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2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蔡先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同普路******。
法定代表人:蔡跃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楠,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昌蔡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街**泰豪迭代创空间区iv> 法定代表人:蒋雪峰,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昌蔡先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蓝天碧水公寓楼**(第**)> 法定代表人:蔡池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龙悦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内洪大国际酒店用品城******西商铺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蒋雪峰,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敏智,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丰涛,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蔡先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蔡先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昌蔡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蔡氏公司)、南昌蔡先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蔡先生公司)、江西龙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蔡先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三被申请人侵害了第8227429号“蔡先生”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
1.南昌蔡先生公司授权加盟的餐馆在其牌匾、订餐卡、点菜单、餐具、纸巾、外卖餐盒等处均使用了“蔡先生”标识;
南昌蔡氏公司和龙悦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蔡先生”文字标识。
南昌蔡先生公司在其官网上使用“蔡先生”文字标识进行餐饮店铺的招商加盟。
2.三被申请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蔡晓华曾于2014年在43类上申请过“蔡先生”文字商标,因涉案商标已在43类上核准注册,蔡晓华的注册申请被驳回。
南昌蔡氏公司、龙悦公司明知上海蔡先生公司在43类有注册商标并实际使用,仍使用“蔡先生”文字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3.三被申请人虽将文字与图形结合使用,但主要识别部分仍是“蔡先生”。
(二)南昌蔡先生公司授权加盟餐饮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1.南昌市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经认定各授权加盟餐饮店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责令整改。
2.南昌蔡先生公司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又申请了“楚派蔡先生”商标,部分授权加盟餐饮店相应更名,证明了被申请人与授权加盟餐饮店的授权关系。
(三)涉案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
(四)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同为餐饮企业,经营范围基本相同,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请求本院:1.撤销二审判决;
2.判令三被申请人停止侵权;
3.判令三被申请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300000元,以及合理开支101000元。
南昌蔡氏公司提交意见称,其没有实施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微信公众号上使用“蔡先生”标识系正当使用,没有向消费者提供餐饮服务。
涉案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
南昌蔡先生公司提交意见称,其没有实施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
其有权在合理范围内使用“蔡先生”字样,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并未向消费者提供餐饮服务。
涉案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
龙悦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南昌蔡氏公司和南昌蔡先生公司的答辩意见。
其在微信公众号上未发布餐饮广告。
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上海蔡先生公司提交了下列三组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南昌市西湖区等6个市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保存的内档信息,包括《授权书》《蔡先生(料理包)供货协议》《蔡先生店面装修工艺要求》《南昌蔡先生公司营业执照》《作品登记证书》、在第29类上核准注册的第18411701号“蔡先生”商标注册证、龙悦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用于证明被申请人与授权加盟餐饮店的授权加盟关系。
第二组证据为南昌市新建区、青山湖区等7个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回复函件,用于证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经认定相关授权加盟餐饮店违法,相关店铺已注销、正在整改或已整改完毕。
第三组证据为“楚派蔡先生”注册商标情况,用于证明部分整改后的授权加盟餐饮店的招牌/字号变更为“楚派蔡先生”,被申请人与各授权加盟餐饮店之间是授权加盟的关系。
三被申请人质证称,认可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三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份新证据:1.第31311240号“蔡先生MR.CAI”商标的注册公告;
2.第31319722号商标注册申请的初步审定公告。
前述证据用于证明其拥有“蔡先生”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海蔡先生公司质证称,认可前述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但不能实现证明目的。
上述两证据中的商标并未在第43类“餐馆、餐饮服务”类别上核准注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申请人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上海蔡先生公司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注册有“蔡先生”文字商标;
而南昌蔡先生公司另在第29类“速冻方便菜肴”等商品上注册有“蔡先生”文字商标。
关于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南昌蔡先生公司授权案外人开设“蔡先生”授权加盟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南昌蔡先生公司存在对外授权加盟行为。
根据在案证据,南昌蔡先生公司授权多个案外人开设“蔡先生”白领快餐分店,部分店面使用“蔡先生”作为字号。
在《蔡先生快餐加盟合同》《蔡先生(料理包)供货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店名、商标授权等。
其次,该行为对于“蔡先生”的使用方式,已经超出了南昌蔡先生公司在第29类“速冻方便菜肴”商品上注册的“蔡先生”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从在案证据来看,各授权加盟店的经营行为不是出售“速冻方便菜肴”,而是提供餐饮服务,且各授权加盟店在店招、耗材等处使用“蔡先生”文字标识。
再次,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一、二审期间,上海蔡先生公司提供了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关于早餐工程示范门店的通知、其获得的各种奖项,以及上海媒体宣传报道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而南昌蔡先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晓华曾在第43类上申请“蔡先生”商标,后因涉案商标已在先注册而被驳回。
南昌蔡先生公司在明知涉案商标已经在第43类服务上注册在先的情况下,仍通过授权加盟等方式,超出其在第29类“速冻方便菜肴”商品上注册的“蔡先生”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在餐饮服务活动中使用“蔡先生”商标,构成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南昌蔡先生公司在其官网上使用“蔡先生”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在案证据,南昌蔡先生公司在其官网上使用“蔡先生”标识,以进行快餐店的加盟招商,其官网上还展示了部分授权加盟店的照片。
该使用方式也与其在第29类“速冻方便菜肴”商品上注册的“蔡先生”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符,亦属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综上,二审法院对于前述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认定错误,应在再审时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并对再审申请人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依法作出认定。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蔡先生简餐”微信公众号,亦涉及餐饮服务,并涉及南昌蔡氏公司和龙悦公司。
二审法院再审时,应对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各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依法一并作出认定。
综上,上海蔡先生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