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地区高雄市前镇区新生路248之**。
法定代表人:沈庆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娜,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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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玲,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颖,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28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第132155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依法判决申请号为201310121646.0、名称为“轴筒与轴承的结合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获得授权。
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认同原审判决关于“为避免两部件进行相对运动,采用过盈配合、键连接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的认定,但并不认同“为避免两部件进行相对运动以避免两部件磨损,焊接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焊接只是将部件相互连接的常用技术手段,焊接并不是为避免两部件进行相对运动以避免两部件磨损而采用的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
将焊接用于轴承和轴筒之间的结合,进而避免两者相对运动以避免相互磨损是奇鋐公司第一次提出。
审查员将权利要求中对技术问题的解决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认定为公知常识时,通常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所举证的证据必须客观体现出“通过焊接以解决两部件相对运动进而避免两者磨损”的技术效果。
常规手段所述的“焊接”是将两个部件连接,即一个部件不容易从另一个部件脱落。
一般而言,需焊接的两个部件并不存在相互转动进而可能会相互磨损的技术问题,其存在的只是该两个部件是单独分离的两个部件,所以仅需要将两者连接,进而通过焊接将两者连接,如对比文件1中的抵制部和轴筒通过雷射光束照射可使两者连接,即轴筒不易从抵制部上脱落,但其前期并不存在抵制部和轴筒磨损的问题,因此并不能给出“雷射方式将两者融合以避免抵制部和轴筒相互磨损”的技术启示。
同样,常规技术中,需焊接的两个部件在焊接之前并不存在两者相互运转进而可能相互磨损的技术问题,焊接同样不能给出“雷射方式将两者融合以避免抵制部和轴筒相互磨损”的技术启示。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雷射用于轴筒和轴承之间,轴筒和轴承可避免两者之间进行相对运动而产生磨损,所达到的效果完全不同。
所以,在面对区别技术特征所确定的实际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如何避免轴筒和轴承周向运动”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会很容易想到采用过盈配合或者键连接的技术方案,这些技术方案属于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可能会将其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但并不会很容易想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提到的“雷射光束照射轴承和轴筒将两者熔融”。
(二)关于权利要求2-8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8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所以权利要求2-8均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奇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奇鋐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奇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诉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310121646.0,名称为“轴筒与轴承的结合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奇鋐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4月9日,公开日为2014年10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6年9月29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年4月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57段(即第1-5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5(即第1-7页)、权利要求第1-8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轴筒与轴承的结合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提供具有一轴筒的基座;
于该轴筒内设有至少一轴承;
及 提供一雷射光束,将该雷射光束照射前述轴承的周缘与该轴筒相接触处熔融后,令所述轴承与轴筒相结合固定。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轴筒与轴承的结合方法,其中该雷射光束通过雷射焊接方式将所述轴承的周缘与该轴筒相接触处熔融。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轴筒与轴承的结合方法,其中该雷射焊接可为点焊及连续焊接其中任一。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轴筒与轴承的结合方法,其中该轴筒内壁更形成有至少一容置部,所述轴承对应容置于该容置部内。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轴筒与轴承的结合方法,其中于该轴筒内设有至少一轴承后,还包括一步骤:使该轴承对应设置于所述容置部位置处,以令轴承的周缘与所述容置部相接触。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轴筒与轴承的结合方法,还具有一扇框,所述基座设置于该扇框中央位置处。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轴筒与轴承的结合方法,其中该扇框还具有一容纳空间容纳一定子。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轴筒与轴承的结合方法,其中该轴筒与轴承为相同材质或相异材质。
”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下述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2732433U,公告日为:2013年2月13日。
对比文件1(CN202732433U)公开了一种利用雷射熔化风扇绝缘架与轴筒的结合结构及结合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64]-[0083]段和附图1-7B):一种风扇绝缘架与轴筒的结合方法,包括以下步骤:提供具有一轴筒101的基座10及具有至少一个绝缘架131的定子,该绝缘架设有至少一套设部133和开孔134,开孔134内侧凸设有至少一抵制部135;
于该轴筒101内设有一轴承12,将该套设部133设于相对的轴筒101上,令抵制部135一侧抵设相对的轴承12及轴筒101一端。
