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知民终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宏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奇峰镇。
法定代表人:胡桂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宏窖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2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委托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4日向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宏窖酒业有限公司送达了《限期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宏窖酒业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期满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宏窖酒业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宏窖酒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