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25973号(2019)粤0306民初25974号(2019)粤0306民初25975号(2019)粤0306民初2672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委托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江南邹金峰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四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江南邹金峰百货超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443289号、第813615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四案经济损失16万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共4万元,总计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案相关事实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第4443289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为果酒,葡萄酒等;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8月13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8136152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为葡萄酒等;
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据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9767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进超于2016年8月16日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门面标示有“江南金峰百货”等字样的商店,张进超在该商店购买了八瓶红酒,共付款691元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联一张,随后张进超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照并封存后交由张进超保管。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葡萄酒八瓶,品名为华夏红全汁红葡萄酒、精品珍藏1998华夏干红葡萄酒、1992橡木桶窖藏干红葡萄酒以及华夏1995珍品窖藏干红葡萄酒为涉案的四瓶商品。
被控华夏红全汁红葡萄酒,酒瓶正面标贴左侧有较大字体书写的“華夏红”字样,其中“華”字采用繁体形式书写,酒瓶正面标贴中央有包含烽火台、城墙、山体等要素的图案,其中一个较大的烽火台位于整体图案的左侧。
品名为精品珍藏1998华夏干红葡萄酒,正面标贴左侧有较大字体书写的“華夏”字样,其中“華”字采用繁体形式书写,酒瓶正面与背面标贴中央均有包含烽火台、城墙、山体等要素的图案。
另一瓶华夏1992橡木桶窖藏干红葡萄酒,酒瓶正面标贴左侧有较大字体书写的“華夏”字样,其中“華”字采用繁体形式书写,酒瓶正面中央有包含烽火台、城墙、山体等要素的图案,其中一个较大的烽火台位于整体图案的左侧。
最后一瓶品名为华夏1995珍品窖藏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左侧有较大字体书写的“華夏”字样,其中“華”字采用繁体形式书写,酒瓶正面标贴中央有包含烽火台、城墙、山体等要素的图案。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属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充分举证。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原告系第4443289号及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商标权侵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是所涉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将被控侵权的华夏红全汁红葡萄酒瓶身左侧的“華夏红”文字标识与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其中的“華夏”二字的书写方式与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虽然文字采用竖向排列的方式,但“華夏红”三字字体被明显加粗放大,置于包装盒正面左上部显著位置,造成视觉突出效果,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整体上与原告第4443289号商标构成近似,酒瓶正面贴标的烽火台、城墙及山体等要素组合的图形与原告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的烽火台的位置、城墙的蜿蜒走势以及山体起伏设计视觉效果均高度雷同,整体上与原告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涉案的精品珍藏1998华夏干红葡萄酒、1992橡木桶窖藏干红葡萄酒以及华夏1995珍品窖藏干红葡萄酒三瓶商品,酒瓶正面标贴的“华夏”二字除采用竖向排列方式外,字体以及书写方式与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华夏”二字被明显加粗放大,置于包装盒正面左上部显著位置,造成视觉突出效果,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与原告第4443289号商标构成近似。
1992橡木桶窖藏干红葡萄酒、华夏1995珍品窖藏干红葡萄酒酒瓶正面贴标以及精品珍藏1998华夏干红葡萄酒酒瓶的正反面标贴中的烽火台、城墙及山体等要素组合的图形与原告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中烽火台的位置、城墙的蜿蜒走势以及山体起伏设计视觉效果均高度雷同,整体上与原告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综上,被告销售以上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4443289号及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江南邹金峰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江南邹金峰百货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承担1200元,原告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彦人民陪审员 张 清 丽人民陪审员 柳 振 荣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丹丹(兼)书 记 员 董 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