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191民初1487号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
法定代表人:吴小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佶,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中市优典门窗经营部,地址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大众村115号。
经营者:张新士。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铝公司)与被告扬中市优典门窗经营部(曾用名扬中市仕顿门窗店、扬中市凤铝门窗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工商行政部门变更注册登记,不得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凤铝”字样;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有一定影响力的装潢,拆除“扬中凤铝铝材”字样;
4.判令被告在镇江日报上公开向原告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6.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凤铝公司成立于1990年,是集铝合金型材研发、生产与销售为一体的大型民营企业,是目前国内铝型材行业中设备最先进、技术水平最高、产品系列最全的龙头企业之一,获得了诸多荣誉。
凤铝公司先后就“凤铝”文字、拼音、“FL”图案及其组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获得授权,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商标于2008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铝合金型材、不锈钢型材等。
商标有效期续展为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原告公司非常注重产品装潢的独特性。
红白色“凤铝铝材”包装、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特有性,从“凤铝铝材”所使用的包装、装潢来看,整体上使用了红底白字为基准色,是辨识性元素与标示性元素的叠加。
辨识性元素主要分为在铝材表面。
上面部分主要由三个元素组成,即“凤铝铝材”、FL、及商标,同时在铝材表面有红色区域分段(厂牌及荣誉)划分为不同区域,这种装潢具有新颖性和独创性,将该种装潢用于商业活动,通常会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而具备特有性。
任何一个相关受众只要看到凤铝红白色的铝材及特有包装都会联想到凤铝公司的产品。
同时原告公司导入CI设计,由凤铝公司统一管理分销均采用标准的红白色为标志的统一规定的样式的店招设计。
近年来,原告发现被告门店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力的字号和装潢,且自2017年9月27日起擅自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凤铝”字样,与原告的企业字号完全相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截至诉前,其侵权行为依旧持续。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在店铺大幅宣传自己为凤铝铝材店,在店招上分别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凤铝”文字及英文商标,构成上商标性使用。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使用与原告高度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商标注册公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公证书、中国有色金属加工工业协会文件、被告店招照片、被告工商注册信息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将对证据直接审核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一、涉案商标权方面的事实凤铝公司设立于1990年12月18日。
2001年4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凤铝公司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6类铝合金型材、不锈钢型材、窗用金属附件、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窗户金属器材、窗用小滑轮(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止,商标注册号为第1561842号。
2011年5月20日,经国家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10年7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凤铝公司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不锈钢型材、金属建筑构件、铝塑板(以铝为主)、金属窗、金属门、铝型材、金属建筑材料、金属板条、金属结构、金属门框(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止,商标注册号为第7086188号。
2004年3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凤铝公司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型材、铝塑板(以铝为主)、金属窗、金属门框、金属门、金属结构、金属建筑材料、金属板条、金属建筑构件、不锈钢型材(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商标注册号为第3393482号。
2013年12月4日,经国家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21日至2024年3月20日。
2007年9月,“凤铝FLENLU”牌建筑用铝合金型材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8年,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中,认定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7日,凤铝公司就经销商门头安装下发通知,要求凤铝公司的经销商、分销商、加工店按照统一的门面设计规范悬挂安装门头,其主要设计为红底白字,附加“”注册商标。
二、凤铝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方面的事实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在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为扬中市凤铝门窗店,经营范围为门窗、阳光房销售,于2017年9月27日变更名称为扬中市仕顿门窗店,于2017年11月15日变更名称为扬中市凤铝门窗店,于2020年7月28日变更名称为扬中市优典门窗经营部。
原告提交的其在百度地图中查找的被告门店图片显示被告悬挂的招牌为“扬中凤铝铝材”,并在门头上载明“电话133××××5528、189××××2388”,门头样式、配色与凤铝公司统一的门头一致(附图1、2)。
被告于2020年7月初已将门头更换为“UDMIC优典系统门窗”(附图3)。
2020年6月22日,凤铝公司委托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载明:被告既不是凤铝公司在扬中市的总代理,也没有经过凤铝公司许可,私自使用凤铝公司的商品“凤铝门窗”作为门头宣传,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所规定的混淆行为;
请在一周内拆除有关“凤铝”品牌相关的招牌以及宣传画面等。
该律师事务所通过EMS向被告寄送律师函,面单上的地址为被告注册地址,联系电话为被告门头上载明的电话(133××××5528、189××××2388)。
被告于2020年6月23日拒收上述函件。
为处理本案,原告委托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但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
本院认为:企业名称是企业依法拥有的在经营活动中表现自己的特定标志性名称,是企业作为独立民事主体身份的一种标记,企业对外往来活动、企业形象及信誉都需要企业名称予以展现。
从凤铝公司对“凤铝”文字的使用时间来看,其于1990年登记设立,被告于2017年登记设立,初始名称为“扬中市凤铝门窗店”,中途经短暂变更企业名称,一直沿用至2020年7月28日。
凤铝公司取得“凤铝”作为企业名称早于被告,且通过使用“凤铝”在国内铝合金型材料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知悉,其于2001年登记注册的“”商标经凤铝公司多年经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使用“凤铝”作为企业名称,经营范围也包含铝合金门窗,且长期使用与凤铝公司经销商高度近似甚至完全一致的门头招牌,极其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认被告系凤铝公司的授权经销商或者认为其商品与凤铝公司有特定联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凤铝公司的合法权益。
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将企业名称变更且将门头招牌更换,均已不含“凤铝”字样,侵权行为已不存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变更名称、更换招牌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凤铝公司主张损失10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不能证明被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经营时间、主观过错、当地的经济水平、凤铝公司的知名度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被告赔偿凤铝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中市优典门窗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扬中市优典门窗经营部负担137元,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063元。
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账户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镇江新区支行营业部;
账号:62×××68)。
逾期不缴纳额,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红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聆怡书 记 员 史 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上诉须知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具体公式附后)。
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
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