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地区高雄市前镇区新生路248之**。
法定代表人:沈庆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娜,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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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雨,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书,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73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第169627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依法判决申请号为201310596950.0、名称为“手持式电子装置散热单元”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获得授权。
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1.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一本体”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且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比文件1需要依靠散热装置和导热装置两个部件来实现散热;
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仅需一个部件(一本体)即可完成对电子设备的散热,部件数量较少、便于携带安装。
2.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侧形成一受热部及另一侧形成一散热部”,即由一面为受热部与另一面为散热部。
对比文件1中,散热装置作为一个独立的部件进行散热,导热装置同样也作为一个独立的部件进行导热。
作为独立部件的散热装置和一面为受热部不同,作为独立部件的导热装置和另一面为散热部不同。
从结构上看,独立的一个部件和面是完全不同的结构,实际使用中,对比文件1的两个独立部件会占据更大空间;
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即通过一面作为受热部且另一面作为散热部,可节省较大空间。
此外,被诉决定与原审判决就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一侧形成一受热部及另一侧形成一散热部”技术特征的创造性评价不符合新修订的《专利审查指南》的第二部分第四章3.2.1.1判断方法第(2)部分中“对于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技术特征,应整体上考虑所述技术特征和它们之间的关系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达到的技术效果”的要求。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一侧形成一受热部及另一侧形成一散热部”这一技术特征(以下简称称为技术特征A)与技术特征“该受热部及该散热部分别对应设置于前述手持式电子装置的内部及外部”(以下简称技术特征B)功能上相互支持、相互作用。
整体上考虑它们在发明中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为,受热部的一侧设置于电子装置的内部,以接触贴设发热源,从而将热量传递到与其相对的另一侧的散热部,散热部设置于电子装置的外部,直接将热量传导到电子装置的外部。
被诉决定与原审判决均将技术特征A和技术特征B割裂开并进行创造性评判,违背了《专利审查指南》中的评判原则。
对比文件1的散热装置作为一个独立的散热部件,其只有一个外侧面设置于电子装置的外部,在散热时,其未设置于电子装置的外部的内侧面上的热量不能及时排出,由此,可能会导致热量堆积在电子装置内。
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热量传输顺序是发热源-受热部-散热部-电子装置的外部;
而对比文件1中的热量传输顺序是发热器件-导热装置-散热装置-电子装置的外部和电子装置的内部。
相对于对比文件1,本申请权利要求1通过技术特征A和技术特征B的共同作用,可更高效、及时地将发热源的热量排出电子装置,而不在电子装置内堆积热量。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整体技术特征“一侧形成一受热部及另一侧形成一散热部,该受热部及该散热部分别对应设置于前述手持式电子装置的内部及外部”也未被公开并能产生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3.区别技术特征(2)“本体的一个周侧面与前述壳体的一侧对接,余下三个周侧面均位于壳体外部”未被公开且能产生较好的散热和导热效果。
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是基于不同的发明构思出发的技术方案,本申请为有效保证散热效率,同时便于生产制造和安装,突破了现有技术即对比文件1中的A导热装置仅对应于发热器件设置,导热装置仅覆盖发热器件的思路,突破了B导热装置和散热装置为两个部件的思路。
本申请第一次将导热装置和散热装置结合成一个部件,第一次不考虑内部的发热器件的位置将整体一侧设置为导热部。
优点在于:第一,本体作为一个部件与壳体的连接优于对比文件1中的两个部件的分别固定。
根据对比文件1的附图,如果对比文件要安装多个导热装置,就要设置更多的开口和导热装置与散热装置的有效接触。
第二,极大便利了生产制造和安装。
另外,对比文件1“导热装置可以为多个”是基于“导热装置与发热器件之间紧密接触”,更多的导热装置的设置是基于发热装置的考虑;
本申请的一整侧导热部是基于使本体作为整体便于生产制造和安装的目的来考虑的,与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不同。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二)权利要求2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所以权利要求2同样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一侧形成一受热部及另一侧形成一散热部”。
首先,发明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为准,说明书和附图的内容可以解释权利要求,不能用于限制权利要求。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仅描述了“一本体,一侧形成一受热部及另一侧形成一散热部”,该描述仅表明本体包括两个部分即一侧的受热部和另一侧的散热部,并不能表明零部件的具体数量。
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应以该描述为准,不应对其保护范围进行扩大或者缩小。
其次,从权利要求1的描述中不能得出零部件的具体数量,因此,不能说明具有因部件数量少而便于携带安装、节省空间的优点。
