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6知民初75号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拉特旗刚子名烟名酒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陶瓷广场公寓楼**商铺。
经营者:张子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奋强,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拉特旗刚子名烟名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原告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