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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211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2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国,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群,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9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1172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小米公司。

2.申请号:24168843。

3.申请日期:2017年5月16日。

4.标志:“miai”。

5.指定使用商品(第28类,类似群2801-2812):狩猎用哨子;

游泳池(娱乐用品);

塑胶跑道;

竞技手套;

拉拉队用指挥棒;

球拍用吸汗带;

伪装掩蔽物(体育用品);

抽奖用刮刮卡;

运动用吸汗带;

游戏机;

风筝;

玩具;

扑克牌;

运动用球;

锻炼身体器械;

射箭用器具;

体育活动器械;

旱冰鞋;

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

钓鱼用具。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香港米爱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2.注册号:118223410。

3.申请日期:2012年11月2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5月13日。

5.标志:“米爱MIAI”。

6.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类似群2801-2807;2809-2811):游戏器具;

玩具;

棋盘游戏器具;

运动用球;

锻炼身体器械;

射箭用器具;

体育活动器械;

轮滑鞋;

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

钓具。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157266号《关于第24168843号“mia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2018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初步审定诉争商标在第28类“狩猎用哨子;

游泳池(娱乐用品);

塑胶跑道;

竞技手套;

拉拉队用指挥棒;

球拍用吸汗带;

伪装掩蔽物(体育用品);

抽奖用刮刮卡;

运动用吸汗带”上的注册申请,驳回诉争商标在第28类“游戏机;

风筝;

玩具;

扑克牌;

运动用球;

锻炼身体器械;

射箭用器具;

体育活动器械;

旱冰鞋;

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

钓鱼用具”上的注册申请。

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小米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没有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小米公司负担。

小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目前权利待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另查,引证商标目前处于撤销程序中,截至本案二审判决前,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小米公司未提交有关撤销公告。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小米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没有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miai”与引证商标“米爱MIAI”中的“MIAI”在字母组合、读音、含义等方面相同,二者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商品提供主体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小米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小米公司负担。

小米公司申请再审称:2019年10月27日,第1669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显示引证商标指定的全部商品项目被撤销公告(撤三字[2019]第W017883号),故引证商标不再构成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故本案诉争商标指定的2801“风筝,游戏机”、2802“玩具”、2803“扑克牌”、2804“运动用球”、2805“锻炼身体器械”、2806“射箭用器具”、2807“体育活动器械”、2809“旱冰鞋”、2810“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2811“钓鱼用具”商品项目应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10月27日,第1669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中显示引证商标指定的全部商品项目被撤销公告(撤三字[2019]第W017883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类别上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

综上所述,根据再审程序中出现的新事实,小米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被诉决定及一审、二审判决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94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0707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157266号关于第24168843号“mia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24168843号“miai”商标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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