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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元东与张舒商标权权属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192民初1283号
案件名称郑元东与张舒商标权权属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元东;张舒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92民初1283号 原告:郑元东,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营口市站**。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萍,北京奥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舒,女,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锡镇,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元东与被告张舒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元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萍,被告张舒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锡镇、张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元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广州玛姿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玛姿宝公司)关于“玛姿宝”注册商标转让无效(暂估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涉诉5个注册商标归原被告所有,原告享有涉诉商标权利的50%份额。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广州玛姿宝公司的股东,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7年7月6日沈阳嘉琳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将“玛姿宝”注册商标转让给广州玛姿宝公司,2019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组成清算组,对广州玛姿宝公司进行清算,于2019年4月11日完成注销工商登记。

2018年9月,原、被告注册成立玛姿宝(中国)有限公司,原告为执行董事。

原告最近才知道被告于2017年10月擅自将“玛姿宝”商标转让到其名下的事实(具体为:“玛姿宝”注册商标第3类第18726931号、第32类第21954935号、第30类第21954906号、第5类第19336689号、第35类第19336794号)。

被告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广州玛姿宝公司的注册商标转到自己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转让合同无效,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张舒辩称,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注册商标转让无效,既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

1.涉案商标转让系原、被告双方合意行为,不存在被告利用职务便利私自转让的情形。

首先,原、被告系广州玛姿宝公司股东,分别持有50%股权。

由于公司股权结构简单,除工商备案登记事项必须做出股东会决议外,公司事务均由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实施,包括口头决定。

其次,虽然广州玛姿宝公司及沈阳分公司,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几十个“玛姿宝”商标一并转让给被告,既未召开股东会会议,股东也未共同签署书面决定,但不能以此否认涉案商标转让的客观事实。

自2017年10月被告受让上述全部商标起,至2019年4月广州玛姿宝公司工商登记注销止,原告作为负责“玛姿宝”系列产品生产的公司监事,委托其他企业贴牌生产“玛姿宝”系列产品过程中,需要经常授权包装材料企业和贴牌生产企业使用“玛姿宝”注册商标,因此其对商标转让完全知情。

同时,原告作为广州玛姿宝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办理清产核资注销登记过程中,也应当知道商标转让的相关情况。

另外,广州玛姿宝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邓超系原告的妹夫,负责保管分公司印章,其亦应知晓商标转让事宜。

再次,广州玛姿宝公司及沈阳分公司均在相关商标转让申请材料上加盖公章,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

2.原告公开表示转让涉案商标系双方商定由被告“代持”,足以证明不存在所谓私自转让的事实。

2018年9月,玛姿宝(中国)有限公司成立,原告及其利害关系人合计持有50%股权,被告及其丈夫合计持有50%股权。

玛姿宝(中国)有限公司成立后,承继了广州玛姿宝公司全部经营业务、客户、资产负债等,广州玛姿宝公司于2019年4月1日注销。

2019年10月,原告郑元东以玛姿宝(中国)有限公司名义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表述:“我们决定注销掉原有的公司,在此期间出现了商标的空档期,这个期间我们企业做出对商标暂时由张舒‘代持’这样的一个决定”。

上述内容能够证明,涉案商标转让系原、被告共同做出决定,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原告认可涉案商标由被告“代持”。

3.原告诉请确认涉案商标转让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广州玛姿宝公司将涉案商标转让给被告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所规定的无效情形。

其次,原告主张最近才知道涉案商标转让的说法不能成立。

2017年10月双方共同决定涉案商标转让时,原告就知道转让事宜。

另外,2018年9月,玛姿宝(中国)有限公司成立后,原告亦应知道涉案商标转让并且被告没有将涉案商标转让给玛姿宝(中国)有限公司的事实,即原告至迟于2018年9月已经知道上述案件事实。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间为2019年11月,即使经法院释明后原告变更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原告撤销权已经消灭,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郑元东、被告张舒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郑元东提交的证据,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玛姿宝商标转让详情单、公司注销材料,能够证明广州玛姿宝公司股东身份、持股情况、注销情况及涉案商标转让情况,且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张舒提交的证据,视频、公证书、被告微信朋友圈截图、玛姿宝(中国)有限公司信用信息,能够证明本案部分案件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

沈阳安吉丽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信用信息、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保险单(抄件)、被告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郑元东、被告张舒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州玛姿宝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5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于2016年7月19日进行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变更为本案被告,股东变更为本案原、被告,各持股50%。

被告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担任监事。

第18726931号、第19336689号、第19336794号3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沈阳嘉琳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均于2017年7月11日转让给广州玛姿宝公司。

第21954935号、第21954906号2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广州玛姿宝公司。

上述5个商标均于2018年5月9日转让至被告张舒名下,商标标识均为文字“玛姿宝”。

广州玛姿宝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成立清算组,成员为原、被告,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于2019年4月11日办理了注销登记。

2019年10月8日,原告郑元东在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称因决定注销原有公司,出现商标空档期,在此期间公司决定商标暂时由被告张舒代持。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曾对外公布涉案商标由被告张舒代持,但对于代持的理由双方陈述不同。

被告张舒未向广州玛姿宝公司支付涉案商标转让价款,原、被告双方在广州玛姿宝公司注销清算时,亦未对涉案商标归属进行处置。

案外人方强在该发布会介绍其为玛姿宝(中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第三方的委托方,并在其朋友圈中称广州玛姿宝公司注销时,该公司名下的商标转让至原、被告名下共同代持,但因操作失误,仅写了被告张舒一个人的名字。

玛姿宝(中国)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成立,股东包括原、被告及另外3名自然人。

本院认为,本案所审查的主要焦点问题为:涉案商标转让至被告张舒名下行为应否认定为无效及涉案商标归属应如何确定。

首先,关于涉案商标转让至被告张舒名下行为应否认定为无效的问题。

广州玛姿宝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有原、被告两人,处置公司财产等重大行为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即应认定为有效行为。

本案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商标由被告张舒代持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均知晓并同意涉案商标转让至被告张舒名下一事,可见涉案商标转让是广州玛姿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商标转让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涉案商标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有效。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商标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涉案商标归属如何确定的问题。

涉案商标是广州玛姿宝公司的财产,虽然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决定将涉案商标由被告张舒代持,但仅是代持,并未将涉案商标的权属转归被告张舒。

被告张舒代持涉案商标并不改变涉案商标的公司财产属性,该公司注销后,原、被告作为公司的全体股东并未通过清算程序对涉案商标的归属作出处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销时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本案原、被告出资比例均为50%,故涉案商标应由原、被告共同享有商标专用权,双方权利份额均为50%。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可以增加诉讼请求,且涉案商标归属亦是本案确认涉案商标转让行为效力后必须审理的问题,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增加确认涉案商标归属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期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在先使用涉案商标的问题,因即使存在在先使用的事实,也不影响涉案商标的权属认定,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元东、被告张舒共同享有第18726931号、第19336689号、第19336794号、第21954935号、第2195490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双方权利份额均为50%;

二、驳回原告郑元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案件申请费520元,由原告郑元东负担570元,被告张舒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白 晶 人民陪审员  周德玉 人民陪审员  戴及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何岩 书记员王敦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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