,口子窖六年6箱,360-385元/箱,销售金额33810元。
李雷通过支付宝转账均予以支付。
(3)2019年1月16日,胡兴球通过张云峰、李雷销售给合肥市普生堂医药公司假冒古井献礼白酒60箱,230元/销售金额13800元。
2.张云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 自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张云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口子窖”系列白酒给王某、陈某、夏登春、张翔、李雷等人,销售金额共计67678.9元,具体销售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张云峰两次销售给王某假冒古井五年白酒27箱,400元/箱,销售金额10800元。
(2)2019年1月,张云峰销售给陈某假冒品牌白酒古井献礼30箱,290元/箱,古井五年1箱,380元/箱,销售金额9000元。
(3)2019年1月28日,张云峰销售给夏登春假冒古井献礼白酒6箱,300元/箱,销售金额1800元。
(4)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张云峰销售给张翔假冒品牌白酒古井献礼20箱,260元/箱,古井五年86箱,360-390元/箱,口子窖五年1箱,260元/箱,销售金额37190元。
张翔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支付购买假酒款27830元。
(5)2019年12月31日,张云峰销售给李雷假冒品牌白酒古井献礼3箱,280元/箱,古井五年5箱,380元/箱,口子窖五年22箱,280元/箱,销售金额8888.9元。
2020年1月10日,侦查人员从张翔驾驶的皖A×××××车内查获古井献礼白酒68瓶、古井五年白酒52瓶、口子窖五年白酒4瓶。
同日,侦查人员从胡兴球驾驶的皖A×××××车内查获古井五年白酒12瓶。
经权利人对上述被扣押的白酒进行鉴别,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020年1月13日,胡兴球、张云峰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两部;2.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王某、陈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胡兴球、张云峰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胡兴球、张云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兴球、张云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分别为107880元、6767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兴球、张云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被告人胡兴球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1.胡兴球如实供述,构成坦白,应当从轻;
2.无前科,认罪悔罪;
3.违法所得较少,非法经营数额不大,应当作为从轻的情节考虑。
综上,本案中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十个月以下。
被告人张云峰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1、对起诉书中的部分销售金额认定错误;
2、对权利人的鉴别程序有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3、张云峰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较大社会损害后果。
综上,请求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胡兴球主动退赃5万元,被告人张云峰主动退赃58318.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兴球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10788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云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67678.9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胡兴球、张云峰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张云峰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张云峰销售金额有异议的意见。
经查陈某虽转账给李雷,但李雷已转账给张云峰,未有证据证明张云峰收到该款后支付给胡兴球。
销售金额,是指销售者出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所得和应当的全部违法收入,即便购买人未支付销售金额,也构成犯罪既遂。
本案起诉书指控的金额为张云峰销售出去的侵权商品所应当的全部违法收入,证据确实、充分,公诉人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成立,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权利人鉴别有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依据的意见。
本案认定销售的侵权产品并非以权利人鉴别作为唯一证据,本案被告人对其销售侵权产品予以明知,结合证人证言和销售价格,权利人的鉴别系进一步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兴球销售107880元属违法所得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其主动退出5万元部分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兴球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云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主动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云峰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兴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张云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三、被告人胡兴球退赃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余款57880元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
被告人张云峰退赃58318.9元,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物品未移送至本院,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晨 人民陪审员 蔡傲雪 人民陪审员 夏立成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