抵制部135具有一自由端1351,该自由端1351从该开孔134内侧朝开孔134中央处凸伸构成,以抵设在相对的轴承12上;
及提供一雷射光束21,将该雷射光束21照射抵制部135的一侧边与相邻轴筒101的一端的接触处熔融后形成熔接部151,令抵制部135的一侧边与相邻轴筒101的一端相结合固定,亦即该熔接部151连接该抵制部135一侧边与轴筒101一端,以使该绝缘架131的抵制部135与轴筒101一端熔融结合一体,借以有效增强绝缘架131与轴筒101两者结构强度,进而达到稳定轴承12的功效。
对比文件2:CN202738347U,公告日为:2013年2月13日。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轴筒结构,其中套简20(即轴筒)内壁形成有一容置空间202(即容置部),所述轴承32对应容置于该容置空间202内(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31]段、[0034]段、附图2A)。
驳回决定中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将雷射光束照射轴承的周缘与轴筒相接触处熔融后,令所述轴承与轴筒相结合固定。
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雷射焊接方式的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将雷射光束照射轴承的周缘与轴筒相接触处熔融后,令轴承与轴筒相结合固定,这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8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奇鋐公司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6年11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
奇鋐公司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风扇绝缘架与轴筒的结合方法,并非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轴筒与轴承的结合方法”。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2月3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通过雷射光束照射抵制部的一侧与相邻轴筒101的一端焊接熔接形成熔接部151,令抵制部135的一侧边与相邻轴筒101的一端相结合固定从而实现对轴筒与轴承的结合定位,因此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一种轴筒与轴承的结合方法,而为了避免轴承自转,本领域通常将轴承周缘与轴承座或与轴承座功能类似的机构进行过盈配合或其他方式进行固定。
对比文件1公开了:提供具有一轴筒101的基座10;
于该轴筒101内设有至少一轴承12;
及提供一雷射光束,将该雷射光束照射抵制部135的一侧边与相邻轴筒101的一端焊接熔接形成熔接部151,令抵制部135的一侧边与相邻轴筒101的一端相结合固定,从而实现对轴筒与轴承的结合。
而至于本发明中将雷射光束照射轴承的周缘与轴筒相接触处熔融后,令所述轴承与轴筒相结合固定的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避免轴承自转发生磨损,结合现有技术容易想到固定轴承与轴筒,而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雷射焊接方式的内容的基础上,也容易想到将雷射光束照射轴承的周缘与轴筒相接触处熔融后,令轴承与轴筒相结合固定,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综上,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4月28日向奇鋐公司发出复审通知书,通知书中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将雷射光束照射轴承的周缘与轴筒相接触处熔融后,令所述轴承与轴筒相结合固定。
同时,对比文件1还给出如下技术启示:抵制部135一侧抵设在相对的轴承12及轴筒101一端上,借以对该轴承12上产生压制力,以有效固定该轴承12,即,对比文件1给出了对轴承和轴筒进行固定的技术启示。
但对比文件1中还存在因压制力不够大,轴承还会相对于轴筒发生周向转动而产生磨损的问题,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这一技术问题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解决这一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如采用过盈配合、键联接或焊接等,而具体选择焊接方式(如雷射焊接)实现轴承相对于轴筒的周向固定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8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奇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和2017年6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均未修改申请文件。
奇鋐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至少存在区别技术特征:(1)提供一种轴筒与轴承的结合方法;
(2)将该雷射光束照射前述轴承的周缘与该轴筒相接触处熔融后,令所述轴承与轴筒相结合固定。
其中对于区别(1),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利用抵制部135对轴承12上产生压制力以减少轴承12的滑动,其中轴承12和轴筒101始终是分离和独立的两个物体,因此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将轴筒101与轴承12的结合,即将二者连接为一体的技术手段,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对于区别(2),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即使存在因压制力不够大,轴承还会相对于轴筒发生周向转动而产生磨损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没有动机采用雷射焊接来实现轴承相对于轴筒的周向固定: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进一步利用雷射光束熔融轴承12的边缘与轴筒101相接触处,则使得轴承12与轴筒101二者熔接为一体,由于轴筒与定子的绝缘架的抵制部熔接为一体,那么定子、轴筒以及轴承三者之间均熔接固定,从而导致转子无法转动进而导致电扇旋转效率低下甚至无法旋转,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不可能有动机利用雷射光束将轴承的周缘与轴筒相接触处进行熔合从而使得两者熔接固定,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给出了相反的技术启示;
并且“过盈配合属于紧配合的一种,也就是说相配合的轴径要大于孔径”,“由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轴承直径并非大于轴筒直径,也就不存在过盈配合的应用场景”。
本申请权利要求1能够产生如下技术效果:可固定轴承并兼具结构强化效果,还可以提高轴承及轴筒使用寿命的功效。
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2017年9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成员变更通知书,奇鋐公司逾期未答复。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2017年10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该决定认为: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奇鋐公司在复审请求审查程序中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被诉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申请日2013年4月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57段(即第1-5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5(即第1-7页)、权利要求第1-8项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轴筒与轴承的结合方法。