本申请中受热部的一部分热量通过热接触传导至散热部进而将热量传送至电子装置外部,同时由于受热部位于电子装置的内部,则受热装置吸收的热量不会全部传导至散热部,还会有一部分热量扩散在电子装置内部,同样有部分热量堆积在电子装置内,上述过程与对比文件1中散热装置和导热装置的热传导过程相同。
(二)关于区别特征“本体的一个周侧面与前述壳体的一侧对接,余下三个周侧面均位于壳体外部”。
对于与壳体相接的具有四个周侧面的部件,其四个周侧面与壳体相接的方式可以有多种,如将该部件的一个、两个或三个周侧面与壳体对接,余下三个、两个或一个周侧面位于壳体外部,甚至四个周侧面都与壳体对接或都位于壳体外部,上述诸多方式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奇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奇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奇鋐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奇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申请是申请号为201310596950.0、名称为“手持式电子装置散热单元”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日为2013年11月22日,申请人为奇鋐公司。
被诉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11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2页,2018年10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
其中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手持式电子装置散热单元,与一手持式电子装置搭配组设,包括: 一本体,一侧形成一受热部及另一侧形成一散热部,所述受热部为具有耐高温及低热膨胀系数性质的陶瓷材质,该散热部可为散热导体,所述本体与该手持式电子装置搭配组设时,该受热部及该散热部分别对应设置于前述手持式电子装置的内部及外部;
其中该手持式电子装置更具有一壳体,其具有一容置空间,该容置空间至少一侧呈开放侧,并容设至少一发热源,所述本体对应盖合封闭前述容置空间,该本体的受热部对应设于该容置空间内,并与该发热源贴设,该本体的散热部对应设于前述壳体外部;
该本体呈长方体状,具有内侧面、外侧面与四个周侧面,其中一个周侧面与前述壳体的一侧对接,余下三个周侧面均位于壳体外部;
该发热源所产生的热量是以接触传导方式由该受热部传递至该散热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持式电子装置散热单元,其中所述手持式电子装置可为行动电话及平板式计算机其中任一。
”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被诉决定,认定: 1.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手持式电子装置散热单元”,对比文件1系授权公告号为CN201888066U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6月29日,其公开了一种应用于诸如电子产品的散热组件(相当于散热单元),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电子产品可以为优盘、读卡器、USBKey、无线上网卡等小型或微型设备(相当于手持式电子装置),散热组件(同时相当于本体)包括紧贴电子产品外壳的散热装置11(相当于另一侧形成一散热部)和通过电子产品外壳上的开口与散热装置11相接触的导热装置12(相当于一侧形成一受热部),散热装置11和导热装置12分设于散热组件的两侧,散热装置11和导热装置12均应选择导热性能好的材料制作,散热装置11可以选择铜、铝、碳纤维或天然石墨等材料制作(相当于散热部可为散热导体),导热装置12的材料可以与散热装置11相同,也可以不同,如可以采用铜、铝、陶瓷(相当于受热部为陶瓷材质)或碳纤维等材料制作;
当散热组件与电子产品组装时(相当于本体与手持式电子装置搭配组设时),散热装置11的外侧暴露在空气中以实现散热(相当于散热部分设置于手持式电子装置的外部),导热装置12固定在散热装置11内侧且位于电子产品外壳内部(相当于导热部分设置于手持式电子装置的内部)而与电子产品内部的发热器件相接触;
电子产品具有上部外壳14和下部外壳16(相当于手持式电子装置具有一壳体),电子产品内部即上部外壳14和下部外壳16之间具有容纳电子器件15和发热器件13(相当于容设至少一发热源)的空间(相当于容置空间),上部外壳14设置有用于嵌入散热装置11的开口(相当于容置空间至少一侧呈开放侧),导热装置12位于电子产品外壳内部与电子产品内部的发热器件13相接触(相当于受热部对应设于容置空间内,并与发热源贴设),散热装置11和导热装置12固定在一起组成散热组件并盖住电子产品上部外壳14的开口(相当于本体对应盖合封闭容置空间),且散热装置11位于电子产品上部外壳14的外侧(相当于散热部对应设于壳体外部);
导热装置12一面与散热装置11相接触、另一面与发热器件13相接触,以将产品内部的热量导出并经由散热装置11将热量散出(相当于发热源所产生的热量是以接触传导方式由受热部传递至散热部),为防止接触不紧密,还可以在导热装置12与发热器件13相接触的部分涂上导热硅脂,导热装置12和散热装置11可以采用胶粘、焊接或压接等方式固定,散热装置11可为矩形状,导热装置12可为长方体形。
同时,由附图1可知,散热装置11和导热装置12均为长方体形,且散热装置11和导热装置12均具有面向电子产品上部外壳14的开口的内侧面(相当于内侧面)、散热装置11具有暴露在空气中的外侧面(相当于外侧面)以及四个周侧面(相当于四个周侧面),其中三个周侧面与电子产品上部外壳14的开口的三个侧面对接,余下一个周侧面位于电子产品上部外壳14外部。
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陶瓷材质熔点高,在高温下具有良好的化学稳定性,同时,陶瓷材质的膨胀系数较低,当温度发生变化时,具有良好的尺寸稳定性,即耐高温、具有低热膨胀系数是陶瓷材质的固有属性;
因此,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了其使用的陶瓷材质为具有耐高温及低热膨胀系数性质的陶瓷材质。
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内容,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本体呈长方体状;
(2)本体的一个周侧面与壳体的一侧对接,余下三个周侧面均位于壳体外部。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效果可以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本体与电子产品的壳体安装在一起并增加散热效果。
对于区别特征(1),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导热装置的作用在于将热量传导至散热装置,散热装置的作用在于将热量散发出去,通过增加散热装置的面积,可以加快散热速度,通过增加导热装置的面积,可以加快传热速度,同时增加散热装置的面积和导热装置的面积可以实现更好的散热效果,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当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上述公知常识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将对比文件1进行改进,如增加导热装置12的表面积,使导热装置12的表面积与附图1A及附图2中的长方体形散热装置11的表面积相同,从而通过增加导热面积提高散热效果,此时,散热装置11和导热装置12组成的散热组件为长方体状。
