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3民初139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赛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镇三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余建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建平,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婧静,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滕森鞋行,住所地江苏省徐州淮海食品城淮海鞋业批发市场A区9号。
经营者:滕尚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思良,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诉被告浙江赛王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赛王)、被告徐州市滕森鞋行(以下简称滕森鞋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被告浙江赛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建平,被告滕森鞋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高思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分别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统袜”商品。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后原告与满景公司达成合意,由满景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等方式,对“斐乐”系列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斐乐”系列商标目前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滕森鞋行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遂在其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原告核实,该涉案产品系被告浙江赛王生产、销售。
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赛王辩称:1.浙江赛王不是涉案商品的生产者,与滕森鞋行也无任何经济往来。
2.涉案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
3.关于损失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也未证明遭受的实际损失,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
被告滕森鞋行辩称:1.滕森鞋行已经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2.原告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3.滕森鞋行也并不知晓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
4.涉案产品也并非是浙江赛王生产;
5.原告起诉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用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63332号“”商标以及第163333号“”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后经续展核定使用于第25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筒袜、长筒袜”。
2008年3月7日,该两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满景(IP)有限公司,2012年该两商标经续展有限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斐乐”系列商标,并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以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斐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其确认由斐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全部赔偿。
被告滕森鞋行成立于2008年3月12日,经营范围为鞋销售。
被告浙江赛王成立于1997年3月17日,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皮鞋生产销售、货物和技术进出口。
2019年10月8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以下简称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4日,海峡公证处公证员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来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阿诗玛东路的“赛王”(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监督下,陈亚萍对“赛王”商铺的门面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并在该店购买鞋子一双,以支付宝支付人民币239元整。
海峡公证处全程监督上述过程并据此出具了(2020)闵泉海证内字第1608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有装在银色鞋盒内的黑色鞋子一双,鞋盒正面印有红色“赛王”商标;
鞋子前部鞋舌部分标识的英文字母与原告的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在字母组成、字体变异方式上均构成近似。
2018年11月26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以下简称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4日,海峡公证处公证员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来到位于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淮海鞋业批发市场的“蟋蟀王”(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监督下,陈亚萍依次对淮海鞋业批发市场的外景、“蟋蟀王”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并在该店购买鞋子一双,以支付宝支付人民币180元整。
海峡公证处全程监督上述过程并据此出具了(2019)闵泉海证内字第3739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在银色鞋盒内有黑色鞋子一双;
鞋盒正面印有“蟋蟀王”字样;
鞋子前部鞋舌部分标识的英文字母与原告的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在字母组成、字体变异方式上均构成近似。
被告滕森鞋行提供与瑞安市邦泰鞋业有限公司的聊天记录及销售订单,拟证明其从瑞安市邦泰鞋业有限公司进货。
滕森鞋行及浙江赛王均陈述双方无商品供求关系。
原告斐乐公司对该证据及主张不予认可。
2020年9月16日,本院受理了浙江赛王起诉滕森鞋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浙江赛王公司在该案中主张:浙江赛王公司注册登记了第1071148号“蟋蟀王”注册商标。
浙江赛王公司接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得知,滕森鞋行在未经浙江赛王公司授权和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和销售印有“浙江赛王鞋业有限公司”和上述“蟋蟀王”商标的鞋产品和外包装等,同时在该产品上还印有与浙江赛王公司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图案,以致斐乐公司误以为浙江赛王为该鞋产品的生产商。
滕森鞋行未经浙江赛王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与浙江赛王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同时还擅自使用浙江赛王公司的企业名称,且其销售的鞋产品均非浙江赛王公司所生产、销售。
侵害了浙江赛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造成了浙江赛王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
故请求判令:1.滕森鞋行立即停止侵害浙江赛王公司第1071148号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2.滕森鞋行立即停止销售和使用“浙江赛王鞋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
3.滕森鞋行赔偿浙江赛王经济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4.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浙江赛王及被告滕森鞋行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及销售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浙江赛王抗辩认为其并非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并已就涉案商品的侵权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滕森鞋行作为另案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本案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厂家是否为浙江赛王需经审理确定,原告斐乐公司对于被告浙江赛王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尚不具备评判条件。
同时,由于原告斐乐公司系主张滕森鞋行就其销售行为与被告浙江赛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而对于原告针对滕森鞋行的诉请应否支持亦与上述事实的认定相关,故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原告斐乐公司可就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