对比文件1(CN202732433U)公开了一种利用雷射熔化风扇绝缘架与轴筒的结合结构及结合方法,与本申请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城,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64]-[0083]段和附图1-7B):一种风扇绝缘架与轴筒的结合方法,包括以下步骤:提供具有一轴筒101的基座10及具有至少一个绝缘架131的定子,该绝缘架设有至少一套设部133和开孔134,开孔134内侧凸设有至少一抵制部135;
于该轴筒101内设有一轴承12,将该套设部133设于相对的轴筒101上,令抵制部135一侧抵设相对的轴承12及轴筒101一端;
及提供一雷射光束21,将该雷射光束21照射抵制部135的一侧边与相邻轴筒101的一端的接触处熔融后形成熔接部151,令抵制部135的一侧边与相邻轴筒101的一端相结合固定,亦即该熔接部151连接该抵制部135一侧边与轴筒101一端,以使该绝缘架131的抵制部135与轴筒101一端熔融结合一体,借以有效增强绝缘架131与轴筒101两者结构强度,进而达到稳定轴承12的功效。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一种轴筒与轴承的结合方法。
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本申请中轴筒与轴承的结合方式为“将雷射光束照射轴承的周缘与轴筒相接触处熔融后,令所述轴承与轴筒相结合固定。
”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轴承相对于轴筒的周向固定以避免轴承相对于轴筒转动而发生磨损。
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如上文所述,其给出了如下技术启示:抵制部135一侧抵设在相对的轴承12及轴筒101一端上,借以对该轴承12上产生压制力,以有效固定该轴承12。
即,对比文件1给出了对轴承和轴筒进行固定的技术启示,但对比文件1公开的结构中还存在因压制力不够大,轴承还会相对于轴筒发生周向转动而产生磨损的问题。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这一技术问题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解决这一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如采用过盈配合、键联接或焊接等,而具体选择焊接方式(如雷射焊接)实现轴承相对于轴筒的周向固定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且这种选择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本领域的常用技术选择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8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该雷射光束通过雷射焊接方式将所述轴承的周缘与该轴筒相接触处熔融”,如上文所述,其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且这种选择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雷射焊接方式实现轴承与轴筒的结合时,具体采用点焊还是连续焊接,是其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和实际工况需求即可作出的常规技术选择,且这种选择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5均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其中该轴筒内壁更形成有至少一容置部,所述轴承对应容置于该容置部内”和“其中于该轴筒内设有至少一轴承后,还包括-步骤:使该轴承对应设置于所述容置部位置处,以令轴承的周缘与所述容置部相接触”。
对比文件2(CN202738347U)公开了:一种轴筒结构,其中套简20(即轴筒)内壁形成有一容置空间202(即容置部),所述轴承32对应容置于该容置空间202内(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31]段、附图2A),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在轴筒内提供容纳轴承的空间。
采用焊接(如雷射焊接)方式实现轴承周向固定时,令轴承的周缘与轴筒内壁一容置部相接触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出权利要求4、5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7均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1公开:结合结构还具有一框体16(相当于扇框),所述基座10设置于该框体16中央位置处,该框体16还具有一客纳空间容纳一定子13(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74]段和附图4A)。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该轴筒与轴承为相同材质或相异材质”。
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焊接方法实现轴筒与轴承的结合时,具体选择轴筒与轴承为相同材质还是相异材质,都属于其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和实际工况需求即可作出的常规技术选择,且这种选择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奇鋐公司相关意见的评述 奇鋐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至少存在区别技术特征:(1)提供一种轴筒与轴承的结合方法,和(2)将该雷射光束照射前述轴承的周缘与该轴筒相接触处熔融后,令所述轴承与轴筒相结合固定。
其中对于区别(1),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利用抵制部135对轴承12上产生压制力以减少轴承12的滑动,其中轴承12和轴筒101始终是分离和独立的两个物体,因此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将轴筒101与轴承12的结合,即将二者连接为一体的技术手段,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对于区别(2),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即使存在因压制力不够大,轴承还会相对于轴筒发生周向转动而产生磨损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没有动机采用雷射焊接来实现轴承相对于轴筒的周向固定: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进一步利用雷射光束熔融轴承12的边缘与轴筒101相接触处,则使得轴承12与轴筒101二者熔接为一体,由于轴筒与定子的绝缘架的抵制部熔接为一体,那么定子、轴筒以及轴承三者之间均熔接固定,从而导致转子无法转动进而导致电扇旋转效率低下甚至无法旋转,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不可能有动机利用雷射光束将轴承的周缘与轴筒相接触处进行熔合从而使得两者熔接固定,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给出了相反的技术启示:并且“过盈配合属于紧配合的一种,也就是说相配合的轴径要大于孔径”,“由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轴承直径并非大于轴筒直径,也就不存在过盈配合的应用场景”。