对于区别特征(2),对于具有四个周侧面的部件来说,当需要将其与电子产品的壳体安装在一起时,可以有多种方式,如将该部件的一个、两个或三个周侧面与壳体对接,余下三个、两个或一个周侧面位于壳体外部,甚至四个周侧面都与壳体对接或都位于壳体外部,上述几种方式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上述公知常识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例如使得散热组件的一个周侧面与电子产品上部外壳体的一侧对接,余下三个周侧面均位于壳体外部,从而将部件与电子产品的壳体安装在一起。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形成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以解决其技术问题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特征进一步构成了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
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行动电话和平板式计算机都属于手持式电子装置,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应用于优盘、读卡器、USBKey、无线上网卡等小型或微型设备(相当于手持式电子装置)的散热单元应用于行动电话或平板式计算机。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的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3.针对奇鋐公司的意见陈述的说明 针对奇鋐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提交的陈述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0031]-[0033]段记载的内容可以确定,受热部101为陶瓷材质,散热部102为散热导体,如可以是金属或高导热系数的材质,发热源12所产生的热量以传导方式经由受热部101传递至散热导体制成的散热部102,可见,发热源12的热量也是经过陶瓷、金属两段式热传导路径传递至散热部102。
其次,在对比文件1第[0015]段中提及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多个导热装置12,从而实现更好的散热效果;
虽然设置多个导热装置12必然要比只设置一个导热装置12的制造过程复杂,但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理解并实现对比文件1中的上述手段。
最后,对比文件1第[0014]段中明确提及导热装置12可以采用陶瓷材料制作,此时,对比文件1中的导热装置12与本申请中的受热部的材料是相同的,其存储热能的固有属性也必然相同。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维持驳回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 (一)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1.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本体呈长方体状”是否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问题 对此,奇鋐公司主张,首先,本申请中的本体“一侧形成受热部及另一侧形成一散热部”,其是一整体。
而对比文件1中散热装置11和导热装置12是分体设置。
其次,导热装置和散热装置的面积越大,导热效果和散热效果就越好,本申请中两个部分形状基本上相同,使得散热面积和导热面积都已经达到最大化,对比文件1散热装置11和导热装置12的形状大小差距很大,其导热效果不如本申请。
此外,增加导热装置面积会导致内部元器件的各种连接方式发生变化。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本体,权利要求1中的描述为“一侧形成一受热部及另一侧形成一散热部”,并未描述是整体,因此,其实质上就是由一面为受热部与另一面为散热部所共同构成的一个部件。
对比文件1中散热装置可以与外壳固定在一起,导热装置可以固定在电子产品外壳内侧,与散热装置相接触。
其实质上也是由一面为导热装置而另一面为散热装置所构成的装置,即构成了本体。
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悉,导热装置的作用是将发热元器件的热量传导至散热部件,散热装置的作用是将热量散发出去,而且通过增加导热装置或散热装置的面积可以提高导热或散热的效果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导热装置或散热装置的具体面积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发热源的布置和器件的实际需要容易确定的,为了加快导热,将导热装置面积设置为与散热面积一致,从而获得长方体状的本体,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2.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本体的一个周侧面与壳体的一侧对接,余下三个周侧面均位于壳体外部”是否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问题 对此,奇鋐公司认为,本申请通过一个周侧面与壳体对接,余下三个周侧面位于壳体外部,这样的设置方式让散热面积达到了最大化,对比文件1是三个周侧面与壳体对接,另一个从侧面露出,因此其导热和散热效果不如本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便携式装置,由导热、散热装置构成的可拆卸壳体与容纳元器件的壳体本体的对接方式有很多种,无论是一个侧面与壳体对接,还是三个侧面与壳体对接的方式,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其次,关于奇鋐公司主张的散热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悉,便携式装置的壳体很薄,因此,侧面外露的面积与壳体整个外露面积相比,占比很小,也就是说,侧面的散热对整个壳体的散热效果影响很小,而且这种影响也是公知常识。
