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民初170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
法定代表人:赵,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创新百货店,经营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九围新村5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293。
经营者:丘,男,汉族,1976年9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河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创新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周怡馨、被告经营者丘水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198011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海岸珍品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承认涉案的商品系己方所销售,但是从一个叫银海的批发部进的货。
本案相关事实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第70855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为白酒,露酒,葡萄酒;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8136217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为鸡尾酒、葡萄酒等;
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8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为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等;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为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等;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止,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12177356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为鸡尾酒,葡萄酒等;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8月26日。
第19801105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为葡萄酒等;
有效期自2018年6月28日至2028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据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2016)粤江江门第30690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兆燊于2016年10月27日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一间标有“创新百货(九围店)”字样招牌的商场,李兆燊在该商店选购了一瓶红葡萄酒,在收款台付款购买后取得银联签购单一张,随后李兆燊将所购商品及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海岸珍品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一瓶,瓶身正面标签印有包含城墙、城垛、山体、楼阁等要素的图案,瓶身上标注生产厂家为烟台农夫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属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充分举证。
七、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原告系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1980110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查,第19801105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6年10月27日,故涉案商品对第19801105号商标并不构成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是所涉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将被控侵权的海岸珍品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识与原告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涉案葡萄酒瓶正面标贴系由城墙、城垛、山体、阁楼等要素组合的图形,并无烽火台的设计,原告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号注册商标为长城图形,突出了烽火台等显著要素,并无阁楼图案,涉案标识与原告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号注册商标图形构成存在较大差异;
涉案标识中城墙的蜿蜒走势、山体起伏设计以及阁楼的位置等在视觉效果上也与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不同,且并未和“长城”、“长城牌”、“Greatwall”等文字合并使用,不会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商品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造成混淆。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全部享有商标权的商标标识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被告的销售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赔偿金和合理维权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彦人民陪审员 黄 海 纯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丹丹(兼)书 记 员 董 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