本申请权利要求1能够产生如下技术效果:可固定轴承并兼具结构强化效果,还可以提高轴承及轴筒使用寿命的功效。
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 关于上述区别(1),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轴筒与轴承的结合方法”,而如上文所述,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在定子的绝缘架131的开孔134内侧凸设有至少一抵制部135,抵制部135抵设在相对的轴承12及轴筒101端上,借以对该轴承12产生压制力,以有效抵制该轴承12,通过雷射光束照射抵制部135的一侧与相邻轴筒101的一端焊接熔接形成熔接部151,令抵制部135的一侧边与相邻轴筒101的一端相结合固定,亦即该熔接部151连接该抵制部135一侧边与轴筒101一端,以使该绝缘架131的抵制部135与轴筒101一端熔融结合一体,借以有效增强绝缘架131与轴筒101两者结构强度,进而达到稳定轴承12的功效,从而实现对轴筒与轴承的结合定位,因此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一种轴筒与轴承的结合方法,奇鋐公司所述的上述区别(1)并不存在。
关于上述区别(2),首先,该区别限定了轴筒与轴承的具体结合方式,其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结合方式不同,但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结构存在因压制力不够大,轴承还会相对于轴筒发生周向转动而产生磨损的问题,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这一技术问题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解决这一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如采用过盈配合、键联接或焊接等,而具体选择焊接方式(如雷射焊接)实现轴承相对于轴筒的周向固定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且这种选择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其次,关于奇鋐公司提及的“由于轴筒与定子的绝缘架的抵制部熔接为一体,那么定子、轴筒以及轴承三者之间均熔接固定,从而导致转子无法转动进而导致电扇旋转效率低下甚至无法旋转”,无论是在对比文件1还是本申请中,在驱动机构的带动下,发生转动的是套设在轴承中的风扇的转轴,而定子并不转动,并且在本申请中,轴承的周缘与轴筒相接触处通过雷射焊接方式固定后,彼此之间也不会发生相对转动,因而不存在奇鋐公司所说的导致转子无法转动进而导致电扇旋转效率低下甚至无法旋转的现象;
最后,关于奇鋐公司提及的“过盈配合属于紧配合的一种,也就是说相配合的轴径要大于孔径”,“由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轴承直径并非大于轴筒直径,也就不存在过盈配合的应用场景”,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是“于轴筒内设有至少一轴承”,但其并未限定轴筒与轴承直径大小的关系,而轴筒与轴承过盈配合是常规的配合方式。
综上所述,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结构存在因压制力不够大,轴承还会相对于轴筒发生周向转动而产生磨损的问题时,有动机采用过盈配合、键联接或焊接等方式对轴承与轴筒的结合方式进行改进,并且改进后同样可以取得固定轴承并兼具结构强化,以及提高轴承及轴筒使用寿命的效果。
因此,奇鋐公司的主张不具有说服力,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9月2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审诉讼过程中,奇鋐公司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3份证据: 1.本申请的公开文本;
2.被诉决定中的对比文件1;
3.被诉决定中的对比文件2。
原审庭审过程中,奇鋐公司陈述以下意见: 1.认可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及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2.被诉决定认定“对比文件1给出了对轴承和轴筒进行固定的技术启示,但对比文件1公开的结构中还存在因压制力不够大,轴承还会相对于轴筒发生周向转动而产生磨损的问题。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这一技术问题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解决这一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如采用过盈配合、键联接或焊接等,而具体选择焊接方式(如雷射焊接)实现轴承相对于轴筒的周向固定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有误。
本申请采用的手段并非显而易见的替换。
另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焊接等是常规技术手段。
3.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仅坚持认为权利要求2、3具备创造性,认可权利要求4-8不具备创造性。
4.原审当庭陈述的意见与起诉状内容不一致的,以当庭陈述意见为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关于权利要求1 根据查明事实,奇鋐公司明确表示认可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及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对此原审法院亦不持异议,予以认可。
根据查明事实,对比文件1公开了轴承容设于轴筒内,将绝缘架131与轴筒101利用雷射熔化加以固定,通过抵制部135的自由端1351压制轴承12,避免由轴筒101的开口脱出。
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避免轴承和轴筒轴向相对运动的方法,且因抵制部135的自由端1351压制轴承12,抵制部135对轴承12产生压制力,亦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轴承相对轴筒进行周向转动。
对比文件1给出了对轴承和轴筒进行固定的技术启示,但对比文件1公开的结构中因压制力不够大,仍会存在轴承相对于轴筒发生周向转动进而产生磨损的问题。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避免两个部件产生相对运动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如采用键联接、焊接等方式。
选择焊接方式,例如雷射焊接来实现轴承相对于轴筒的周向固定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这种选择亦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此外,奇鋐公司认为,被诉决定认定“对比文件1给出了对轴承和轴筒进行固定的技术启示,但对比文件1公开的结构中还存在因压制力不够大,轴承还会相对于轴筒发生周向转动而产生磨损的问题。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这一技术问题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解决这一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如采用过盈配合、键联接或焊接等,而具体选择焊接方式(如雷射焊接)实现轴承相对于轴筒的周向固定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有误,对比文件1没有动机也不可能使用过盈配合、键联接或焊接等方式将轴承12与轴筒101相互固定。
涉案申请采用的手段并非显而易见的替换。
