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3131号原告:成都新津汤姆叔叔鞋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腾飞三路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3272536424XQ。
法定代表人:张思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燕,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航,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汤姆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街239号附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45978653G。
法定代表人:李小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巧燕,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颖,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新津汤姆叔叔鞋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姆叔叔鞋艺公司)与被告重庆汤姆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姆皮具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汤姆叔叔鞋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张航,被告汤姆皮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巧燕、娄颖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姆叔叔鞋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汤姆叔叔”字样的门店招牌;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公证费2000元;
4.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皮具护理服务型企业。
2001年7月20日,原告就“汤姆叔叔”文字图形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
商标局经审查后,于2003年1月21日公告原告享有“汤姆叔叔”注册商标,本商标权至今有效。
因原告提供皮具护理等等服务优良。
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标识原告商标文字对外经营,造成相关公众就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汤姆叔叔”所对应的服务的来源是相同或者具有关联性造成误认或混淆。
2019年7月8日,原告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的新世界百货1楼(中国黄金旁边)看到标识“汤姆皮具工作室”字样的店铺,原告在该店铺处修鞋并支付5元。
重庆市公证处对原告的上述消费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了(2019)渝证字第33294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汤姆叔叔”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权,同时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汤姆皮具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店铺不是被告开设,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使用的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1)两商标的构成要素不同:原告的第1962111号注册商标是由人物图形、汉字、英文构成的组合商标,被诉商标是由7个汉字“汤姆叔叔的小屋”组成的纯汉字商标,一个是组合商标,一个是文字商标,商标构成要素完全不同。
(2)两个商标的显著部分不同:原告的注册商标中图形占据商标3/4的位置,汉字占据商标1/8的位置,英文占据商标1/8的位置,整个商标中图像占据位置最大,最为突出,是整个商标最具显著性的部分。
而被告的商标七个汉字一字排开,“汤姆叔叔的”为修饰定语,“小屋”为整个商标的核心部分,是整个商标显著性最强的部分。
原告的注册商标显著性最强的部分为图形,被诉商标显著性最强的部分为“小屋”,二者的显著部分不同。
(3)两商标的文字构成、字形、读音、含义不同:原告的注册商标中汉字为“汤姆叔叔”,该四个汉字中“汤姆”两个汉字最大,非常突出,“叔叔”两个汉字非常小,从视觉上看,首先看到的是“汤姆”,“叔叔”两个字非常容易被忽略,因此原告商标汉字部分显著部分是“汤姆”。
被诉商标“汤姆叔叔的小屋”有七个汉字,该七个汉字一字排开,大小相同,与原告商标相比,因字数多少、书写方式、排列方式的不同,外观差异巨大。
另外,两个商标汉字的含义完全不同,原告商标汉字“汤姆叔叔”指的是某个人,而被诉商标“汤姆叔叔的小屋”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一个屋,即房屋,第二层含义为经典名著《汤姆叔叔的小屋》,不管是哪层含义与原告商标“汤姆叔叔”的含义均不同。
因此两商标汉字部分不管是视觉、听觉、呼叫、含义都不同,汉字部分不构成近似。
(4)两商标的整体外观差异巨大,两商标因为构成要素不同,构成要素的排列、布局不同,致使两商标整体外观差异巨大,不构成近似商标。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至于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月21日,原告汤姆叔叔鞋艺公司获得了第19621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37类,核定服务项目包括:服装翻新,修补衣服,干洗,皮革保养、清洗和修整,裘皮的保护、清洗和修整,清洗衣服等。
现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月2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网站的商标检索结果、商标流程页面显示该商标名称为“汤姆叔叔”。
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7418155号“汤姆叔叔的小屋”商标,国际分类为第37类。
该商标申请于2016年4月22日被驳回。
被告申请复议,商标局于2017年3月2日发文驳回复审。
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国际分类为40类的第17418197号“汤姆叔叔的小屋”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
材料处理信息;
染色。
该商标于2016年11月14日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13日止。
原告通过杂志、报刊以及网络媒体,对其企业及商标进行了相关宣传报道或推广活动。
原告以“汤姆叔叔”商标及相关经营资源从事了特许加盟业务。
2019年7月8日,原告的代理人向重庆市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
公证人员与原告代理人一起来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的新世界百货1楼(中国黄金旁)标有“汤姆皮具工作室”字样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以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修鞋并支付伍元整,随后从店铺工作人员手中取得“汤姆叔叔皮具护理专用票据”一张,原告另一代理人使用手机(该手机经公证人员进行清洁性检查并删除设备中所有的照片)对该店铺及周边环境进行了照相,取得相片四张。
出店铺后,原告代理人将上述修鞋时取得的“汤姆叔叔的小屋皮具护理专用票据”及使用拍照的手机一并移交给公证员保管。
随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将上述手机及“汤姆叔叔皮具护理专用票据”带回公证处,并将上述拍照内容冲印成照片。
2019年7月16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渝证字第33294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粘连的汤姆叔叔皮具护理专用票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所粘连的四张照片系原告代理人拍摄,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新世界百货1楼旁有一家标有“汤姆皮具工作室”字样的店铺。
另,被告还提交了2017年至2019年的财务报表和资产负债表,原、被告开设的店铺照片,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加盟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没有盈利、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不近似,以及被告店铺的所在位置、环境、装修风格和客户群与原告完全不一样。
原告提交了公证费2000元的发票,律师代理费5万元(共九案)的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及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侵权纠纷。
原告依法取得第196211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店铺是否为被告经营,涉嫌侵权行为是否为被告实施;
二、若为被告实施,涉嫌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三、若侵权成立,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评述如下:关于案涉店铺是否为被告经营,涉嫌侵权行为是否为被告实施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原告举示的(2019)渝证字第33294号公证书,案涉店铺的所在地为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的新世界百货1楼,该地址并非被告住所地。
被告当庭否认案涉店铺系其经营,而仅凭案涉店铺的展示柜“汤姆皮具工作室”以及案涉店铺开具的“汤姆叔叔的小屋皮具护理专用票据”,并不足以证明涉嫌侵权行为为被告所实施。
对被告称其未开设案涉店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涉嫌侵权行为,在此就涉嫌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不再论述。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新津汤姆叔叔鞋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55元,由原告成都新津汤姆叔叔鞋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