因此,“本体的一个周侧面与壳体的一侧对接,余下三个周侧面均位于壳体外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二)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特征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创造性。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奇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奇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奇鋐公司明确表示,如果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再坚持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所谓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所谓发明具有显著的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在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时,通常第一步应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项技术方案;
第二步应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并由此确定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第三步应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及其他相关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判断请求保护的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采取的技术方案是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技术。
当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或者为另一份对比文件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通常可以认定现有技术中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
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1)。
奇鋐公司上诉主张,本申请中的本体“一侧形成受热部及另一侧形成一散热部”,是一整体,而对比文件1中散热装置11和导热装置12是分体设置,散热装置是独立的部件,没有公开一体设置的特征。
本申请中两个部分形状基本上相同,使得散热面积和导热面积都已经达到最大化,与对比文件1相比,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此,本院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相关技术特征限定为“一侧形成一受热部及另一侧形成一散热部”,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受热部和散热部起到的功能作用是不同的,并且从本申请说明书[0031]段记载可以看出,受热部和散热部是由不同材质制成的,结构上必然是两者的结合,因此,本体应当理解为是由一面为受热部与另一面为散热部所共同构成的一个部件。
对比文件1中散热装置可以与外壳固定在一起,导热装置可以固定在电子产品外壳内侧,并且导热装置可以设置为各种形状,与散热装置相接触,整体上也是由一面为导热装置而另一面为散热装置所构成的装置,即构成了本体。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的技术知识,导热装置的作用是将发热元器件的热量传导至散热部件,散热装置的作用是将热量散发出去,而且通过增加导热装置或散热装置的面积可以提高导热或散热的效果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导热装置或散热装置的具体面积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发热源的布置和器件的实际需要容易确定的,为了加快导热,将导热装置面积设置为与散热面积一致,从而获得长方体状的本体,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获得的技术方案。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本体的一个周侧面与壳体的一侧对接,余下三个周侧面均位于壳体外部”。
奇鋐公司上诉主张,本申请通过一个周侧面与壳体对接,余下三个周侧面位于壳体外部,这样的设置方式让散热面积达到了最大化,对比文件1是三个周侧面与壳体对接,另一个从侧面露出,因此其导热和散热效果不如本申请。
对此,本院认为,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一个周侧面露出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散热面积越大,散热效果越好属于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可以根据具体的需要选择一个侧面与壳体对接,还是三个侧面与壳体对接的方式。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是正确的。
鉴于奇鋐公司明确表示,如果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再坚持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意见,故本院对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344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佘朝阳、陈瑞子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郑帅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4日 涉案申请 “一种手持式电子装置散热单元”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201310596950.0) 关键词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
创造性;
技术启示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创造性的判断 裁判观点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时,通常第一步应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项技术方案;
第二步应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并由此确定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第三步应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及其他相关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判断请求保护的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采取的技术方案是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