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207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聚利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西社区***民小组首层D区05号铺,注册号440********3526。
经营者:王锦雄,男,汉族,1985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44152*************。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聚利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被告的经营者王锦雄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因疫情原因延期开庭,延期的两个月时间不计入审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整。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的品牌知名度和商誉不断提升,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成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
长城、华夏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7年1月9日,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第三次荣获2016年度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华夏”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其的侵权葡萄酒。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华夏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华夏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傍名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每瓶原汁成本不足一元钱。
又如,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
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旁一门面标示有“聚利烟酒”等字样的店铺内,销售印有“1992华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4443289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显示,原告于2016年12月17日向被告购买了两瓶红酒,即如被告向原告所销售的红酒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只能证明2016年12月17日,被告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而且2016年12月17日之后,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本案涉案红酒的行为。
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而且被告于2020年3月12日才收到民事诉讼状,从时间而言,原告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期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原告购买的涉案红酒不足以让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售的红酒的外包装的部分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有些近似,但结合包装整体,并不能让消费者产生误认,即认为涉案红酒为原告生产的红酒。
涉案红酒上印有“九龙华夏”的字样,而且“九龙”的字体大而清晰,足以让消费者能够清晰识别该红酒与“长城华夏”存在区别,并非是原告生产的红酒。
涉案红酒的底部清晰标注了生产厂家为中国香港九龙的一家公司,字体大而清晰,足以让消费者可以轻易识别红酒的生产厂家并非是原告。
三、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
被告当时将朋友所送的红酒摆放于档口仅供自己饮用,在不知该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并已于原告起诉前被告已自己饮完,并没有再销售该涉案产品,因为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
四、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尊重原告的知识产权,但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非主观故意,原告于2016年12月17日取证后,在明知被告存在可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发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提示与警告,没有尽到作为一家全国性大型企业对侵权产品适当提醒的担当与责任。
被告只是在偏僻的农村里经营一间小型士多店,经营的收入只能勉强维持日常开支,并没有利润可赚,希望法院酌情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举证如下:1.(2018)京国立内民证字第730号公证书;
2.(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4271号公证书;
3.(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018号公证书。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其为第4443289、8136152号商标的注册人。
第4443289号“”商标于2007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米酒、葡萄酒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
第8136152号“”商标于2011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为收集证据,2016年12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2月17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张建民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旁一门面标示有“聚利烟酒”等字样的商店,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聚利百货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建民在该商场购买了两瓶红酒,取得收据一张(编号:0036361)。
张建民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拍摄照片,对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后交由张建民保管。
2017年1月4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作出(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018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
原告购买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支出了140元。
庭审中,对上述公证封存实物进行拆封,内有1992华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一瓶、福满华夏庄园系列干红葡萄酒一瓶。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1992华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有木盒包装),内里酒瓶瓶颈处标注生产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瓶身背面标贴标注“中国香港九龙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三叶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等字样;
被告确认该商品系其销售。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方形木质外包装盒正面中央有图案烽火台、城墙、山体等,与原告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构成要素相同,其中一个较大的烽火台位于整体图案的左侧,城墙的走势及弯曲角度、山体的形态均与原告该商标相同,难以区分差别,两者整体构成相同;
外包装盒正面上方与酒瓶正面标贴左侧均有较大字体书写的“華夏”字样,其中“華”字采用繁体形式书写,“華夏”二字与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使用文字相同,字体相同,整体与原告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瓶身写明是中国香港出产的,明显不是原告出产的中国华夏红酒,且瓶身上的图案和原告的商标既不近似也不相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
被控侵权商品正标如下图:另查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聚利百货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4年8月4日,经营者为王锦雄,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经营范围为零售卷烟、酒类、预包装食品。
庭审中,被告称其店铺销售烟酒和茶叶。
再查明,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管理平台载明,本案原告申请立案的时间是2019年11月11日。
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经济损失15000元,由法院酌定;
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包括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及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取得第4443289、8136152号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葡萄酒,因此,原告在核定期限内,对核定使用商品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公证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7日,原告由此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该时间距离其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即2019年11月11日,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相关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第4443289、81361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木质包装盒正面、酒瓶正标使用的风景图及“華夏”字样均属突出使用,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城墙、山体图案与原告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包含的要素、各要素的组合、构图均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華夏”字样与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字形、读音、含义均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第4443289、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商品,亦属侵犯原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关于被告需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当停止侵犯原告第4443289、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损失赔偿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45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聚利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443289、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聚利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4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聚利百货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