另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焊接等是常规技术手段。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决定中的上述论述内容旨在说明为避免两部件进行相对运动,采用过盈配合、键联接或焊接等方式均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在此基础上,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绝缘架抵制部与轴筒一端经雷射光束照射熔融结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用雷射光束照射轴承周缘与轴筒相接触熔融后令轴承与轴筒结合固定。
另外,在复审程序中评价专利申请的创造性时,可以引入公知常识。
当引入的公知常识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了解的基本技术常识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采用充分说明理由的方式进行论述。
采用焊接等手段作为固定部件的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属于公知常识。
被诉决定对此进行的说明是合理的,其未引用具体证据并无不妥。
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本领域的常用技术选择得出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结论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该雷射光束通过雷射焊接方式将所述轴承的周缘与该轴筒相接触处熔融”。
如前所述,雷射焊接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且这种选择亦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雷射焊接可为点焊及连续焊接其中任一”。
点焊与连续焊接均是雷射焊接的常见焊接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进行选择,且这种选择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三)关于权利要求4-8 权利要求4-8均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
根据查明事实,奇鋐公司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认可权利要求4-8不具备创造性。
故对于权利要求4-8的创造性原审法院不再予以评述。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奇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奇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奇鋐公司明确表示,如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不再坚持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所谓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所谓发明具有显著的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在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时,通常第一步应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项技术方案;
第二步应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并由此确定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第三步应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及其他相关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判断请求保护的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采取的技术方案是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技术。
当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或者为另一份对比文件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通常可以认定现有技术中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本申请中轴筒与轴承的结合方式为“将雷射光束照射轴承的周缘与轴筒相接触处熔融后,令所述轴承与轴筒相结合固定。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轴承相对于轴筒的周向固定以避免轴承相对于轴筒转动而发生磨损。
奇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其上诉主张,为避免两部件进行相对运动以避免两部件磨损,采用焊接并非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对此,本院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轴承与绝缘架采用雷射熔接的方式进行固定,实际上已经给出了为避免两部件进行相对运动以避免两部件磨损,采用焊接方式固定的技术启示,在遇到需要解决轴承相对于轴筒发生周向转动进而产生磨损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用雷射光束照射轴承周缘与轴筒相接触熔融后令轴承与轴筒结合固定,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本领域的常用技术选择得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结论正确。
鉴于奇鋐公司明确表示,如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再坚持其他从属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故本院对从属权利要求2-8的创造性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278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佘朝阳、陈瑞子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郑帅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3日 涉案申请 “轴筒与轴承的结合方法”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201310121646.0) 关键词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
创造性;
技术启示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创造性的判断 裁判观点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时,通常第一步应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项技术方案;
第二步应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并由此确定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第三步应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及其他相关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判断请求保护的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采取的技术方案是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