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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瑞安市邦泰鞋业有限公司、徐州鑫利鞋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3民初142号
案件名称142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瑞安市邦泰鞋业有限公司、徐州鑫利鞋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瑞安市邦泰鞋业有限公司;徐州鑫利鞋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民初142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邦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莘塍街道东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益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江苏众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越,江苏众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鑫利鞋行,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食品城淮海鞋业批发市场A区135号。

经营者:唐岩。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江苏众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越,江苏众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诉被告瑞安市邦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泰公司)、被告徐州鑫利鞋行(以下简称鑫利鞋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被告邦泰公司及被告鑫利鞋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分别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统袜”商品。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后原告与满景公司达成合意,由满景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等方式,对“斐乐”系列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斐乐”系列商标目前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鑫利鞋行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遂在其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原告核实,该涉案产品系被告邦泰公司生产、销售。

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

被告鑫利鞋行辩称:我店铺主营男士皮鞋,经营场所较小,销售的是中低端产品,与原告产品不同,平时也接触不到原告公司宣传销售等信息。

涉案产品系推销购得,拿货仅十双左右,利润微薄,且涉案商品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并不相同或相似,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邦泰公司辩称:鞋盒上虽然有我公司的信息,但涉案商品并非我公司生产销售,我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退一步讲,原告公司注册的斐乐商标并不是知名商标。

涉案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不构成相似或相同,鞋子的款式与原告公司的产品也不相同,不足以构成混淆,且在价格上也存在明显差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63332号“”商标以及第163333号“”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后经续展核定使用于第25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筒袜、长筒袜”。

2008年3月7日,该两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满景(IP)有限公司,2012年该两商标经续展有限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斐乐”系列商标,并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以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斐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其确认由斐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全部赔偿。

被告鑫利鞋行成立于2008年7月16日,经营范围为鞋销售。

被告邦泰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日,注册资本20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鞋制造、销售。

2018年11月26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以下简称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4日,海峡公证处公证员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来到位于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淮海鞋业批发市场的“欢乐袋鼠”(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监督下,陈亚萍依次对淮海鞋业批发市场的外景、“欢乐袋鼠”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并在该店购买鞋子一双,以支付宝支付人民币150元整。

海峡公证处全程监督上述过程并据此出具了(2019)闵泉海证内字第3735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在藏蓝色鞋盒底部印有:“美国苹果王鞋服有限公司(商标持有人)”及制造商“浙江瑞安市邦泰鞋业有限公司”的等字样;

鞋盒内有黑色鞋子一双;

鞋子前部鞋舌部分标识的英文字母与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在字母组成、字体变异方式上均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斐乐”、“”、“”系列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合法注册,尚在有效期内。

斐乐公司系涉案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授权被许可人,其据此享有的注册商标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鑫利鞋行销售了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的鞋类产品,产品鞋上的标识包含了与涉案第163332号“”商标及第1633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在原告第163332号“”商标及第16333号“”商标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案涉侵权产品显然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鑫利鞋行的销售行为构成了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邦泰公司是否为侵权产品生产商的问题,本案原告公证购买的鞋子标注的产品制造商即邦泰公司,故能够证实邦泰公司即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被告邦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

故对于被告邦泰公司的此项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邦泰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以及原告斐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邦泰公司负担的赔偿金额为40000元;

被告鑫利鞋行负担的赔偿金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邦泰鞋业有限公司、被告徐州鑫利鞋行立即停止侵害涉案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瑞安市邦泰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40000元;

三、被告徐州鑫利鞋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

四、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瑞安市邦泰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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