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刑初264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家明,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住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人郑家明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祥,安徽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洋青,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综合开发区。
被告人史洋青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孔甜妹,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贤刚,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王贤刚曾因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
被告人王贤刚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成,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从从,女,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住合肥市新站区。
被告人高从从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闪闪,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一刑诉(2020)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家明、史洋青、王贤刚、高从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对本案中止审理,2020年9月4日本案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家明及其辩护人徐祥律师,被告人史洋青及其辩护人孔甜妹律师,被告人王贤刚及其辩护人董成律师,被告人高从从及其辩护人郭闪闪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起,被告人郑家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他人处购买古井、口子窖、洋河海之蓝系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白酒,后向史洋青销售,销售金额共计54200元。
被告人史洋青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郑家明处购买古井、口 子窖、洋河海之蓝系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白酒后,分别向王贤刚、 张某1、刘某等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60855元。
被告人王贤刚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郑家明处购买古井、口 子窖、洋河海之蓝系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白酒后,由被告人高从从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广告、联系买家,向他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55660元。
2020年1月7日,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民警在被告人郑家明牌号为皖A×××××汽车查货15箱古井五年(每箱四瓶),4箱古井献礼(每箱四瓶),8箱子古井八年,6箱口子窖五年。
经鉴别,均属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品。
2020年1月7日,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史洋青牌号为皖A×××××车上查获5箱古井贡酒8年(每箱4瓶)。
在史洋青住处扣押8箱口子窖6年(每箱4瓶);3瓶口子窖5年;2瓶古井5年;2瓶古井16年;1箱海之蓝(每箱4瓶)。
经鉴别,均属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品。
2020年1月7日,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民警在被告人王贤刚、高从从牌号为皖A×××××车上查获30箱古井贡酒5年(每箱4瓶);2箱口子窖5年(每箱4瓶);2箱口子窖6年(每箱4瓶);1箱口子窖10年(每箱4瓶)。
经鉴别,均属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品。
2020年1月7日,办案民警在查获现场将王贤刚、史洋青、郑家明书面传唤归案,在高从从家中将其书面传唤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1、刘某、许某、张某2、袁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郑家明、史洋青、王贤刚、高从从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郑家明、史洋青、王贤刚、高从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家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54200元,数额较大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洋青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60855元,数额较大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贤刚、高从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55660元,数额较大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家明、史洋青、王贤刚、高从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郑家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家明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郑家明构成自首,配合警方传唤,主动投案,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愿意退赃退赔,家里经济困难。
请求适用缓刑。
史洋青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洋青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史洋青构成坦白,认罪认罚,自愿退赃缴纳罚金,系初犯偶犯。
王贤刚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贤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王贤刚系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认罪认罚,认罪悔罪,王贤刚的上家已经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家庭困难,主观恶性小,请求从宽处理,适用缓刑。
高从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从从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高从从构成坦白,请求从轻处罚,认罪认罚,认罪悔罪,请求从宽处罚,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案涉注册商标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2019年11月起,被告人郑家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他人处购买古井、口子窖、洋河海之蓝系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白酒,后向史洋青销售,销售金额共计54200元。
被告人史洋青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郑家明处购买古井、口 子窖、洋河海之蓝系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白酒后,分别向王贤刚、 张某1、刘某等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60855元。
被告人王贤刚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史洋青处购买古井、口 子窖、洋河海之蓝系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白酒后,由被告人高从从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广告、联系买家,向他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55660元。
2020年1月7日,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民警在被告人郑家明牌号为皖A×××××汽车查货15箱古井五年(每箱四瓶),4箱古井献礼(每箱四瓶),8箱子古井八年,6箱口子窖五年。
经鉴别,均属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品。
2020年1月7日,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史洋青牌号为皖A×××××车上查获5箱古井贡酒8年(每箱4瓶)。
在史洋青住处扣押8箱口子窖6年(每箱4瓶);3瓶口子窖5年;2瓶古井5年;2瓶古井16年;1箱海之蓝(每箱4瓶)。
经鉴别,均属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品。
2020年1月7日,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民警在被告人王贤刚、高从从牌号为皖A×××××车上查获30箱古井贡酒5年(每箱4瓶);2箱口子窖5年(每箱4瓶);2箱口子窖6年(每箱4瓶);1箱口子窖10年(每箱4瓶)。
经鉴别,均属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品。
2020年1月7日,办案民警在查获现场将王贤刚、史洋青、郑家明书面传唤归案,在高从从家中将其书面传唤归案。
庭审中,被告人郑家明、史洋青陈述起诉书指控的销售款已实际收取,并已分别返还购买者16380元。
王贤刚、高从从陈述两人都收取了销售款,并未返还销售款。
另查明,王贤刚曾因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家明主动退赃37820元,被告人史洋青主动退赃44475元,被告人王贤刚、高从从主动退赃556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家明、史洋青、王贤刚、高从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1、刘某、许某、张某2、袁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郑家明、史洋青、王贤刚、高从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家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54200元,被告人史洋青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60855元,被告人王贤刚、高从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55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郑家明、史洋青、王贤刚、高从从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准确,所引法律条文不当,在此予以纠正。
王贤刚、高从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致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王贤刚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严惩处。
被告人郑家明、史洋青、王贤刚、高从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家明、史洋青、王贤刚、高从从主动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
就辩护人提出的书面传唤不具有强制性,被告人配合警方传唤,投案主动,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书面传唤不构成自首,行为上没有投案行为且无主动投案意识,且被告人在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况下,坦白、自首在量刑上不再重复考虑。
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四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四人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家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二、被告人史洋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三、被告人王贤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四、被告人高从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三、被告人郑家明退赃款37820元,被告人史洋青退赃款44475元,被告人王贤刚、高从从退赃款55660元,依法予以没收。
涉案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未移送至本院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人民陪审员 王晓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梦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